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台北市崇明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黃漢文訴訟代理人 徐士相法定代理人 范祚胤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丁文鈺於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留言欄之遺囑為真正有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略稱:丁文鈺生前服務於空軍氣象聯隊,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伍,其係隻身在台榮民,故住進空軍退員宿舍。丁文鈺曾於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留言欄親書「由黃錫昌夏允宜同學按遺囑交由崇明同鄉會作懷恩慈善獎學金」之遺囑,惟丁文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去世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函請被告依上開遺囑交付遺產成立懷恩慈善獎學金,為被告所拒絕,並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丁文鈺治喪會議紀錄及書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略稱: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又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本件丁文鈺於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留言欄記載之事項,並未自書遺囑全文,未記明年月日,亦未親自簽名,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法定方式,非屬真正遺囑等語。
理 由
一、查訴外人丁文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事實,有丁文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治喪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屬於要式行為,需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主張丁文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之事實,雖據提出空軍退員宿舍人員資料卡一份為證。惟查:(一)該資料卡背面個人留言欄,並未記明留言之年月日,且未經丁文鈺親自簽名,形式上不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要件。(二)再就留言內容所示「由黃錫昌夏允宜同學『按遺囑』交由崇明同鄉會作懷恩慈善獎學金」文義觀察,此部分留言隱指另有遺囑之存在,方需留言「按遺囑」行事,故實質上此留言僅屬丁文鈺個人生前之記事、備忘文件。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留言為丁文鈺之真正遺囑,其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確屬自書遺囑,其訴請確認本件遺囑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本件遺囑「有效」部分,因遺囑「有效」、「無效」乃屬法律問題,非法律關係,不得訴請確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家事法庭法官 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