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惟不久被告即惡形顯現,長期無業,非僅強迫原告前往KTV酒店上班賺錢供其花用,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觸犯搶奪等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致原告在親友面前受到排斥,無法抬頭以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知悉前開情事,爰於知悉後一年內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其因搶奪案被判刑三年六個月,同意與原告離婚,並願委任其之兄代辦離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搶奪等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