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戊○○即附帶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乙○○即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並提起附帶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部分;㈢上訴人丁○、甲○○、戊○○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丁○、戊○○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丁○、甲○○、戊○○應連帶
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其餘請求。附帶上訴人就此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丁○、戊○○、甲○○應連帶再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本金之請求為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經查其所為本金之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須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㈡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
同年六月一日有故意毀損其園栽物品之情事(詳如後述所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主張,本院刑事庭雖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丁○、甲○○有毀損之行為,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論罪科刑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毀損行為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其一併移送民事庭。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表明:「被告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六月一日之毀損情事,雖刑事判決認尚難證明犯罪故意,惟均已查證客觀上有毀損之行為,‧‧‧被告等不慎行為,應注意不使原告屋後花木受損,卻仍怠於注意,自屬有過失,因渠等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明上開表明之真意係就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部分(即上開主張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有毀損其園栽物品之行為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審以其追加之訴合法並為裁判,即無違誤,上訴人甲○○、丁○抗辯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即有誤會,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屋後
花園之圍牆、花草樹木、盆栽、花台、花壇材料、自來水管線等物品,遭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上訴人丁○及甲○○於同年四月廿九日、上訴人丁○、戊○○於同年六月一日及上訴人丁○、戊○○、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毀損殆盡;另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乙○○財產之際,被上訴人丙○○○曾出面欲阻止,竟遭上訴人戊○○、甲○○等人強行拉住,動彈不得,受控於渠等,行動自由遭剝奪。爰依民法第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對毀損被上訴人乙○○上開財物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上訴人戊○○及甲○○負賠償責任。
㈡又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乙○○之財物,致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
⒈八十六年元月四日:
⑴圍牆水泥板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被毀損廿五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修復,每片單價為二百二十元,共計金額為五千五百元。
⑵茄苳樹被毀損四棵,據巿面估價以每棵樹齡十八年、高約一公尺八十之茄苳樹,單價約在六百元,計為二千四百元。
共計:七千九百元。
⒉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
⑴圍牆類:圍牆六個水泥版間隔(每個間隔含二個混凝土支柱,中間橫放著六
片水泥版)遭毀損,每個間隔為二千元,計一萬二千元。尚有三隔間遭毀損,惟其中有水泥版十二塊,於八十五年間已遭破壞,非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扣除,計為三千三百六十元(即2,000x3-220x12=3,360)。
⑵花木類:
①九重葛十棵,每棵一千八百元,計一萬八千元。
②七里香十五棵,每棵一千元 ,計一萬五千元。
③茄苳樹十棵,每棵六百元,計六千元。
④龍血樹二棵,每棵二千元 ,計四千元。
⑤香蕉花一株,每株二千元 ,計二千元。
⑥蓮蕉花一株,每株三百元 ,計三百元。
⑦紫微樹二棵,每棵一千五百元,計三千元。
⑧鐵樹二棵,每棵一千五百元 ,計三千元。
⑨虎尾蘭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元,計一千元。
⑩虎尾蘭(短葉)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千元,計二千元。
⑪川七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千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
⑫觀音竹一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千元,計二千元。
⑬喇叭花五株,每株六百元,計三千元。
⑭亞波羅樹一棵,每棵三千元,計三千元。
⑶花壇料:
①卵石遭破壞約一.五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為二千元,計為三千元。
②水泥椿(規格:直徑12公分,長度25公分),每支三十元,遭毀壞五十支,計一千五百元。
③空心磚(規格:20X20X40公分),每塊六十元,毀壞十塊,計六百元。
④空心磚(規格:10X10X40公分),每塊三十元,毀壞廿塊,計六百元。
共計: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⒊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⑴圍牆二個水泥版間隔(每個間隔含二個混凝土支柱,中間橫放著六片水泥版)遭毀損,每個間隔為二千元 ,計四千元。
⑵水泥版尚遭毀損八片,每片單價為二百二十元,計一千七百六十元。
⑶空心磚(20X20X40公分)遭破壞十塊,每塊單價為六十元,計六百元。
共計:六千三百六十元。
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⑴圍牆類:
①鐵皮圍牆四片,每片為二千元,計八千元。
②空心磚(20X20X40公分)遭破壞卅三塊,每塊單價為六十元,計一千九百八十元。
③木門(二片門,含工料)計九千元。
④鐵棚架(七十六平方尺,約廿三坪),原價約十五萬元,願以折舊殘餘價計六萬元。
⑵花木類:
①杉樹一棵,五百元。
②芭樂樹一棵,一千元。
③桑樹二棵,每棵為一千五百元,計三千元。
④茄苳樹五棵,每棵為六百元,計三千元。
⑶盆栽類:
①九重葛一盆(十八年),一千五百元。
②九重葛二盆(十年),每盆一千二百元,計二千四百元。
③榕樹三盆(十年),每盆二千元,計六千元。
④榕樹三盆(廿年),每盆三千元,計九千元。
⑤龍血樹一盆(十年),八百元。
⑥龍血樹一盆(十六年),一千五百元。
⑦仙丹盆栽一盆,八百元。
⑧變葉木盆栽三盆,每盆八百元,計二千四百元。
⑨棕竹盆栽一盆,八百元。
⑩桂花盆栽一盆,八百元。
⑪櫻桃樹盆栽一盆,一千五百元。
⑫龍吐珠盆栽一盆,八百元 。
⑬曇花(虹花)盆栽一盆,一千元。
⑭蘭花盆栽一盆,五百元。
⑷花盆:
①古銅色六角水泥盆(1.8尺)四個,每個八百元 ,計三千二百元。
②古銅色六角水泥盆(1.6尺)六個,每個六百元 ,計三千六百元。
③鐵砂盆三十個,每個二百元,計六千元。
⑷土燒盆三十個,每個五十元,計一千五百元。
⑤塑膠盆三十個,每個三十元,計九百元。
⑥黑軟塑膠盆六十個,每個十元,計六百元。
⑦蛇木板(8寸X12寸)二十個,每個八十元,計一千六百元。
⑧蛇木板(5寸~7寸)三十個,每個八十元,計二千四百元。
⑨蛇木幹一支,六百元。
⑩蛇木屑二袋,每袋二百五十元,計五百元。
⑹花壇材料:
①空心磚(20X20X40公分)遭破壞四十塊,每塊單價為六十元,計二千四百元。
②空心磚(15X20X40公分)遭破壞六十塊,每塊單價為五十元,計三千元。
③空心磚(10X20X40公分)遭破壞一百塊,每塊單價為三十元,計三千元。
④碎石一.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五百0元,計二千二百五十元。
⑤紅磚一千塊,每塊三.八元,計三千八百元。
⑥細砂一.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二千二百五十元。
⑦卵石一.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計三千元。
⑧紅土二車,一車二、五00元,計五千元。
⑨三要素十包,每包四十元,計四百元。
⑺花台:
紅磚與馬賽克,(含工錢)為二萬元。
⑻工具:
①鐵製之手押運土車一台,計約九百元。
②支架用鋼筋(規格4分X2尺)十支,每支十五元,計一百五十元;鋼筋(
規格5分X4尺)十支,每支六十元,計六百元;鋼筋(規格6分X6尺)二十支,每支八十元,計一千六百元;鋼筋(規格10分X8尺)四支,每支二百元,計八百元;鋼筋(規格5分X14尺)二支,每支二百元,計四百元。
③工具櫃一台,約三百元。
④小工具十支,約三百元。
⑤水桶三個,以每個七十元計,共二百十元。
⑥塑膠盤(各色盆花座墊)三十個(同證廿九),每個約二十元,計六百元。
⑦圓鍬(角鏟)五支,每支單價一百六十元,計八百元。
⑼家具:
①洗台一件,為三百元。
②鳥籠圓、方型各一,計一千三百五十元。
③犬籠二個(方型不銹鋼),單價為一千五百元,計三千元。
④鐵製組立雙重床墊(5X6公尺),約估為五百元。
⑤木材(角製)六支,每支單價為五十元,計三百元。
⑥備用欄杆一只,約二千五百元。
⑽自來水:修復自來水:二千元。
共計: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甲○○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丁○、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丁○、戊○○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丁○、甲○○、戊○○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㈠上訴人甲○○就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之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五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丁○、甲○○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一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丁○、甲○○、戊○○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乙○○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亦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乙○○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丁○、戊○○、甲○○應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超過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請求除超過後述㈡所示金額部分與以維持外,其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乙○○除上開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之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丁○、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之侵權行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丙○○○其餘之訴部分,因未經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丁○、戊○○則以:㈠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係擔任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僑新大廈
」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因被上訴人乙○○在其住處屋後空地加蓋違建並佔據法定共有空地等事由,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並經管委會屢次發函催告建請被上訴人乙○○應自行拆除,上訴人丁○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責清理廢棄物,縱造成被上訴人乙○○損害,理應向管委會求償,上訴人丁○再對管委會負責,被上訴人乙○○逕對上訴人個人求償,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丁○否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須負責,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承認被上訴人乙○○所舉明細及所謂單據證明,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丁○於刑事須負毀損責任之事實僅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縱應負
責,亦僅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部分,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均否認應負責任。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受環保人員的指導進行清潔工作並未推倒被上訴人乙○○之圍牆。
⒉被上訴人乙○○主張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共計損失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上訴人否認。蓋就鐵皮圍牆、空心磚、木門、鐵棚架,被上訴人乙○○提出估價單每片單價均高於市價四倍以上,且因原來物品係破舊不堪,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乙○○以全新估價,未計算折舊,請求計算基準不實。且請求賠償空心磚之數量,上訴人亦否認之。
⒊被上訴人乙○○請求所謂受毀損之花木、盆栽不實,分述如下:
⑴關於花木類:芭樂樹、桑樹及茄苳樹根本不存在,現場殘餘之唯一大樹一株,為原告栽植,而大樹並未受損害,其餘花木均被被上訴人搬離現場。
⑵關於盆栽類:否認被上訴人乙○○所指之數量。
⑶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丁○執行拆除任務前早將花木搬離,上訴人不承認其受有花木或花盆之損失。
㈢被上訴人乙○○所附估價單上就空心磚、鐵片、包括圍牆、欄杆、水泥車、角產、小鳥籠及接自來水管等估價單記載之項目及價金,上訴人均否認。
㈣本事件肇始於被上訴人乙○○無權占用共有地,致上訴人不得不用強制力清除之,縱有不慎破壞之處,被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
㈤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戊○○給付被上訴人丙○○○非財產損害賠償,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其法律之依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戊○○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甲○○則以:㈠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上訴人甲○○僅推落一片水泥板,並未毀損四棵茄苳樹。
㈡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甲○○及其他住戶係在環保局課員王起濤的指導
下進行清潔工作,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植物依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所拍攝的照片顯示均完好無缺,否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圍牆及花木,且於刑事判決中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甲○○的行為認定不構成毀損罪。
㈢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違建物被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後,任由廢棄物及垃圾散
落一地,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自行搬遷仍置之不理,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甲○○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全體住戶清理被上訴人乙○○花園內之廢棄物及垃圾,且經詢問被上訴人乙○○本人是否有未搬離之物後,住戶們見尚有盆栽未搬離,即合力將其搬至屋後空地,並未毀損被上訴人乙○○所列之物品。
㈣況且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違建物被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後之鐵棚架,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五日當天整齊堆放於屋後空地上,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鐵棚架及其範圍內之地上物若於拆除當日不搬離,視同廢棄物處理,而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索賠項目均是依法被認定為廢棄物,並已遭鐵棚架壓毀,故其索賠係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乙○○所佔用之可植地面積僅二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其所提之樹木
、碎石、細沙、卵石及紅土等之項目及數量並非事實;又鐵棚架僅有二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其所提之盆栽、水泥樁、空心磚、紅磚、支架用鋼筋、六角水泥盆、花盆、蛇木板、蛇木幹、蛇木屑、三要素、工具及家具等物品及數量亦非真實。
㈥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乙○○有自來水管,縱有,其受損情況請被上訴人乙○○舉證。
㈦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丙○○○非財產損害賠償,惟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其法律之依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有在被上訴人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一樓屋後,將乙○○所有之水泥片牆(以長條形之水泥片,約五片重疊,再以兩旁小柱箝合)之其中一片推倒,致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圍牆有損壞。
㈡上訴人甲○○、丁○、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有與其他住戶共同進入被上訴人乙○○上開屋後花園,清理被上訴人乙○○花園內之物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丁○、
甲○○應負毀損責任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則被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丁○、甲○○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賠償,其訴是否合法?如合法,則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否有毀損被上訴人乙○○園栽物品之侵權行為?㈡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甲○○於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僅推落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水泥片牆之其中一片,則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另受有二十四片水泥片牆及四顆茄苳樹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甲○○賠償,其訴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丁○、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否有故意毀損被上訴人
乙○○系爭花園內園栽物品之行為?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係依僑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而為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得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㈣關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擴張訴之聲暨準備書狀所載受損之
物品,是否得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視同廢棄物?⒉被上訴人乙○○就所毀損物品如鐵皮圍牆、空心磚、木門、鐵棚架之估價是
否過高?應否折舊?⒊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屋後花園,是否確實植有芭樂樹、桑樹及茄苳樹,因
遭上訴人移除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乙○○所植之杉樹一顆,是否有遭被上訴人移植而受損?⒋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系爭後花園置有盆栽,其數量如原審八十八年一月
四日擴張訴之聲暨準備書狀所載,該項目及數量是否真正?⒌系爭屋後花園內是否有如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擴張訴之
聲暨準備書狀所載碎石、細沙、卵石、紅土、水泥車、角產、小鳥籠、水泥樁、紅磚、支架用鋼筋、蛇木板、蛇木幹、蛇木屑及接自來水管等項目之物品及數量?及其價金是否過高?。
㈤被上訴人乙○○是否無權使用系爭花園所坐落之土地,致上訴人不得不以強制
力清除,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中除「㈠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應負毀損責任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則被上訴人乙○○訴請丁○、甲○○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賠償,其訴是否合法?」之爭點,業已審究如前(程序方面㈡)外,茲就其餘爭點審究如後。
七、關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僅推落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水泥片牆之其中一片,則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另受有二十四片水泥片牆及四顆茄苳樹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訴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有在被上訴人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一樓屋後,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水泥片牆(以長條形之水泥片,約五片重疊,再以兩旁小柱箝合)之其中一片推倒,致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圍牆有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雖主張當日遭上訴人甲○○毀損者,另有二十四片水泥牆片及四棵茄苳樹等語,並提出照片五張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及六十八頁可憑。惟依上開照片,固得證明被上訴人乙○○之水泥片牆及茄苳樹有遭損壞情事,但無法證明全係上訴人甲○○所為,且參諸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高煥清於被上訴人乙○○自訴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中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結證:「我接到自訴人乙○○報案後,趕到現場,看到二、三位工人及約三位住戶,工人駕駛挖土機打算拆除乙○○屋後花園,雙方在現場爭執,挖土機尚未動工,甲○○就生氣的把石棉牆(應係水泥片牆)的其中一橫條推落」、「甲○○只有推落一小橫條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三頁正、背面),足見上訴人甲○○抗辯其僅推落水泥片牆一片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乙○○雖又以證人林瑞南曾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並證述:有受上訴人甲○○之委託拆除圍牆等語,主張由此足證上訴人甲○○確另有毀損其另二十四片水泥牆片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證人林瑞南除證述有受上訴人甲○○之委託拆除圍牆外,亦證述:其所拆除之圍牆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其所拆除之圍牆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與同巷十五號間之圍牆),且當日因被上訴人乙○○在吵,所以未施工,亦未挖其樹木等語,此並有訊問筆錄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乙○○援引證人林瑞南證詞之一部,主張其另有二十四片水泥牆片及茄苳樹四顆遭上訴人毀損,即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條文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是本件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上開圍牆水泥板業經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三日修復,每片單價為二百二十元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一紙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可憑,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乙○○既以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旨,自應扣除折舊。查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花園已設置逾二十年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問:花園何時蓋?)大概二十幾年了。原來設施就是這樣子,只是花草樹木有增加。最早是竹籬笆,後來改成鐵皮,七十幾年的時候改成水泥。」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上開圍牆之設置,至少已逾十年以上。而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圍牆應係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五「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十年,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因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故以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其殘存價值。故該片水泥板牆之殘存價值為二十二元(220X10/100=22)。則被上訴人乙○○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乙○○園栽物品之侵權行為?」部分:
查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受台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之指導,在被上訴人乙○○上開屋後花園進行清潔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課員王起濤在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會同三重市公所稽查員、警察一同前往現場指揮住戶清理,當時現場有很多的垃圾及鐵皮鐵架,伊在現場指示清潔要點,現場圍牆有一缺口,發財車從該缺口進入載運垃圾,花園後面的圍牆尚完整,另一道垂直的圍牆則僅及於腰部高度,伊後來先離去,由住戶自行清理,伊又於翌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盆栽都有集中到一旁角落,樹木尚未遭推倒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在場從事清潔工作之楊文祥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調查中亦證述:伊是春登及銘志公司職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其他工人一起至現場載運垃圾及廢棄物,並以清理樹枝雜物,當時有環保局人員及警察在場指揮,伊等未破壞現場的東西,圍牆原來就有一缺口,工人從該缺口進入清理垃圾等詞(見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證。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之現場照片觀之,其花園內園栽物品確有部分被折毀之情形,但當日既有多人在現場進行清理工作,更有發財車進出,有如前述,尚難僅據有園栽物品遭折損之事實,即認係上訴人丁○、甲○○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而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有故意或過失毀損其園栽物品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請求上訴人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丁○、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否有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乙○○系爭花園內園栽物品之行為?又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係依僑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而為之清理廢棄物行為,是否得阻卻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僱用工人,與上訴人戊○○、甲○○共同指
示工人駕駛挖土機,將被上訴人乙○○花園推平,毀損被上訴人乙○○所花木、花盆、花台、屋頂鐵架等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提出錄影帶一卷及照片為證。該錄影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其畫面顯示有挖土機及貨車進入被上訴人乙○○之花園,挖土機將花園內之設施推平,貨車則載運毀棄物品離去,上訴人甲○○在場比手說話,上訴人戊○○則對某處大聲喊話,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上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二百七十七頁可憑。再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五頁之現場照片顯示,有工人駕駛挖土機進入花園內,且將花園內之空心磚輾碎,復以挖土機翻掘花木、花台及盆栽,盆栽破裂、植物頃倒、泥土及盆栽凌亂成堆之狀,並目前現場僅存大樹一株,其他已無任何花木,全以水泥新敷成大片空地,足見被上訴人乙○○原種植花木、搭建鐵架之花園,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有遭人毀損之事實。而上訴人丁○當時是擔任僑新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當日係由其指示工人進行清理工作乙節,為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附於上開本院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所示照片,上訴人甲○○曾在樹下拉住被上訴人丙○○○之手臂,上訴人戊○○亦有在鐵皮屋頂下出手架住丙○○○,足證上訴人甲○○、戊○○有助使工人順利駕駛挖土機毀壞現場花木等物品之行為,與上訴人丁○間自有共同侵權之行為。
㈡又上訴人丁○雖係以僑新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位,指示工人進行
清理之工作,惟其指示工人駕駛挖土機,進入被上訴人乙○○之花園並將其推平,毀損被上訴人乙○○所花木、花盆、花台、屋頂鐵架等物,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乙○○之權利,對被上訴人乙○○因而發生之損害,應獨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僑新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是否亦應對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且無先後求償順序之別,是上訴人丁○辯稱:被上訴人乙○○應向管委會求償,伊再對管委會負責,被上訴人乙○○逕對伊個人求償,實無理由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㈢上訴人雖以當日係清除廢棄物等語置辯,惟依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技工王一山於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公務時,現場花園上面罩有鐵皮屋頂,伊先將鐵皮屋頂下面的盆栽移到旁邊的樹叢區中,再針對鐵皮屋頂進行拆除,使鐵架全部倒塌在地,至於旁邊的樹叢區及屋後的圍牆並未拆除,因為縣政府公文並未及於此等部分,只是針對鐵皮屋頂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足見台北縣政府先前拆除者僅係被上訴人乙○○屋後之違章鐵架,並未損及花園內之花木及其他設施。從而,被上訴人乙○○屋後之花木、花台、空心磚、樹木等物,應屬堪用之物,上訴人抗辯其均為廢棄物,委難採取。是上訴人以當日係清除廢棄物,執以阻卻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甲○○再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違建物被縣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後之
鐵棚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當天整齊堆放於屋後空地上,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鐵棚架及其範圍內之地上物若於拆除當日不搬離,視同廢棄物處理,而被上訴人乙○○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索賠項目均是依法被認定為廢棄物,並已遭鐵棚架壓毀,故其索賠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是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須經主管機關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仍不遷移者,其內存放之物品始得視同廢棄物。本件上訴人甲○○就主管工務機關於強制拆除被上訴人乙○○之鐵皮棚架後,有以公告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乙○○自行遷移,被上訴人乙○○逾期不遷移之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廢棄物,即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雖又舉證人王智慧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當
日住戶有以接力方式將被上訴人乙○○之盆栽移至屋旁防火巷內,以證明渠等並無損毀盆栽、花木之情事。惟依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調查中所提出錄影帶一卷,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其畫面顯示有挖土機及貨車進入被上訴人乙○○之花園,挖土機將花園內之設施推平,貨車則載運毀棄物品離去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卷宗第二百七十七頁可憑。再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五頁之現場照片顯示,有工人駕駛挖土機進入花園內,且將花園內之空心磚輾碎,復以挖土機翻掘花木、花台及盆栽,盆栽破裂、植物頃倒、泥土及盆栽凌亂成堆之狀,並目前現場僅存大樹一株,其他已無任何花木,全以水泥新鋪成大片空地等情,有如前述,則當日確實有花木、盆栽遭損毀之情事,是證人王智慧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迴護上訴人之虞,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事件肇始於被上訴人乙○○無權占用共有地,致上訴人不得
不用強制力清除之,縱有不慎破壞之處,被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七年間購入台北縣三重過圳街七巷九號一樓房地之際,即與出賣人簽訂「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並於第四條約定:「本戶房屋前後空地除實際需要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之房屋後空地範圍,此約定亦為當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地時所簽訂房屋委建合約書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出賣人柯香玲(即僑新大廈負責人)簽訂之「預訂房屋委建合約書」及另一買主高尚賢與柯香玲簽訂之合約書節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卷宗㈠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可憑。審閱該二件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該契約書乃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七層樓公寓E棟之定型化房屋契約書,均於第四條印就:「本戶房屋前後空地除實際需要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一樓居住人管理使用,柒樓屋頂平台除供作水櫃及電視天線等公共,得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等語,足見此約定為系爭大樓建商即原始出賣人於出售各區分所有建物時與買戶所簽訂之定型化條款,是被上訴人乙○○顯有與原始出賣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一樓屋後空地由其專用。而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大樓之一樓屋後空地充作花園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另被上訴人乙○○於搬入系爭大樓一樓居住後,於六十八年間即在屋後空地搭建廚房使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該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乙○○於占用上開土地後,嗣雖原有建物拆除後另予改建,僅係占有狀態之繼續,故被上訴人占用該部分土地供己使用之時間,仍應自最初之時間─即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前起算。而上訴人不論係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或係嗣後始繼受買得者,前者應屬前揭系爭大樓原始出賣人印就定型化條款約定一樓屋後空地專用權之當事人,應受上開此約定之拘束,後者衡諸常情,購屋係經過審慎考慮之重大情事,購屋者對於欲購買之不動產現狀、週遭環境,均經相當之觀察及評估,對於被上訴人乙○○在一樓屋後空地搭建花園及廚房,隔絕他人進入使用之明顯情形,可以詢問其他住戶,而得知專用權約定存在之情,而渠等未為,坐視附帶被上訴人乙○○占用,應非屬不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說明,亦非屬善意之受讓第三人,仍應受被上訴人乙○○與系爭大樓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專用權約定之拘束。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乙○○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取。
十、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不法毀損被上訴人乙○○之植作物品,及妨害被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係侵害被上訴人乙○○之財產權及被上訴人丙○○○之自由權,既經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所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之圍牆、花木、盆栽、花盆、花壇材料、花台、工具、家具、自來水等園栽物品遭損壞之損害,但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園栽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而依被上訴人乙○○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照片,亦無法確實判斷其有上開受損物品遭損壞,並其數量、價值各若干,是尚難僅據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即認被上訴人乙○○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可採。惟被上訴人乙○○既已證明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花園內園栽物品遭損壞之損害,雖其種類、數額或因樹木之折損或圍牆、木門、花台等之拆除,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經將被上訴人乙○○所提出損害現場照片送請私立輔仁大學景觀設計學系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乙○○主張就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中,除花壇材料類之紅土及三要素、工具類之小工具、水桶、圓鍬(角鏟)、家具類之犬籠(方形不鏽鋼)、鐵製組立雙重床墊(五乘六公尺)、木材(角製)應予惕除外,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額之損害,即圍牆類計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花木類計七千五百元,盆栽類計二萬九千八百元,花盆類計二萬零九百元,花壇材料類計一萬九千七百元,花台類二萬元,工具類計九千五百元,家具類計四千一百五十元,自來水二千元,計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此有該系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輔校藝字第92010131號函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就該鑑定意件關於受損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單價予以爭執,但上開鑑定係本院委請經兩造同意且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機關所作成,其憑信力應受尊重,自不容上訴人空言質疑。是上訴人上開就鑑定意見所為之空言爭執,自難採取,本院仍得據資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乙○○既以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自應扣除折舊。查被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花園已設置逾二十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如附表所示之圍牆類、花台類、花盆類、花壇材料類、工具類、家具類及自來水之設置,至少均已逾十年以上,其中除花盆類及花壇材料類與花木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外,其餘圍牆類、花台類、工具類、家具類及自來水之設置,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圍牆類、花台類、家具類及自來水應係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一○二五「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十年,另工具類為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十八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號碼三一八二「其他」,耐用年限為六年。又該部分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既係以全新更換受損害之物品,自應將全新物品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茲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因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故以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其殘存價值。故圍牆類之殘存價值為七千八百九十八元(78980 X 10/100 )=7898元)、花台類之殘存價值為二千元(20000 X 10/100=2000元),家具類之殘存價值為四百十五元(4150X10/100= 415元),自來水部分之殘存價值應為二百元(2000X10/100=200元),工具類之殘存價值應為九百五十元(9500X10/100=950元),加上花木類計七千五百元、盆栽類計二萬九千八百元、花盆類計二萬零九百元、花壇材料類計一萬九千七百元,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
㈢查上訴人甲○○、戊○○分別起意妨害被上訴人丙○○○行動之自由,侵害其
人身自由權,從而,被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丙○○○起訴已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請求上訴人甲○○、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二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可稽,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六十八歲,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及多筆投資,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其財產歸戶明細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上訴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分別年三十三歲及三十歲,有戶籍謄本二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可稽。上訴人甲○○名下無恆產,上訴人戊○○名下有汽車一部及四筆投資,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九二○九一○六七號函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上訴人丙○○○以六十八歲之齡,在目睹自家花園遭上訴人等住戶強制清理之際,因遭上訴人甲○○、戊○○強行拉住限制行動自由,致無從搶救花園內之園栽物品,心理上確受有痛苦等情,認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甲○○、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萬元,猶屬過高,應以三千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丙○○○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在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節,於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丁○、甲○○、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人仍予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審就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丁○、戊○○及甲○○連帶給付超過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妥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仍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究後認於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許月珍~B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