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丙○○、甲○○等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載明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有二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