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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結婚,惟婚後被告乙○○即開始酗酒、賭博,

日日游手好閒,亦無固定工作,而無法維持家庭生計,致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而有案件繫屬法院,八十一年底又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於八十四年間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同年間復涉流氓案件,至八十五年間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確定,並於八十五年間至岩灣接受三年之感訓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獄返家。兩造即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㈡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返家後,其殘暴之態度更為加深,除仍游手好閒,置

妻子之生計於不顧外,於酒後復多次毆打原告,手段更烈。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家庭暴力,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家中逃離,暫避於娘家。

㈢按夫妻之一方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流氓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感訓執行完畢出獄後返家,迄未負擔家庭生計,又在家中屢次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而逃回娘家,自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曾經法院裁定付感訓處分確定,惟係以前發生之事,且伊係被冤枉。又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而係原告吸用,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獄後返家,確曾打過原告一次,惟伊係因原告吸安非他命始出手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流氓案件經法院裁定付感訓處分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出獄,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惟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並置家庭生計於不顧,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自家中逃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固曾經法院裁定付感訓處分確定,惟此係之前發生之事,且伊係被冤枉,又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而係原告在吸用,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獄返家後確曾打過原告一次,係因原告吸安非他命始出手打原告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四、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且該重大事由於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看)。而流氓之感訓處分雖非犯罪,但依一般社會觀念,尤較竊盜、詐欺等不名譽之罪更甚,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下,於執行滿一年始得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即至少必須執行一年,舉輕以明重,應足以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流氓感訓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二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並有裁定二件附卷足證,應堪採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