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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奉長子王柏崴(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命,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六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依吾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採儀式婚主義,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因此所謂結婚登記,僅具有推定之效力而己,若有佐證,仍可推翻此婚姻關係成立之效力。

㈡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之證婚人,均係由原告徵詢後,逕自

填寫,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瑞芬、汪良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自認兩造確未辦結婚儀式,亦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

㈡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業已產下長子,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無效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奉長子王柏崴之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結婚證書之證婚人,均係由原告徵詢後,逕自填寫,因此不符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則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被告則自認兩造確無結婚儀式,亦未宴客,但有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時,原告業已產下長子,兩造之家人均知兩造欲結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客的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汪良吉證稱:「我知道我是他們雙方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是原告事後打電話給我的,我有同意」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瑞芬證稱:「當時小孩出生了,我同意所以要他們二人去辦結婚登記,以我當作證婚人」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與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的主張足以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欠缺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的行為,即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