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九八四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審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茲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臚列如后:
(一)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在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惟開庭通知書係寄至家中,致上訴人無法到場辯論。
(二)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附之申辦資料,其中之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早已遺失之身分證,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亦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曾在凱渥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又上訴人於系爭消費記帳卡刷卡消費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根本不可能外出購物消費。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北所傑總字第○二五一號出所證明書正本、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桃女戒在所證○○二○三號受戒治人在所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是依據上訴人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而核發系爭消費記帳卡,如果上訴人收受該消費記帳卡後,交予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知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桃女戒在所證○○二○三號受戒治人在所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之送達,自應向該桃園女子戒治所長官為之,惟原審僅向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為寄存送達,則該項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並約定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清,若未繳納,則需按自消費款起息日起,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自領用系爭消費記帳卡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持該消費記帳卡刷卡消費共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惟屆期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其催討,亦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件消費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消費記帳卡之申辦資料,係上訴人早已遺失之身分證之影本,及並非上訴人所有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且上訴人根本未曾在凱渥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再者,上訴人於前開刷卡消費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根本不可能外出購物消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提出系爭消費記帳卡之申請書及上訴人之身分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帳單存根等影本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並抗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消費記帳卡,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辦資料,其中有上訴人早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亦均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於前開刷卡消費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並未外出購物消費等語。經查:
(一)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消費記帳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早已遺失作廢之身分證之影本,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亦均非上訴人所有等情,已據上訴人供陳明確。而觀諸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補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屬實,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一件在卷可考;又參酌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係記載:「Z000000000」,核與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二者顯然並不相同,可見該扣繳憑單內容有虛偽不實,則被上訴人僅憑前開已遺失作廢之身分證影本及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即核發系爭消費記帳卡,其核卡及發卡過程確有疏失,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記帳卡確實為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之事實,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抗辯該消費記帳卡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申請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北所傑總字第○二五一號出所證明書正本一件可據,而系爭消費記帳卡之刷卡消費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均為上訴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實不可能擅自出所持卡消費,是被上訴人雖空言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消費記帳卡交予第三人消費使用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持系爭消費記帳卡刷卡消費等情,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消費記帳卡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亦未持該記帳卡刷卡消費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消費款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上訴人於原審因未受合法通知,致其未能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陳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 法官 王士珮~B 法官 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