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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共一百五十九天,未支付租金,租金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計算,共積欠租金七萬九千五百元。另有罰單三百元;被上訴人違約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執行費用二萬元;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依兩造契約附帶約款第七條約定遲延一日加收罰金二百元,以遲延一百五十九天計算,罰金即至少三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及因被上訴人疏失致汽車引擎故障修理零件費用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付三千元,尚欠三千五百元,另有保險桿修理費用二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總計實已逾本票金額八萬五千一百元,本件票據債權確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八十八年一月二時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有支付二萬二千元,且有五千元押金在上訴人處,應可扣抵。合約是伊簽名沒錯,但內容沒有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而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時,得根據被上訴人實際欠款數額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本票,茲被上訴人僅積欠三萬元,上訴人卻簽發票據號碼四九四一五二號、票面金額八萬五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復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五萬五千一百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未支付租金,兩造約定租金每日五百元,共積欠租金七萬九千五百元。另有罰單三百元、被上訴人違約依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執行費用二萬元、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依兩造附約第七條約定罰金至少三萬元及因被上訴人疏失致汽車引擎故障修理零件費用六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自付三千元,尚欠三千五百元,另有保險桿修理費用二千八百元,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總計實已逾本票金額八萬五千一百元,本件票據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上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而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時,得根據被上訴人實際欠款數額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本票,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票據號碼四九四一五二號、票面金額八萬五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本票一紙,復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同意書、本票影本、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及附帶約款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實際上僅欠款三萬元,是系爭本票中超過三萬元金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未支付租金,共計一百五十九天,以約定租金每日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積欠車租七萬九千五百元等語,查(1)被上訴人就其於上開期間內未按時交付車租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有陸續償還租金共二萬二千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七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還款二萬元並不爭執,且經核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金額分別為五千元二張、三千元二張、二千元三張,是被上訴人實際還款金額應為二萬二千元,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2)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五千元押金在上訴人處應可扣抵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五千元是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沒收等語。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甲方(即上訴人)租賃保證金:::」、第十七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契約任一條文,公司將依違約論處,保證金沒收」,第四條約定「:::若拖欠車租,經甲方催討仍不繳交車租,則亦同違約:::」,是兩造契約中僅有保證金之約定,並無押金,而被上訴人就其遲延交付車租一節,復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保證金五千元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沒收等語,應堪採信。(3)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之車租數額為五萬七千五百元。

(二)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應給付執行費用二萬元等語,並提出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及附帶約款一件為證,經查兩造合約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欠款未清而導致甲方(即上訴人)須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時,乙方同意賠付甲方二萬元違約執行手續費用,並可加寫於本票中」,被上訴人就合約係經其簽名,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合約條款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依兩造合約之附帶條款第七條之約定,遲延一日加收二百元之罰金,以被上訴人遲延一百五十九日計算,其罰金至少三萬元等語,並提出合約之附帶條款一件為證。經查,兩造合約之附帶條款第七條約定「交帳不準時遲延一日應加收二○○元罰金,若車主去收車租或收車,須加付車主來回車馬費二○○元。每三日交帳一次,請準時繳交:::」,被上訴人就其已於該附帶條款下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其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未支付車租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三日交帳一次計算,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付遲延責任,算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遲延一百五十六日,以每日約定罰金二百元計算,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罰金三萬元等語,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據兩造之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執行手續費用、遲延罰金等合計之數額已逾本票金額八萬五千一百元,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五萬五千一百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並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 法官 李君豪~B 法官 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