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冠格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群福 住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八被上訴人 都市特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八法定代理人 孟志祥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兩造間訂定之委託管理書明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管理費減為十七萬一千元,免開發票逃漏稅捐,而後再去補稅,證人侯秋朱之證言不可採,又訴外人吳明鴻非上訴人之經理,無權代表上訴人,其擅自同意將管理服務費減為十七萬一千元,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難認上訴人已就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 法官 徐福晉~B 法官 陳映如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李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