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婚姻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係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結婚而有上述情形,使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形式上婚姻狀態,始能達其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舉行公開儀式,及經二人以上證人為證之狀況下,即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持該公證書,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縱令屬實,依前揭說明,其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始屬正辦;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予以闡明後,原告表示其本件塗銷結婚登記之訴,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之前並未提起確認婚因無效或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等語,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尚未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其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自無從訴請「塗銷結婚登記」之餘地。
三、再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一方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分別為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本件原告倘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後,其已可以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單獨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撤銷結婚之登記,亦毋庸再訴請判決塗銷結婚登記(按戶籍法並無塗銷登記之規定,原告所謂「塗銷」應為「撤銷」之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