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與被上訴人原本獨資成立弘高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高公司),共有二個門市,分別為大地球門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泰宇門市(台北縣板橋市南門市十六號),嗣後將一半股金出讓被上訴人,雙方出資各為九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欲購買伊之股份,雙方訂定讓渡契約,約定價款為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九十萬元是股金,十萬元是補助裝潢費,五萬元是房屋之押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底先以現金支付四十萬元,然因先前伊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簽發四張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包含本件三張支票,另一張支票金額為二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號碼為GM0000000,現繫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七六號),遂雙方協議將上揭四張支票五十萬元與讓渡金互相抵銷,被上訴人並應於三月一日返還四張支票,至於其餘十五萬元俟被上訴人賺錢時方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讓渡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現金帳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美娟、彭家蓁、潘昭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弘高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經營,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協議將泰宇門市讓出股份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出賣股金為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上訴人又將大地球門市讓出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股金部分為六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雙方正式簽具投資合約書,雙方開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共出資九十萬元。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又簽具「讓渡書」將弘高公司(板橋市南門市十六號)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正式讓渡給被上訴人(僅指泰宇門市),讓渡金六十萬元,房屋押租金五萬元,合計六十五萬元,讓渡書上所謂之板橋市南門市十六號即為泰宇公司,是讓渡書不包括大地球門市,就泰宇門市之讓渡金之給付,被上訴人除已出資三十萬元外,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再給付上訴人四十萬元,讓渡金已全部付清,尚有餘額五萬元。而上訴人雖稱四張票款應作抵銷讓渡金,為何在讓渡書上未詳細載明?且未即時催討?上訴人顯然歪曲事實,企圖狡賴拒付。
(三)又上訴人欲將大地球門市股份之二之一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票款五十萬元作為大地球門市之讓渡金,嗣後因該門市財物帳目不清,以及上訴人未交出有關廠商供應貨物往來債務明細,導致未達成協議,因此被上訴人無理由實踐承諾,是上訴人仍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定讓渡書,同意將上訴人持有弘高公司之一半股份讓渡予被上訴人,讓渡總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十萬元,尚餘六十五萬元,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先前所開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四張支票共五十萬元(包含系爭支票三張,三十萬元)與讓渡金抵銷,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歸還四張支票予上訴人,其餘十五萬元俟被上訴人賺錢後再清償,是被上訴人不應提示系爭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經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自認,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部分讓渡金?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三、上訴人辯稱弘高公司乃二人合夥關係成立之公司,股份兩造各為一半,各為九十萬元,並有大地球、泰宇二個門市等節,此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讓與其股份予被上訴人,股金部分為九十萬元,再加上十萬元裝潢費、五萬元押租金,轉讓金額一共為一百零五萬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現金四十萬元,尚餘六十五萬元;因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十萬元,並簽發四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遂雙方約定以此五十萬元抵銷部分讓渡金,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返還系爭支票,剩餘之十五萬元等被上訴人賺錢後再返還等情,核與證人潘美娟到庭證述相符(參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確有上訴人所稱之讓渡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以九十萬元購買上訴人之股份,其中支付現金四十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五十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之(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證上訴人所辯屬實。惟被上訴人再抗辯稱弘高公司之營業權並未轉讓,貨物並未清點,當然拒絕返還支票云云。然證人潘美娟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收取營業收益,貨物已經盤點清算,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已依協議履行義務。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讓渡契約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對弘高公司之股份,約定以四張支票五十萬元抵銷五十萬元之讓渡金,是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兩造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立即為上訴人所了解而生效,相互債之關係按抵銷數額即消滅,職故,兩造若無解除契約、撤銷契約等使契約效力消滅之情事,則依上開讓渡契約,票據債權以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既因抵銷讓渡金而消滅,因而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B 法 官 解惟本~B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FO~T30附表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台幣) │ │├──────┼──────┼───────┼───────┼──────┤│ GM0000000 │ 89.03.31 │ 板信商業銀行│ 100,000元 │ 89.10.02 ││ │ │ 營業部 │ │ │├──────┼──────┼───────┼───────┼──────┤│ GM0000000 │ 89.06.30 │ 同前 │ 100,000元 │ 89.10.02 ││ │ │ │ │ │├──────┼──────┼───────┼───────┼──────┤│ GM0000000 │ 89.09.30 │ 同前 │ 100,000元 │ 89.10.0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