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兩造因口角發生劇烈爭執,原告因累積多年心酸往事湧現,不加思索下看報載「代辦離婚」小啟事,匆促去電聯絡,實則並無離婚之意,結果一位素昧平生之「賴宏昌」先生當天火速一人微醺到府辦理所謂「離婚協議」,兩造協議離婚書上見證人戊○○○係丁○○之妻,惟戊○○○並未親自到場見證,而係由丁○○備妥周女身分證件取信兩造,並以另一自創字體代筆簽名蓋章,因兩造簽訂之該離婚協議書僅有丁○○一人見證,並無二見證人,依法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並未解消,應仍成立並存續。
(二)被告為國立中與大學法商學院畢業,明知本離婚協議無效,仍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偕同原告共赴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動機不正,使用手段卑劣,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損害,在所謂的「離婚」九年中,被告放任子女,未善盡為人父之責,致子女人格思想偏激,不願母親教誨,就是被告握有於法無效之離婚協議書從中作梗,原告於此九年間所受之精神挫折、打擊實無法計算,為此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協議離婚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戊○○○及為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原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九年餘,突然提起本訴,自應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言均非實在,實因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即將再婚,心生不平,始虛構事實無中生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兩造因故發生劇烈口角,伊因累積多年心酸往事湧現,不加思索下看報載「代辦離婚」小啟事,匆促去電聯絡,實則並無離婚之意,結果素昧平生丁○○先生當天火速一人微醺到府辦理所謂離婚協議,協議離婚書上所載之另一見證人戊○○○係丁○○之妻,惟當天並未親自到場見證,而係由丁○○備妥周女身分證件取信兩造,並以另一自創字體代筆簽名蓋章,因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僅有丁○○一人見證,並無二見證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明知離婚協議無效,仍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偕同原告共赴戶政機關辦理,其動機不正,使用手段卑劣,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損害,原告於「離婚」後之九年間所受之精神挫折、打擊實無法計算,為此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六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所言均非實在,實因原告近日得知被告即將再婚,心生不平,始虛構事實無中生有,原告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九年餘,突然提起本訴,自應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經核與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然當時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僅丁○○一人到場,另一證人戊○○○則未到場,戊○○○之簽名、蓋章係由丁○○為之,未符兩願離婚之要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到場,戊○○○則因遷移新址不明,原告復自陳無法找到其人,致無從通知到場;又原告以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戊○○○之簽名係丁○○以其他字體代筆所為,且其中所書寫之「路」字運筆相同為由,欲證明確係由丁○○一人為之,並聲請為筆跡鑑定。惟依卷附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離婚當時之見證人確有丁○○、戊○○○二人,其上並有其二人之簽名蓋章與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依肉眼觀諸前開記載之筆跡,二者運筆、勾勒之方式並不相同,其中雖有「路」字之運筆有些許神似之處,然尚難認係同一人所為。況縱令原告所言屬實,戊○○○之簽名確係由丁○○所為,惟簽名本得授權由他人代行,丁○○如基於賴周維挪之授權而代為,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得以戊○○○之簽名係由丁○○代為即認戊○○○當時並未在場,故原告聲請為筆跡鑑定,尚無必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不能證明,即難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內容已載明兩造同意離婚,並就離婚後子女之監護、財產分配及處理詳為約定,並經丁○○、戊○○○二以上證人之見證,足認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且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同赴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其二人婚姻關係自斯時起即告解消。原告以兩造實無離婚之意,且僅丁○○一人見證,不符法定離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並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離婚無效,仍偕同原告共赴戶政機關辦理,其動機不正,使用手段卑劣,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損害,而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六萬元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