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婚姻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部分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戶籍法第十七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並無塗銷婚姻登記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書影本為據,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明並未曾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