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㈠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㈡結婚後原告提出返回臺灣共同居住之建議時,始知被告曾因偷渡來臺灣遭驅逐
出境,依規定自驅逐出境之日起二年內不能申請來臺,原告不得已始先行返臺。此後因時空相隔,及雙方生活背景之差異,兩造感情逐漸生變。嗣後八十六年底,被告二年不得來臺之限制期限屆滿時,原告旋即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留。
㈢然兩造因上開長期隔離,感情已生變化,確已無法再度共同相處,被告並因此
自行外出工作。為此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欲與之辦理離婚,以結束此段婚姻關係,不意被告表示為使其能繼續在臺灣居留工作,雙方雖已無夫妻生活之實,仍不同意離婚。是雙方今日婚姻之維繫,僅在滿足被告工作賺錢之要求,並無任何夫妻情份,被告僅為居留臺灣,而不欲與原告辦理離婚,自八十七年年初迄今,雙方亦均無共同居住之事實,顯見兩造確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必要。
㈣按配偶雙方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時,得聲請法院為離婚之裁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秀玲、林鄭金珠、廖美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伊確曾於八十四年間偷渡來臺,並於該段期間認識原告,之後因伊為警查獲偷
渡來臺經遣返,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初至大陸探視伊,兩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大陸結婚。
㈡伊嗣後因曾經偷渡來臺,致伊於八十六年底以前均為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入境,
惟期間兩造仍以書信往返,感情並未因此產生變化。而伊於八十六年底經原告申請來臺灣後,亦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惟原告因工作關係,時常在蘆洲市娘家居住,之後亦住在臺北市○○○路租屋處,八十九年過年前因原告不高興,即將伊從家中趕出來。伊在臺灣固無法工作,惟原告回至家中均毋庸負擔家事,伊仍願意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經遣返及禁止入境之資料。
㈢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被告目前是否實際居住原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灣共同居住時,始知被告曾因偷渡來臺灣經入出境管理局遣返,二年內不得再申請來臺灣,至八十六年底始能來臺灣,原告因工作因素不得已先行返臺。此後因時空相隔,及雙方生活背景之差異,感情逐漸生變,嗣八十六年底被告二年不得來臺之限制期限屆滿後,原告即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居留。惟兩造已因長期隔離,感情已生變化,無法再共同相處,自八十七年初原告即搬離臺北縣蘆洲市之住籍地,迄今雙方並無共同居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偷渡來臺期間認識原告,嗣後遣返大陸,原告於八十五年初至大陸探視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婚後因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其入境,期間兩造均以書信往返,感情並未因此產生變化,伊至八十六年底經原告為其申請來臺灣後,伊即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惟原告因工作關係,時常在蘆洲市娘家居住,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申請結婚登記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基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依具體情事觀察,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者,自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意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偷渡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其非法入境,遣返大陸,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結婚後,由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灣共同居住,惟經入出境管理局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申請入境,不予許可,且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為二年,俟原告於八十六年底為被告再度申請來臺灣,被告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相關資料,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境信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暨申請資料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亦堪採信為真實。而原告復因工作關係,不得不返回臺灣,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底來臺灣後,原告雖曾嚐試與其共同生活,惟因兩造自結婚後迄八十六年底分隔將近二年,致婚姻產生重大破綻等情,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王秀玲、廖美雲及原告之母林鄭金珠到庭證述綦詳。又被告因偷渡來臺而被限制二年不予許可入境,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雖係於被告八十四年間偷渡來臺灣期間,即已認識被告,並與被告同居,嗣後被告為警查獲後,原告曾至宜蘭靜廬探視被告,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底申請被告來臺灣後,仍嚐試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惟仍難認被告偷渡入境因此被限制二年不予許可入境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