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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新普資訊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⑴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地點均為「高雄縣○○鄉○○村○○路○號」

,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竟陳報上訴人之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三」,故上訴人於接獲判決書前,並不知悉有此案件繫屬於法院,而無從為答辯。原審竟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⑵再者,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既係於高雄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未依法移送至該管法院,逕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關於實體部分:⑴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及坐

基地(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欠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部分。實則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所指積欠管理費者,係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菘大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簡稱菘大行),與上訴人無涉。

⑵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理漏水費用八千零五元部分,已經清償了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支票及簽收單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由所有人出租予訴外人洪華建建築師事務所,依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坪須納一百三十元管理費,按該戶坪數八十九點一六坪計算,每月應繳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然因承租戶營運欠佳,累計積欠管理費十二萬元(欠繳月份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經多次催討,尚欠八萬元未納,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約定,承租戶未納之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依法起訴請求。

二、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及資產負債表一份。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其中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二規定(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則係寄存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之三等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詢前開期日通知書領取情形,並查報該址居住情形結果,經函覆「因九十年九月間淹水,相關資料無從查知;又該址現並無人居住」等情,則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重警刑字第○九一○○○一○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難認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合法寄存送達通知上訴人,則原審於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前提,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可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屬有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即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有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為限。)規定,是本件縱有前述程序重大瑕疵,亦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不得發回原審,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洪華建建築師事務所,依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坪須納一百三十元管理費,按該戶坪數八十九點一六坪計算,每月應繳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然因承租戶營運欠佳,累計積欠管理費十二萬元(欠繳月份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經多次催討,尚欠八萬元未納;又八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社區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住戶分擔費用修繕大樓外牆漏水現象,經花費七十三萬元,其中百分之五十由公共積金提撥,其餘百分之五十則由住戶按坪數分擔,此部分上訴人之應分擔額為八千五百元,是合計八萬八千五百元。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令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未果,故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費用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取得所有權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涉,並無給付義務;至應分擔八千零五元修繕費用部分,則已經清償了八千元等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承前述,既因原審違背法令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逕依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於原審未及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以供法院審酌,按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納之公共積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之管理費,合計八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成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而可信為真正。則所辯伊無本於區分所有人地位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修繕費八千零五元,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但未獲給付部分,業據提出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分擔表、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其嗣已以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五日,面額八千元之支票(於同日經被上訴人領兌)清償等語為辯,並提出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各一份為佐,應可採信。是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部分,應僅餘本金五元及其中八千零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即清償前之遲延日數,計零點九三年),其餘五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七元(5+8005x0.93x0.05=377,含①五元修繕費及②八千零五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計三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五元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本件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