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並自該時起即未返家,迄今已一年六月餘,期間僅一至三次為看小孩,以電話聯絡在外見面,看畢即離去,從未返家與家人共同生活,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盧燕玲、林淑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係遭被告毆打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原告常因情緒不佳,即動手毆打伊,平均一個月遭毆打一、二次,有時一星期即遭毆打一次,原告都是打耳光,也有用拐杖打過伊,或抓伊手將伊摔出去,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遭原告毆打,原告所犯傷害罪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伊被毆打十餘年,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前科紀錄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三九號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離家在外,迄今已一年六月餘,期間僅探視子女一至三次,從未返家與家人共同生活,已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以:伊係遭被告毆打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家,原告常因情緒不佳,動手毆打伊,平均一個月遭毆打一、二次,有時一星期即遭毆打一次,原告都是打耳光,也有用拐杖打過伊,或抓伊手將伊摔出去,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遭原告毆打,伊被毆打十餘年,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離家在外,未與原告同居之情,已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辨稱其係因遭被告經常性毆打,始離家在外,且最近甫於九十五月二十三日再度遭原告毆打,原告所涉前開傷害罪業經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前科紀錄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三九號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原告亦自陳「夫妻吵架難免,我個性不好,脾氣也不好,所以會動手,因為被告的態度不好,但不是如被告說的那樣,打得那麼頻繁,打幾次我不記得,有一次我車禍受傷,有用枴杖打過被告一次,因為被告不照顧我,時間在八十九年三月」(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夫妻吵架難免,而且都是雙方都有動手,而且我太太的口氣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才動手打被告,但是被告也曾經打過我,我並沒有經常性的打被告,我只是在夫妻吵架的時候才會動手打被告,被告離家這次是因為我受傷,被告下班很晚才回來我們吵架我的拐杖往上揚不小心打到被告,並非我故意打被告的」(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原告既於婚姻存續中經常毆打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遭原告毆打後不堪忍受而離家在外,即難謂非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離家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竟再度遭原告毆打成傷,益徵原告暴力傾向依舊存在,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消失。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