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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認識,進而相戀,且論及婚嫁。嗣後因被告年紀輕輕即懷孕生下長女吳佩佩,而原告又將入伍在即,兩造之父母遂決定讓兩造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便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立結婚證書,於同年月五日由被告之父陪同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期間並無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原告於上開結婚登記後,不久便入伍當兵,但原告對被告呵護備至,一有休假便返家陪伴被告,繼而生下次女吳佩甄。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便棄兩名稚女於不顧,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除多次向其娘家打聽被告行蹤外,亦請求其娘家家人通知被告返家團聚,無奈均無所獲,至此原告心灰意冷,不得已始提出本訴。兩造至今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謝清泉;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間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

二、陳述:兩造間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就直接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蕭彩雲與被告之父范明龍。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依卷附兩造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與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結婚,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申請登記,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無婚姻關係等語,即產生戶籍之結婚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認識,進而相戀,且論及婚嫁。嗣後因被告年紀輕輕即懷孕生下長女吳佩佩,而原告又將入伍在即,兩造之父母遂決定讓兩造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便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日簽立結婚證書,於同年月五日由被告之父陪同兩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期間並無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亦自認其與原告間未曾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係因此類訴訟之結果事關婚姻之效力,與社會公益有關。故被告此部分自認尚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結婚證書上「證婚人欄」係載范明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范明龍到庭證稱:「(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我是被告的父親,他們從沒有舉行公開及二人以上證人結婚儀式。」等語;且證人蕭彩雲亦證稱:「(兩造是否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我是原告的母親,他們從沒有舉行公開及二人以上證人結婚儀式,因他們小孩已經出生所以我就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讓他們去辦結婚登記。」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俱足證兩造間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上開結婚證書上所記載之證婚人范明龍亦未當場親自見聞兩造間有結婚之真意。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係因已生有子女,始去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我國結婚之形式要件,係採形式婚主義中之儀式婚,若未踐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縱使雙方有結婚之意願或已同居生子,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其等婚姻已合法成立;嗣後縱令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等已結婚,但亦得以反證證明雙方未具備公開之結婚儀式或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而推翻其推定。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此定式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並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查原告與被告係因已生子女,始去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曾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業見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二人間即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指戶籍登記),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