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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確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陳芳瑛,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者外,餘補充: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間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其性質應為質押保證,而非買賣,且該借據並非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而係其事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依該借據所載之股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五至編號三十三,共計八千二百七十九股之九紙(上訴人誤載為八紙)股票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向國華人壽公司領出,而每張股票含英文字母共有十一位數,被上訴人乙○○於未領出該九紙股票前之六月三十日絕無可能知悉該九紙股票之號碼,足證借據係事後補寫。又被上訴人乙○○除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外,尚有票號為八四─NX─○○五○九○─一號之四百九十一股股票,而該借據竟獨漏該紙四百九十一股股票未予質押,乃因該四百九十一股之股票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九一三號執行程序,在中國商銀保管箱內查封在案,足證該借據絕非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書立。

2、被上訴人乙○○所有國華人壽公司股數共計三萬二千六百三十股,而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稱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之價格出售共三十三紙之股票予丙○○,即為三萬三千股,惟借據中記載質押之股數卻僅有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九股,顯不相符,況乙○○稱股票係放置於丙○○處,待無力清償時始以股票抵償,與丙○○所稱乙○○係將股票出售而非質押等語亦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乙○○係以質押之意,丙○○則以買賣之意思簽立該借據,故因該借據所生之契約關係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丙○○自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3、被上訴人提出證明借款之三紙匯款單,除其總金額為二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所載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不符外,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亦僅稱乙○○向其借用二百多萬元,竟無法正確說出乙○○借貸之金額,有違常理。

又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匯款單係由被上訴人乙○○匯款予乙○○,自不得證明丙○○借款予乙○○。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㈡狀稱其係抵押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於同日轉帳予乙○○帳戶,並提出丙○○之存摺明細佐證,惟查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明細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係一筆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轉帳紀錄,並非一百七十萬元,亦非轉帳,顯與被上訴人丙○○提出之資料不符。至另二紙匯款單之匯款人陳芳瑞則係乙○○之妹、丙○○之妻,其間不無勾串之嫌,退步言之,縱其借款屬實,於被上訴人借據所載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乙○○至多向丙○○借款七十萬元,與借據所載之二百四十萬元,亦有不符。

4、又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向國華人壽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號共計八千二百七十九股之九紙股票,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既未領得該九紙股票,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丙○○,故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系爭股票云云,顯非事實。茍若被上訴人丙○○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取得系爭股票,其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仍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股務室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有違常理。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中國商銀保管箱查封乙○○所有之四百九十一股零股股票一紙後,乙○○隨即於翌日親自持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至國華人壽公司表示欲將股票過戶轉讓予一女子,當場經該公司法務室經理姚振昌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宙字第六五四號執行命令禁止移轉及其他處分為由而拒絕在案,足證系爭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仍屬乙○○所有並持有中。而故即令被上訴人間有以系爭股票抵償乙○○對丙○○債務之意思,亦違反民法第九百零三條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予丙○○之效果。

5、被上訴人從未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反面解釋向原審提出答辯,而原判決竟主動引用上開法定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嫌。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流質契約應屬無效,原審亦完全置之不理。且原審判決亦未詳查系爭股票股權是否已經出質予質權人,亦忽略詳審系爭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是否蓋有國華人壽公司股務室核准股票質權設定之登記章。實則系爭股票背面迄今仍然空白,並無質權設定登記之紀錄,足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乙○○從未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其股權自仍屬乙○○所有。又訴外人國華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字第六五四號執行事件陳報已依該院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為股票移轉或其他處分,益證系爭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至今仍為乙○○所有。

6、證人陳芳瑞就被上訴人係何時蓋用系爭股票背面之印章,先則稱係伊拜託乙○○辦理過戶時在家中蓋用,嗣則稱乙○○係在家中蓋用或在國華人壽公司蓋用伊不清楚,其所言前後矛盾,顯非事實。陳芳瑞復證稱其不知玉山銀行一百七十萬元匯款單上何以書寫匯款人為乙○○,惟查陳芳瑞之職業為老師,對匯款人為乙○○應知之綦詳,顯係與乙○○通謀串證。

7、因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轉讓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自仍屬被上訴人乙○○所有,且由被上訴人丙○○持有,乙○○復未向丙○○取回,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八百萬元,至今未受償,上訴人自得代位乙○○請求丙○○返還系爭股票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縱認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均非不實,且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質押擔保約定為有效,惟被上訴人間係先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一百七十萬元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七十萬元借貸債務,再為質押設定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

2、而上訴人對乙○○之債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存在,故被上訴人間所為股票轉讓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所為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證據:提出國華人壽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陳報狀影本一件、空白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二件、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另聲請:㈠向玉山銀行查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乙○○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人身分;㈡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查明乙○○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繳還本金利息是否正常及以何方式繳還本金、利息,期間被上訴人丙○○之房地是否曾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償還;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查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之轉帳帳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五年間向丙○○借款,由被上訴人丙○○以其名下所

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貸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丙○○則為連帶債務人,陳芳瑞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撥款帳戶匯款至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另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匯款七十萬元至乙○○前揭帳戶,丙○○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自中央信託局板橋分局匯款四十萬元至乙○○前揭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乙○○確實向丙○○借貸二百八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全數領出交付予丙○○,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者,其約

定固為無效,惟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自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又股權既出質與人,股票即應歸由質權人持有,殊無於權利消滅前逕對質權人或經由質權人而持有系爭股票之人請求返還之餘地。被上訴人間質權債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債務人乙○○猶未清償,雖所約定系爭如附表所示股票所有權應轉讓為債權人寧其剛所有,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無效,然債權既已屆清償期,依同法第九百零三條反面解釋,債務人乙○○同意將質押股票抵償所欠債務,被上訴人間之抵償行為,自難認為無效。系爭股票既已抵償乙○○之債務,該股票之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票為乙○○所有,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系爭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既已出質,股票即應歸由質權人持有

,在權利質權消滅前,仍不得逕對質權人或經由質權人而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股票之人請求返還股票,上訴人於本件質權消滅前,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股票予乙○○,亦無理由。換言之,流質契約之禁止,係防止不相當之代價有害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民法所不許,本件應探求被上訴人間借貸之真實,不應拘泥於借據所用之辭句,而對被上訴人間之清償行為認係流質契約而認為無效。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借據時,即係由被上訴人乙○○出售系爭

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予丙○○之意,並無先行質押予丙○○之意。迄未辦理股票所有權過戶手續係因當初被上訴人乙○○係以每股三十一元之價格出售予丙○○,且當時股票尚未上市,原擬待股票價格較優厚時再行過戶。

㈤又被上訴人乙○○向銀行對帳查證,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乙○○簽發發票日均為每月十日之支票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每次即預扣利息六分,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共計貸款二千七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惟被上訴人乙○○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已經上訴人提示五千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提示獲付款金額已逾貸款金額二千四百九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乙○○實未積欠上訴人八百萬元,上訴人執有之支票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陳方瑛,上訴人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股票影本三十三紙、玉山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陳芳瑞。

丙、本院依職權:㈠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宙字第六五四號強制執行案卷。㈡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查明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單之轉帳帳戶,並調閱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及八十五年六月間乙○○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借款資料。㈢向國華人壽公司查明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院文八九民執助宙字第六五四之一號執行命令。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間就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係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即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有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先位聲明除請求確認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外,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股票予被上訴人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備位聲明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無償之轉讓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返還股票予被上訴人乙○○外,亦擴張聲明請求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而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有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嗣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由國華人壽公司發行共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九股之股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載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股),未料被上訴人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謂其因積欠被上訴人丙○○借款債務二百八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共計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九股之股票共三十三紙質押保證予被上訴人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丙○○,惟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其提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之匯款單係由被上訴人乙○○匯款予乙○○自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號之九紙股票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始向國華人壽公司股務室領出,自無可能於之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借據時即知該九紙股票之票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且被上訴人迄未辦理股票之過戶手續,亦與常理有違,該借據應係被上訴人於事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書寫。即令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確實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質押保證予被上訴人丙○○,惟其並未向國華人壽公司辦理質權登記,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六九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被上訴人乙○○在中國商銀保管箱內之財物,並扣押乙○○所有之四百九十一股零股股票,茍乙○○確有質押保證或轉讓其所有國華人壽公司股票予丙○○之意,當無可能獨漏該紙四百九十一股零股股票,足證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所為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流質禁止規定而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應返還股票予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即令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為之質押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亦屬於借款後設定質權之無償行為,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轉讓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乙○○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復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丙○○借款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因乙○○無力清償,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轉讓予丙○○,並於同年七月七日交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乙○○於債務屆期後所為抵償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反面解釋,亦非無效,系爭股票應屬被上訴人丙○○所有,且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轉讓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流質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並請求丙○○應返還股票予乙○○,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乙○○有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經取得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所有國華人壽公司股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宙字第六五四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乙○○清償,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予國華人壽公司,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予債務人乙○○,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助宙字第六五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三十三紙所為之質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係違反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借據一紙,約定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三十三紙股票質押保證予丙○○,有丙○○於原審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正面分別有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徐運圓、馮淑燕、吳維尚、簡劉福、陳昆城、張本初為股東之記載,此觀被上訴人丙○○提出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影本正面之記載自明,故系爭三十三紙股票應屬記名股票,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以設定質權之意思背書於股票背面,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然查觀諸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之背面,均僅由正面記載之股東或被上訴人乙○○背書予訴外人陳芳瑞,並無被上訴人乙○○以設定質權之意思設質背書予被上訴人丙○○,自不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被上訴人雖約定由乙○○將系爭股票質押保證予丙○○,惟其既未以設定質權之意思背書予丙○○,被上訴人丙○○自無從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其應非系爭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之質權人,應堪認定。

六、先位聲明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予被上訴人丙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三十三紙股票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股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之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告強制執行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看),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既僅限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股票交付請求權,則債務人就執行標的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他人,自難謂其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將系爭三十三紙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丙○○,

惟查系爭三十三紙股票均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之方式為之,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股票三十三紙上背書之被背書人均係訴外人陳芳瑞而非被上訴人丙○○,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轉讓系爭股票之背書行為,其背書轉讓行為應存在於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陳芳瑞之間。被上訴人間既無背書之轉讓行為,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票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自屬無據。

㈣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妹、丙○○之妻陳芳瑞固先後證稱:「股票後面

的章是我拜託我姊姊辦過戶在家裡蓋的」(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行)、「我把印章給她,請她到公司幫我辦,我沒有跟我姊姊到公司,我是拿印章到我姊姊家,她是在家還是在公司蓋章我不清楚」(見前開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其就究否知悉被上訴人乙○○在何處就系爭股票背書所言固有不一,然查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即一再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持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至國華人壽公司股務室欲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陳芳瑞,當場由國華人壽公司股務室之承辦人彭秋華在股票背面蓋用乙○○之印章背書予陳芳瑞,上訴人亦自認實際情形與被上訴人乙○○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足證被上訴人乙○○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至國華人壽公司股務室背書轉讓予陳芳瑞。再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惟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三十三紙股票係由國華人壽公司保管,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宙字第六五四號執行命令,就乙○○基於股票交付請求權之權利為執行在案,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六五四號卷內之聲請狀暨執行命令所載自明。則前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物既係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國華人壽公司之股票交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將系爭三十三紙股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芳瑞,自難認係違反前開執行命令而無效,至為灼然。故陳芳瑞已經被上訴人乙○○所為合法有效之背書行為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乙○○背書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固因國華人壽公司收受前開執行命令而未能辦理股東名簿之登記,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行為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予陳芳瑞之行為未能至國華人壽辦理過戶完畢,即認股票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乙○○所有,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票所有權仍屬乙○○所有,自屬無據。又系爭股票既已由乙○○背書轉讓予陳芳瑞而由陳芳瑞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丙○○即非所有權人,自亦無權將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股票予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無據。

七、備位聲明部分:㈠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又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第二項有關撤銷有償詐害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債務人所為之代物清償行為,代償物之價值與債權相當或較低者,即無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八十八年間之轉讓系爭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係屬無

償,且有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等語。

㈢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務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設定抵押權,向該行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且因乙○○為借款人,故貸得款項由玉山銀行匯至乙○○在該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由同帳戶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有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玉板橋字第九○○○七○五號函暨匯款單影本一件、九十年九月十日玉板橋字第九○○○八四九號函暨存款明細影本二紙、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玉板橋字第九○○○九三三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一件互核相符,衡諸常情,銀行貸款實務恆要求將借貸款匯入出名借款人名義之帳戶內,惟究係何人欲向銀行借用款項則須視當事人間實際約定之情形定之,本件既係被上訴人丙○○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且僅以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予乙○○,其餘款項則留供己用,足證被上訴人丙○○確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由玉山銀行將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匯入以乙○○名義開設之帳戶內,再由丙○○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匯至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借予乙○○,至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上係由乙○○匯款予乙○○一節,遽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該筆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尚屬無據。

㈣又被上訴人乙○○除前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丙○○借用一百七十萬元外

,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丙○○借用七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丙○○借用四十萬元,並由丙○○以訴外人陳芳瑞之名義匯款予乙○○,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乙○○共計向丙○○借用二百八十萬元,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稱借款總金額二百八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不符外,丙○○於原審亦僅稱乙○○借用二百多萬元,竟無法正確說出乙○○借貸之金額,有違常理,足證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觀借據之記載自明,而丙○○提出之三紙匯款單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至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予乙○○,足證借據記載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時,乙○○確係向丙○○借用二百四十萬元,至剩餘四十萬元則係於借據書立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以陳芳瑞名義匯款予乙○○,上訴人主張借據上記載乙○○向丙○○借用二百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間借貸總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不符,足證被上訴人間借款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丙○○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向玉山銀行抵押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借予乙○○,與其於原審提出之存摺明細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係一筆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轉帳紀錄,並非一百七十萬元,亦非轉帳,顯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不符等語。惟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與乙○○間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係自乙○○帳戶匯到乙○○帳戶內,二百二十七萬元部分於原審時弄錯,該二百二十七萬元應係伊向銀行貸款,與被上訴人間一百七十萬元借款無關(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且被上訴人丙○○確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以乙○○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並以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借予乙○○,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已如前述,且丙○○於原審審理時距其八十五年間出借款項予乙○○之時間逾四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模糊,本件借款之事實既據本院調查屬實,尚不得以丙○○於原審所為錯誤之陳述,遽認其與乙○○間確無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乙○○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確實已向丙○○借用總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國華人壽公司將股票

轉讓予丙○○之債權行為係屬無償,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該債權行為。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陳明其係以每股三十一元之價格將系爭股票三十三紙賣予丙○○(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共計九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微論被上訴人間究係何時達成該項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其所為之債權行為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契約,要屬無疑,且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三十三紙股票背書轉讓予丙○○指定之訴外人陳芳瑞,以履行該代物清償之債權契約,故本件代物清償之債權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間,而履行行為則存在於乙○○及陳芳瑞間,亦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代物清償之債權契約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惟其就被上訴人乙○○迭次於原審中所稱系爭國華人壽公司發行之股票於八十九年間之價格為每股三十一元一節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乙○○以系爭三十三紙股票與丙○○約定代物清償其積欠丙○○之二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既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無償行為,不得認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乙○○之代償物即系爭三十三紙股票之價值遠低於其積欠丙○○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無償轉讓之債行為,被上訴人丙○○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三紙股票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股票所為之轉讓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三十三紙股票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丙○○應將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國華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系爭三十三紙股票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應將如系爭三十三紙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F0~T48┌──────────────────────────────────────────────────┐│股票附表: │├─┬────────────┬───────────────────┬──┬───┬─────┬──┤│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張 數│股 數│備考││號│ │ │ │ │ │ │├─┼────────────┼───────────────────┼──┼───┼─────┼──┤│1│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九─ND─○○七五○五─○ │ │壹 │壹仟 │ │├─┼────────────┼───────────────────┼──┼───┼─────┼──┤│2│同右 │八二─ND─○七四五八○─六 │ │壹 │壹仟 │ │├─┼────────────┼───────────────────┼──┼───┼─────┼──┤│3│同右 │八二─ND─○七四五八一─九 │ │壹 │壹仟 │ │├─┼────────────┼───────────────────┼──┼───┼─────┼──┤│4│同右 │八二─ND─○七四五八二─二 │ │壹 │壹仟 │ │├─┼────────────┼───────────────────┼──┼───┼─────┼──┤│5│同右 │八二─ND─○七四五八三─五 │ │壹 │壹仟 │ │├─┼────────────┼───────────────────┼──┼───┼─────┼──┤│6│同右 │八二─ND─○六六六九三─三 │ │壹 │壹仟 │ │├─┼────────────┼───────────────────┼──┼───┼─────┼──┤│7│同右 │八四─ND─一一七七五一─九 │ │壹 │壹仟 │ │├─┼────────────┼───────────────────┼──┼───┼─────┼──┤│8│同右 │八四─ND─一二五八五二─四 │ │壹 │壹仟 │ │├─┼────────────┼───────────────────┼──┼───┼─────┼──┤│9│同右 │八二─ND─○七四七一七─九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四五四○─二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四五三九─三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四五三八─○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五七八一─一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五七八二─四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五七八三─七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七一二七─七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七一二八─○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七一二九─三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二─ND─○七七一三○─二 │ │壹 │壹仟 │ │├─┼────────────┼───────────────────┼──┼───┼─────┼──┤││同右 │八四─NX─○○八二八○─三 │ │壹 │捌佰陸拾 │ │├─┼────────────┼───────────────────┼──┼───┼─────┼──┤││同右 │八四─ND─一二七二三七─一 │ │壹 │壹仟 │ │├─┼────────────┼───────────────────┼──┼───┼─────┼──┤││同右 │八四─ND─一二七二三八─四 │ │壹 │壹仟 │ │├─┼────────────┼───────────────────┼──┼───┼─────┼──┤││同右 │八四─ND─一二七二三九─七 │ │壹 │壹仟 │ │├─┼────────────┼───────────────────┼──┼───┼─────┼──┤││同右 │八四─ND─一二七二四○─六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X─000000000─一 │ │壹 │貳佰柒拾玖│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八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一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四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七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六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九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二 │ │壹 │壹仟 │ │├─┼────────────┼───────────────────┼──┼───┼─────┼──┤││同右 │八五─ND─000000000─五 │ │壹 │壹仟 │ │└─┴────────────┴───────────────────┴──┴───┴─────┴──┘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