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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同時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林茂春交往,並與雙方均持續有性關係。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林茂春發生之爭吵,兩人即不再聯絡。惟其後不久,原告發現懷孕,即告知被告丙○○,被告丙○○表示胎兒為伊骨肉,並願娶原告為妻,兩造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一個月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即產下被告乙○○。之後因原告與被告丙○○感情不睦而離家,被告丙○○因而提起離婚訴訟,其於訴訟中竟稱被告乙○○非其子。原告於婚前因同時與被告丙○○及訴外人林茂春交往,是無法確定係自何人受胎,既被告丙○○否認乙○○為其子,被告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林春生,是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乙○○之出生登記資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一個月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即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稽,而被告乙○○係經懷孕滿四十週生產一節,復有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乙○○本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其父卻記載為被告丙○○,此乃因辦理被告乙○○出生登記之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逕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登記被告乙○○之父為丙○○之事實,復有雲林縣四湖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四日雲四戶字第五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結婚前,因同時與訴外人林茂春交往,其本無法確認被告乙○○係自何人受胎,因被告丙○○於離婚訴訟中否認被告乙○○為其子,是被告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林茂春一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與訴外人林茂春進行親子鑑定,認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STR式及DNA Y STR(DYS)式型別,與林茂春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24,296,118以上,因此認為林茂春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乙○○之生父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陸(四)字第九○○一七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不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不受婚生之推定,且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其並非被告乙○○之生父,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規定,亦不相符,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