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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和盛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八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居住之被上訴人社區大廈之糞管破裂,致造成上訴人房屋內受糞水污穢、毀損,該糞管應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共用部分,雖被上訴人已修繕破裂之糞管,惟因上訴人之天花板、牆壁因該該共用部分-糞管造成毀損,致支出天花板之修繕費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本院履勘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非理由,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自明。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理由。(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自明。準此,主張違背法令須有具體指摘,故若僅以概括之詞,泛謂原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不能已表明上訴理由論。今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書中未見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加以說明,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糞管破裂致造成上訴人之天花板、牆壁有毀損,而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又上訴人主張排糞管線屬約定共用部分云云,顯無理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其共有標的物必須是公寓大廈之部分,亦即為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而非泛指一切供住戶共同使用之物,準此,系爭管線,雖供全體住戶日常生活所需,但亦非本法所謂之「共有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告二件、收支明細表一件、被上訴人之九十年度「春季旅遊」籌備會議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之二履勘現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判決違背法令非理由,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自明。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理由。(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自明。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糞管係非屬約定共用部分,認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並主張系爭糞管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所規定之共用部分,因形式上上訴人業已對原審判決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無何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二十五規定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上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督導之責,致大廈公共糞管受創破裂,造成上訴人之房屋內受糞水污穢、毀損,經履次同被上訴人協商,皆遲遲未給予修繕賠償答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包括天花板、電腦重整、牆壁粉刷、垃圾清運、營業損失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糞管受損後被上訴人已有處理,且該管線非被上訴人所能保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八十九年三月間上訴人所居住之大廈之糞管曾破裂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細繹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執要旨應係系爭糞管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糞管之破裂是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即被上訴人是否須就系爭糞管破裂致造成上訴人屋內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督導管理之責,導致約定公用部分之公共糞管毀損,並造成上訴人之牆壁、天花板受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糞管係屬約定共用部分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經查系爭公共糞管,既為大廈全體上下樓層住戶共同使用之管線,且係位於共同壁內之管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項管線已經約定供共同使用,其主張該管線應屬約定共用部分,已有疑義。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維修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糞管就各樓層所使用之部分,應係屬於上開規定之就各樓層所使用之專有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內之管線,上訴人主張系爭糞管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須就具共用部分性質之系爭糞管之破裂所造成之上訴人屋內之毀損負責一節,並不足採。抑且,被上訴人主張已就前開破裂之糞管修繕完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因前開糞管破裂對於上訴人之牆壁、天花板受創之修繕費用一節,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糞管之破裂有何故意、過失,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糞管之破裂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所造成,僅空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糞管之維護有疏失導致受損云云,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導致上訴人住家之天花板漏糞水,並進而造成上訴人屋內物品之損害。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之受有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雖舉出受有損害之事實,然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0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