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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結婚,雙方先於花蓮縣○○鎮○○街○○號賃屋居住,嗣遷居至台北縣○○鎮○○街○○○號,詎婚後被告不務正業,且染上不良惡行,非惟施用毒品,並有販賣毒品及竊盜等犯行,

2、被告於婚後不及一年即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九年間出監後即去向不明,至今從未返家共同居住,亦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家用,棄原告生活於不顧,足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3、又兩造婚姻僅結婚初期曾經同居,但不及一年,被告旋即因案受刑,出監後復逃亡在外,至今迄未返家同居,經營共同生活,以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義務,使原告長期陷入不安恐懼之狀態,精神上遭受痛苦,顯難期待雙方繼續維繫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職是雙方間之婚姻已有顯著破綻,自屬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4、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裁定及同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武義、林素蘭、廖佳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八十六年間起,先後因違反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入監服刑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刑事裁定及同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各一件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結果,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上訴,並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免刑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通緝在案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出監後即去向不明,至今從未返家共同居住,亦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家用,棄原告生活於不顧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廖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姊姊結婚後,還是住在家裡,期間我只見過被告一、二次,有二年以上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並未回家與原告同居,也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徒刑,於八十七年間則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間始執行完畢,經核其接受戒治及徒刑執行之期間為時不短,其間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繼續遭致中斷,並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而有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情事,客觀上已足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出監後即去向不明,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一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又被告自入監服刑以迄出監後,始終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家用,對於原告之生活不與聞問,任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其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回復共同生活之意願。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本院既以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