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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請求判決被告出賣遺產房屋,所作成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無效,並撤銷其登記,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全部交還原告,由代理管理人甲○○接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暨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周育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病故,原告乙○○、丙○○二人即共同委託甲○○向本院提出繼承聲請狀,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板院文民德聲繼字第二三號函核定,准予備查在案。

(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原告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稱其亦為繼承人之一,然查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周育我之繼承系統表為謬誤不實,蓋周育我僅有一女即原告乙○○及一子即原告丙○○,並無長女蔣麗芳其人。

(三)被告提出其在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內,周育我於申報時列稱被告為「孫」,係因為周育我念在被告之母蔣麗芳是其夫蔣志英先室邵銀連之女兒,乃於四十三年八月九日從浙江遷來臺灣時,一併應允被告父親之請求將被告一同帶來臺灣,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為申請戶籍登記,又因雙方有親戚關係,在申報戶籍時,以周育我之「孫」輩名義登記。又周育我係於二十年間與蔣志英結婚,後於被告之母蔣麗芳之出生日期(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蔣麗芳則係蔣志英與其前妻邵銀連所生,足見被繼承人周育我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但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並非被繼承人周育我之繼承人。

(四)又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未經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出賣予訴外人林育萍一事,經查周育我於八十七年四月患病,原告乙○○來台照顧時,周育我即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則被告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萍?故被告有偽造所有權狀之情事,並已向本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文民德聲繼第二三號函、安徽省(九九)皖蚌公證字第一二七號、(二000)皖宣公證字第0二二號公證書、(九八)皖蚌公證字第八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九九九)浙誌證字第六四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0八七七號、(八九)南核字第九五八四九號、

(八八)核字第0二六一九號、及第三六五三二證明書、(九0)南核字第0六二二三一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號函、周曉杭之聲明書及其(二00一)浙杭上證民字第一六八八號之公證書、周志珊之聲明書及其公證書、余祖根、蔣桂香所具之證明書、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註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周育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證明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厲任耕及周聖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周育我自四十三年間來台之後,戶籍登記之「稱謂」、及「親屬細別欄」等分別登記為「孫」或「外孫」、及「長女蔣麗芳次子」,被告丁○○之父蔡以堅與被繼承人周育我之「親屬細別欄」則以「岳母」、「女婿」互稱,且被告與被繼承人周育我來台後有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事實,被告為被繼承人周育我之合法繼承人堪以認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稱,因代周育我辦理入境手續,故知悉被告與周育我無血緣關係乙節云云,經被告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周育我初來台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該戶籍登記係由周育我親自申請,並未委由他人代理,且周育我係公務人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知識程度較甲○○為高,更無委由甲○○代為申請之理,是可見原告所述事實均非實在。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安徽省蚌埠市公證處(八九)皖蚌公證字第八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敘明公證書製作之流程,及是否經實際調查等情,就該證書所載之事實,究係憑信何人之證言,該公證書僅泛稱:「根據檔案記載,茲證明周育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有以下幾人...」等語,憑如何之證據作此認定,未見其隻字述及並附加原始戶籍資料以為佐證。是上述公證書所證明之事項,欠缺實質證據力,並無可採。尤其被繼承人周育我本籍為浙江省大城縣,而原告所舉前開大陸公證書,竟由安徽省蚌埠市公證處所出具,其是否經過實際調查,實令人堪慮。該公證書均係原告乙○○現住地安徽省蚌埠市公證處,根據原告片面言詞陳述所為之認定,根本毫無實質證據力可言。

(三)至准予原告繼承聲請備查之函件,僅係作形式上有關非訟性質之審查而已,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自不得據此作為否認被告繼承權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自大陸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公證處索取(二00一)浙杭上證民字第一六八八號、第一六八九號公證書,謊稱原告乙○○隨母周育我過繼至蔣家,周育我與蔣志英係在一九三一年結婚,而蔣麗芳係在0000年出生,所以不可能係周育我所生云云。惟細繹該二紙公證書內容,不僅漏洞百出,其中第一六八九號公證書更因「公證書內容顯然矛盾」,而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不予認證,顯見該公書毫無實質證據力,及大陸公證處對公證內容其實並未做實質審查而流於浮濫。觀之上開一六八八號公證書,公證內容係針對「周育娥」,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七年十月六日,與周育我之姓名年籍不符,人別已不相同,第一六八九號公證書不僅「內容顯然矛盾」,且證明內容同樣係指一九00年出生之「周育娥」,與本件待證事實毫無關涉,核無足採。又原告向法院及稅捐機關陳報繼承系統表時,均陳稱原告乙○○係被繼承人周育我與蔣志英所生之女,詎事後又翻異前詞,陳稱原告乙○○係隨周育我過繼至蔣家,實屬無稽。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母蔣麗芳係原告之父蔣志英先室之女,與被繼承人周育我無血緣關係乙節,除伊本人外,在臺灣並無第二人知悉等語,詎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又聲請訊問證人厲任耕到庭證述伊係原告小學同學,原告之母只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信;再衡之常情,即便係小學同學,焉能對原告家庭狀況徹底了解?尤其原告丙○○係0000年出生,證人厲任耕就讀小學之前,丙○○根本還未出生,如何知悉周育我「只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莫非證人厲任耕於就讀國小之際,即有預測未來之能力?更可見證人之詞係受原告等人唆使臨訟所編纂。

(六)被告之母蔣麗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於被繼承人周育我死亡,而被告既為周育我之外孫,則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

(七)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縱認被告對於周育我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依法亦不得取得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之建物所有權,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意旨、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台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台北縣中和鄉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台中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資料影本(含戶籍登記聲請書、臺灣省入境證副本)、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決影本、浙江省(一九九九)浙諸證民字第六四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浙江省(二00一)浙諸證民字第三三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浙江省(一九九九)浙諸證民字第六四三號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三六五三二號、(八八)核字第三六五三一號證明書、及浙江省暨市臺灣事務處出具之證明材料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查明被告之母蔣麗芳父母之資料及依職權函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查明戶籍謄本記載之依據。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具狀追加有如該原告聲明所示之備位聲明,而經同年四月三日由本院收文在案,就其追加備位之聲明第一項乃如同原告原先位聲明所示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而其備位聲明第二項則係以主張被告無繼承權應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於該被告之防禦(即先位之訴就該被告繼承權有無之攻擊防禦,而衍生該原告主張被告是否無繼承權之不當得利返還之防禦)並不生影響,而本院復依期於該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案,亦無礙於本案之終結,依法即應准許,由本院併為審理是認,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育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病故,原告乙○○、丙○○二人即共同委託甲○○向本院提出繼承聲請狀,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板院文民德聲繼字第二三號函核定,准予備查在案。至被告提出其在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內,周育我於申報時列稱被告為「孫」,係因為周育我則念在被告之母蔣麗芳是其夫蔣志英先室之女兒,乃於四十三年八月九日從浙江遷來臺灣時,一併應允被告父親之請求將被告一同帶來臺灣,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為申請戶籍登記,又因雙方有親戚關係,在申報戶籍時,以周育我之「孫」輩名義登記。又周育我係於二十年與蔣志英結婚,後於被告之母蔣麗芳之出生日期(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蔣麗芳則係蔣志英與其前妻邵銀連所生,足見被繼承人周育我雖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但無血緣關係,是被告不得代位其母蔣麗芳繼承周育我之遺產,原告請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並非被繼承人周育我之繼承人。被告既非為被繼承人周育我之繼承人,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未經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出賣予訴外人林育萍為無效,並請求撤銷登記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周育我自四十三年間來台之後,戶籍登記之「稱謂」、及「親屬細別欄」等分別登記為「孫」或「外孫」、及「長女蔣麗芳次子」,被告丁○○之父蔡以堅與被繼承人周育我之「親屬細別欄」則以「岳母」、「女婿」互稱,且被告與被繼承人周育我來台後有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事實,被告為被繼承人周育我之合法繼承人堪以認定。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敘明公證書製作之流程,及是否經實際調查等情,就該證書所載之事實,究係憑信何人之證言,憑如何之證據作此認定,未見其隻字述及並附加原始戶籍資料以為佐證,是上述公證書所證明之事項,欠缺實質證據力,並無可採。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故縱認被告對於周育我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依法亦不得取得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之建物所有權,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周育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病故、被告之母為蔣麗芳及被告之母蔣麗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等事實,有周育我、丁○○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浙江省諸暨市公證處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如原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母蔣麗芳是否為被繼承人周育我所生之女?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育我僅有一女即原告乙○○及一子即原告丙○○,並無長女蔣麗芳其人,並就該被告提出其在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內,周育我於申報時雖列稱被告為「孫」,係因為周育我念在被告之母蔣麗芳是其夫蔣志英先室邵銀連之女兒,乃於四十三年八月九日從浙江遷來臺灣時,一併將被告一同帶來臺灣,又因雙方有親戚關係,在申報戶籍時,以周育我之「孫」輩名義登記。又周育我係於二十年與蔣志英結婚,後於被告之母蔣麗芳之出生日期(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蔣麗芳則係蔣志英與其前妻邵銀連所生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安徽省(九八)皖蚌公證字第八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二六一九號、(九0)南核字第0六二二三一號、周曉杭之聲明書及其(二00一)浙杭上證民字第一六八八號之公證書、周志珊之聲明書及其公證書、余祖根、蔣桂香所具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母蔣麗芳為周育我之長女等語,復提出戶籍謄本等戶政資料為證。而:

(1)按我國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為公務員所制作,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出臺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臺灣省台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戶籍登記聲請書,均登記戶長為周育我,稱謂欄「孫」為被告丁○○,並於親屬細別欄中載明被告為「長女蔣麗芳之次子」;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戶籍登記簿影本上登記家屬周育我為戶長蔡以堅(被告之父)之岳母,而蔡以堅之配偶為蔣麗芳;臺灣省台北縣中和鄉戶籍登記簿影本蔡以堅之稱謂欄登記為戶長周育我之女婿,蔡以堅之配偶為蔣麗芳,雖原告就此主張以周育我遷來臺灣時,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代為申請戶籍登記,又因雙方有親戚關係,在申報戶籍時,才以周育我之「孫」輩名義登記乙節。然此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板院通民曉家訴字第一八號函高雄縣岡山戶政事務所查明戶籍謄本記載之依據及申請相關文件為何,該戶政事務所以岡鎮戶字第0九一0000七六三號函覆,不僅就該親屬係別欄記載之說明係在用以明確每人再同一戶內與戶長之實際身分關係,補助稱謂欄之不足,有再隨函附上留存之資料影本,而自該函覆之資料形式上觀之,係周育我本人親自所為之申請戶籍登記,無從判斷係甲○○所為之代辦申請登記,而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尚不足採。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登載之內容觀之,原告若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推翻被告之母蔣麗芳為被繼承人周育我長女之事實,自不能否定該公文書真正之效力。

(2)次按大陸地區制作之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固推定為真正,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之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倘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是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文書,本院仍得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其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文件,均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除上開周曉杭、周志珊、余祖根、蔣桂香等人所具之證明書、公證書等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不具證據力外,就安徽省(九八)皖蚌公證字第八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周育我之女兒為乙○○、兒子為丙○○等內容,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二六一九號驗證。該證明文雖可先推定為真正,但本院衡酌以該卷附原告另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海惠(法)南字第000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中指出,原告欲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浙江省(二00一)浙諸證民字第三三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與浙江省(市)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核驗結果公證書內容顯然矛盾,另再參以該被告所提出之浙江省(二00一)浙諸證民字第三三六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所載蔣麗芳為周育我之女一事,與本院所依職權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大陸地區「浙江省諸暨市公安局」查明蔣麗芳父母資料之函覆結果顯示蔣麗芳之母為詳情不明,二者亦有出入,足見大陸地區對於公證書之制作並未嚴加管制而流於浮濫,其可信度令人存疑,且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如前所認,可以推定原告提出之文書尚有未詳實之處,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公正文書,就其實質之證據力,即不適用推定之規定,是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周育我僅有原告二子女之事,自仍負有舉證之責。

(3)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原告乙○○之小學同學厲任耕,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作證:伊認識原告之母,渠等為同鄉,原告之母只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等語。惟查:海峽兩岸分隔多時,而證人厲任耕已七十五歲,年事已高,其記憶是否清楚、對於原告之家庭狀況是否得以徹底了解,均不無疑問。且原告丙○○係00年0出生,證人厲任耕就讀小學之時,丙○○尚未出生,尚無知悉周育我只有一個女兒一個兒子之可能。是僅憑厲任耕之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推認,仍有未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不足推翻被告所提出我國戶政機關制作戶籍謄本內容之真正,原告從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本件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未經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出賣予訴外人林育萍一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註銷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周育我戶籍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補正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並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坐落於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全部交還原告,而於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及遲延利息。經查:被繼承人周育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病故,原告乙○○、丙○○二人即共同委託甲○○向本院提出繼承聲請狀,雖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板院文民德聲繼字第二三號函核定,准予備查在案,惟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並無法取得臺灣地區之不動產物權,是其此部份之請求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綜前所認,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基此請求判決被告出賣遺產房屋,所作成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無效,應撤銷其登記,將坐落於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十之一號二樓全部交還原告,由代理管理人甲○○接管。及其備位請求除仍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育我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以該被告無繼承權應返還不當得利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元,暨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該原告主張周育我於八十七年四月患病,原告乙○○來台照顧時,周育我即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乙○○,則被告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萍?被告有偽造所有權狀之情事,並已向本院檢察署追究其刑事責任乙節。經查: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有偽造之情事,並非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本院不予審究,亦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