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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鶯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曾素真對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之薪津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㈠緣訴外人潘振宇因過失重傷原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曾素真等連帶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原告據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命令,扣押曾素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在內)三分之一,有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㈡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第三二七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九十

年三月份起,就曾素真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之範圍予以扣押,禁止曾素真在此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故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素真對被告可領取五個月薪津,除其中三分之二因未為鈞院扣押應已由曾素真領取外,尚有餘額三分之一尚未經曾素真領取,此項薪津債權仍屬曾素真所有。惟被告竟具狀對上述鈞院執行命令以曾素真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唯有訴請確認曾素真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㈢根據被告自認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素真對被告

可領取該五個月薪津之三分之一餘額為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曾素真對被告有此項薪津債權存在。

㈣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九日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通知,已撤銷原鈞

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之撤銷命令,本件扣押命令仍屬有效。

㈤被告先前抗辯:因債務人曾素真前向其借款,每月應付之利息已大於每月

可領薪津之數額,被告已向曾素真主張抵銷,曾素真已無薪津可供扣押等語,應為虛妄不實,要無足採。並否認被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等私文書之真正。

㈥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須均屆清償期始得互為抵

銷,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茲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已陳明,曾素真借款之清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從而即使被告有借款與曾素真之事實,其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不得主張抵銷。況查原告係請求按月扣押曾素真之薪津,而曾素真任職被告將來可領取之薪津,既亦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㈦被告對曾素真之利息債權,係每月一日到期,被告只能就已屆清償期之利

息債權主張抵銷,又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利息債權與受扣押之曾素真對其之薪津債權相抵銷。原告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鈞院扣押命令副本,被告應在同時收受。依扣押命令,自九十年三月份起,扣押曾素真對被告每月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被告對曾素真之後之利息債權尚未到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將尚未到期之其對曾素真之利息債權,與曾素真對其之薪津債權主張抵銷,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曾素真每月薪津總額之三分之一。

㈧原告不認為被告與曾素真間之僱傭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間終止。

三、證據:㈠提出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命令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八九00七六0六號函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通知影本各一份、曾素真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五份為證。

㈡請命被告提出曾素真之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財產調查表、個人基本

資料、擔保品之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曾素真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六月之員工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電腦資料)及被告之員工薪資(包括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名冊、曾素真在被告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員工儲存帳戶存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先以:曾素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借款九百萬元,當日即清

償一百五十萬元,故本金尚餘七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期即將全部借款清償,而九十年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曾素真則須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於被告,被告每月應向曾素真收取之利息金額已大於應付薪津,故曾素真以其薪津按月清償其積欠之利息,且曾素真尚積欠被告上開借款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被告對曾素真顯無薪津等債務可供扣押,原告之訴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各一紙及曾素真向被告借款之資料一份為證。

㈡被告最後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答辯續狀,陳稱:

⑴曾素真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自被告處離職。

⑵曾素真自九十年三月起每月薪津(包括各項津貼、獎金、補助費)為九

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三分之一即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故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素真在被告處之薪津總額之三分之一為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按曾素真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曾素真確有借款及利息債權,然被告考量為弭爭議,被告僅就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三狀之聲明第一項不超過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為認諾。

⑶提出曾素真七月份之薪給明細表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曾素真對被告每年有一百四十萬元之薪津債權存在」,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十五萬六千元之薪津債權存在」,隨後又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十九萬五千元之薪津債權存在」,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之薪津債權存在」。此均僅屬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嗣減縮為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曾素真取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判命曾素真應給付原告三百三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命令,扣押曾素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在內)三分之一,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具狀略謂:因曾素真前向被告擔保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曾素真並以其薪津清償其積欠借款,曾素真對被告並無債權云云,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該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現仍有效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猶一再陳稱如上述之異議意旨,是兩造就曾素真對被告之上揭薪津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對曾素真債權之實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非不能以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振宇因過失重傷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曾素真等連帶賠償原告上揭金額及利息確定,原告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命令,扣押曾素真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在內)三分之一,命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份起,就曾素真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禁止曾素真在此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是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素真對被告可領取五個月薪津,除其中三分之二因未為本院扣押應已由曾素真領取外,尚有餘額三分之一尚未經曾素真領取,此項薪津債權仍屬曾素真所有,根據被告自認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素真對被告可領取該五個月薪津之三分之一餘額為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請求確認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之薪津債權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四、姑且不論被告先前所為之其以對曾素真之借款債權抵銷曾素真對其薪津債權為聲明異議理由部分,因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板院通民執正字第三二七五號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薪津債權應尚未發生,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對曾素真主張抵銷,就此等尚未發生之債權,仍尚不生抵銷之效力。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最後提出之答辯續狀,既陳稱:「曾素真自九十年三月起每月薪津(包括各項津貼、獎金、補助費)為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三分之一即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故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曾素真在被告處之薪津總額之三分之一為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按曾素真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曾素真確有借款及利息債權,然被告考量為弭爭議,被告僅就原告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三狀之聲明第一項不超過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部分為認諾」等語,雖然其所稱之「認諾」,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訴訟標的認諾必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之要件,不生訴訟標的認諾之效力,但仍發生其對於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薪津債權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存在之事實,為自認之效力。

五、被告既自認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薪津債權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素真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之薪津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