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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二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下列等詞為據: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定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遵循。查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簽單上已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如被上訴人辯其未持卡簽帳消費,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詎原審認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信用卡簽單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自不生推定該簽單為真正之效力」,該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上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當。

(二)至於持卡人簽名之真偽於書寫數次往往無法完全相同,況簽單紙質、書寫姓名甚至桌子材料均可能影響簽名型態、結構,進而影響辨認簽名真偽之準確度,僅以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丙○○」字樣對照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書寫簽名字跡,恐失之草率,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三)又被上訴人無法確定何時遺失系爭信用卡,然據發卡銀行授權交易紀錄表可推斷被上訴人最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已遺失系爭信用卡(依報表所示系爭第一筆交易紀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已產生),而被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八分才以電話向上訴人掛失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局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自是無庸置疑。

(四)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款「持卡人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止付停用手續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局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冒用之損失,由貴局負擔;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前之事由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局如無違法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由持卡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二十四小時以外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然原審判決罔顧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卡原則,於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臨訟以其未持卡消費,未盡舉證及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之責,逕要求發卡機構承擔損失,則發卡機構之風險將無限擴張,勢將損及交易安全。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經其簽名、畫押、蓋章、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是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簽帳單簽名之真正,自先應由上訴人舉證該簽名之真正,方得適用民事訴訟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而上訴人僅提出被上訴人爭議其真正性之信用卡簽帳單,此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自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是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未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款。查,上訴人在原審僅提出信用卡簽帳單,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然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丙○○」字樣之字跡,其筆勢、筆劃順序、運筆型態結構,與系爭信用卡帳單上書寫簽名字跡不同,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簽名之真正,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返還墊款,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之情事,上訴人所言,並無可信。

(二)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簽帳單上「丙○○」字樣,認定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恐失之草率。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已就證據之取捨詳為論述,且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稱,自無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最遲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遺失信用卡,竟自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八分方以電話掛失信用卡,被上訴人顯然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等等。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曾於原審中提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除原審違背法令外,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是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並無違背法令可言,是被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以原審就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B 法 官 解惟本~B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