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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訴訟之事實背景:⑴兩造本為朋友,甚為熟識,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

四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當時面積為一三五一㎡,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中之壹佰坪以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非自耕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壹佰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俟將來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又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且雙方係好友,故未立字據,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以昭信守。

⑵因上訴人乃系爭壹佰坪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有關該土地之任何消息

,上訴人均甚為注意,於六十七年間,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土地糾紛,深怕自己權益受損,乃前往詢問,被上訴人表示雖有土地糾紛、但不會影響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彼已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並隨手將存證信函交由上訴人說:「別擔心,給你保管好了」,也因為如此,上訴人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該紙存證信函至今。六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借回,以便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之註記並領取徵收補償費,隨後即再返還予上訴人。

⑶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表示,彼想看看是否有人

想要購買土地,商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權狀影本,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影印所有權狀,並將影本二紙〔含同地段四六八之一土地之權狀影本〕拿到被上訴人住處交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之兒子亦在場,很兇的對上訴人說:「為什麼不拿正本來,我會去申請二張」,使上訴人產生戒心,因擔心被上訴人果真會去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上訴人乃交待女兒張議尹前往地政事務所查看,果然發現被上訴人申報權狀遺失之公告,乃令張議尹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⑷不料,當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不久,被上訴人即委託

律師來函索討土地權狀,旋即對上訴人與張議尹提出侵占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令上訴人十分生氣,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誣告之告訴〔被上訴人已被判刑確定〕。

二、上訴人就臺北縣○○鎮○○○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僅係代被上訴人保管,隨時均可返還,該土地與本件爭執之買賣及信託〔借名〕無關:

个⑴上訴人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被

上訴人表示其夫愛賭博,恐怕該土地被其夫拿去賭光,故隨同上訴人買受之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土地非兩造買賣、信託之標的,上訴人僅係單純代為保管而已,與本案無關,合先敘明。

⑵六十四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壹佰坪土地,因被上訴人所有

之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三O七㎡〕其應有部分〔七十四分之卅六〕換算之結果僅有肆拾伍坪左右,根本不足,故上訴人才買受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之壹佰坪。今上訴人雖持有二張所有權狀,但係就事論事,並未貪心而虛偽主張當初買受者係二筆土地,或四六七之三土地全部。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起訴所稱:彼係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个 ⑴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己持有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係常態事實,除非有

其他因素或法律行為發生,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端不會無故跑到他人手上,通常一般人不可能在無任何理由下持有他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權狀在被上訴人手中持有,為其所不爭,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權狀被盜或遺失,而係主張:「八十五年間被告甲○○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轉手他人之意思,主動表示願為原告洽覓適當之買主。數日後,被告甲○○告知原告賣地之事略有眉目,但買主想要先看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疑有他,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其保管。惟經過數月,被告甲○○所洽賣地事宜並未進行,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向被告甲○○請求返還,惟當時被告甲○○與其夫因感情不睦,屢次爭吵,甚至與其女兒偶而避居原告家中,被告甲○○向原告表示,其將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家中,因恐遇見其夫,實在不敢回家拿取,故僅能先返還該權狀之影本。」云云,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八十五年間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事實,其僅空言主張,自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不合情理,且與生活上之經驗法則違背,自非真實:

 ①被上訴人聲稱:「八十五年交付上訴人權狀,經過數月上訴人無

法覓得買主,遂於八十七年要求上訴人返還」云云,顯悖離常情,蓋若被上訴人係因尋覓土地買主之故,交付上訴人所有權狀者,則經過數月未覓得買主,被上訴人應即刻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方合乎常理,被上訴人何以事隔二年,遲至八十七年四月才向上訴人請求?其間又從無任何催告,顯不合常情理。

②再者,購買土地之人欲了解該不動產之地目、面積、編定使用種

類,所有權人及設定負擔等情形,僅須調閱該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即可知悉,單純之所有權狀,反不易瞭解不動產全貌,購地之人不會有此要求,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欲介紹他人買地,須看所有權狀乙節云云,即非事實。

③被上訴人稱:「當時甲○○與其夫感情不睦,避居原告家中,其

將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家中,不敢回家拿取,故僅能先返還該權狀影本」乙節,更屬無稽,蓋上訴人與配偶感情甚篤,並未曾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縱使上訴人因與配偶吵架離家,一般人又怎可能於離家時隨身攜帶土地權狀影本,因權狀影本係由正本影印而來,如上訴人當時能交付權狀影本,即可交付正本,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絕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於前開主張中亦自認彼於八十七年間有向上訴人取得權

狀影本二紙,唯被上訴人既主張彼當時係向上訴人索取於八十五年間因尋覓土地買主而交付之所有權狀正本,果如此,怎可能會有影本之交付出現於本案,蓋被上訴人不會只要求交付影本即可了事,當要求索取權狀正本時,如上訴人手邊無權狀正本應只會說我回家去拿再給你,毫無道理主動表示先交付影本,俟後再交付正本之理,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係為了否認上訴人對土地之權利,而臨訟編飾之不實說詞。

⑤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稱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五年間以覓妥之

買主想要先看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但其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告訴甲○○、張議尹侵占乙案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先則陳稱係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朱女家交予她〔甲○○〕」,繼而在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又改稱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他打電話予我說有人要看土地,要我拿權狀給他看,我拿去臺北縣商會給他〔三重〕」(見一八八五二號偵卷第十二頁反面三、四行,第廿四頁反面九至十一行〕,如系爭所有權狀確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交付予上訴人,怎會連如此親身經歷重要之事實,即交付地點之陳述竟會有如此矛盾,顯見根本未曾發生其所主張之事實,彼臨訟編飾,自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係因廿年來,土地增值,政府又開放農地買賣,認為上訴

人將要求彼將系爭土地壹佰坪為移轉登記,乃先下手向地政機關申報權狀遺失,以圖賴債:

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在上訴人保管中,竟企圖謊報

遺失以便申請補發,其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

②事實上即因兩造於六十四年間有土地買賣、信託〔借名〕以及由

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然知悉如其向上訴人要求索回權狀正本,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但因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擬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政策,法案已在立法院審議中,當時新聞紙對此「非自耕農可買賣農地」之消息,迭有報導,於事隔廿餘年,土地價值遽增,被上訴人深怕上訴人於政府法案通過立法後,會向其請求移轉信託〔借名〕於彼之系爭壹佰坪土地,乃興起將土地侵吞之心,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藉口有人買地,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影本上可以看出「權狀字號:六十四北板地字六三八九五」、「坐落」、「面積」等資料,以供其利用作為填寫遺失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之用,至為顯然。

③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土地法自十九年公布以來,為貫徹農地

農用政策,於六十餘年來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早於六十四年即購買系爭土地壹佰坪,兩造間並以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表彰權利,二十餘年來,被上訴人為何均無任何動作,而在政府法令將變更,上訴人可以請求移轉登記時,才謊報權狀遺失,焉有如此巧合之事。縱如被上訴人所偽稱:「系爭土地權狀係因上訴人洽覓買主,而於八十五年間交予上訴人,事隔數月,上訴人所洽賣地事宜並未進行。」云云,則被上訴人亦應隨即處理,焉有事隔二年才謊報遺失之理。由當時報紙之報導以及被上訴人於該報導隨後之謊報權狀遺失,可證被上訴人此種舉動,係有將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抵賴應負之契約責任。④政府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通過立法刪除土地法第卅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以伍萬元向被上訴人買○○○鎮○○○段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其中之壹佰坪,有下列事實及證人之證詞可證:

个⑴在六十年代,民風淳樸,事重然諾,尤其在熟人間之交易,未必立

有字據,系爭土地買賣,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故兩造乃約定上訴人所買受的壹佰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保管所有權狀以作為購地之憑信,在過去一般人之觀念,認為持有權狀可以牽制所有權人處分其土地,此種情形在過去之民間交易係常有之事。如果雙方沒有任何購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為何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會由上訴人持有,顯屬不可思議。

⑵再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六十七年間曾聽聞被上訴人與他

人有土地糾紛,而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表示該糾紛不會影響上訴人所買受土地之權利,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對方,並隨手將存證信函正本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使上訴人放心,該紙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寄發之三重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正本,由上訴人保管迄今已逾二十年,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怎可能會持有應屬於被上訴人之文書?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將自己的存證信函交給上訴人保管,該紙存證信函如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同保管,對上訴人而言,根本不具任何意義;縱使上訴人偶然持有該紙存證信函,亦不可能保管將近二十年後,再與被上訴人聲稱其於八十五年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來合併主張本案權利,除非上訴人能未卜先知〔亦即上訴人於六十七年時即能預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會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亦能預知在此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不會將土地賣予他人〕,此誠屬不可思議之事。

⑶兩造如未有本案土地之買賣交易,上訴人自不可能持有被上訴人之

土地所有權狀以及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存證信函乙紙,且保管至今已超過廿年,尤其該紙存證信函為何會在上訴人之持有中?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有任何抗辯及說明,顯然係無從為合理之答辯,蓋該紙存證信函係『五』十七年所製作〔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正面〕,縱使被上訴人當時未交付予上訴人,其自己恐怕亦無法保管數十年之久,足證兩造間因有本案土地交易,上訴人始有可能長期保管此張存證信函至今。

⑷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壹佰坪,價金共伍萬元,當時因上訴人僅有參

萬元現金,本欲向上訴人之兄朱祥光借款貳萬元以補足伍萬元,故約好在朱祥光住所交款,當天上訴人先至代書彭月嬌處談辦理過戶之事,因怕朱祥光臨時不在家,故曾開口暫向彭月嬌代書借貳萬元,後彭月嬌於路上碰到朱祥光,告訴朱祥光此事,朱祥光乃回家拿貳萬元給彭月嬌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乃將伍萬元價金於朱祥光之住所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有在場鄰居洪阿隨親身見聞,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彭月嬌、朱祥光、洪阿隨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鈞院審理時並將上訴人本人分別隔離訊問而證述綦詳:

①上訴人本人接受鈞長訊問陳述事實之經過:「六十四年被上訴人

先到我家跟我說急需用錢,要我買四六七之三土地壹佰坪,我當場沒辦法拿出現金,過幾天後,他又來找我,我就去問哥哥、嫂嫂的意見,他們說可以買,再過幾天他又來找我要求我買,我就把錢帶著和他去我哥哥家,兩造約定壹佰坪共伍萬元,我在我哥哥家就把現金伍萬元給他。證人洪阿隨住在我哥哥家斜對面,那天洪阿隨在我哥哥家看電視時有看到交錢給被上訴人。當時只有洪阿隨一人在場。彭月嬌是代書,我委託他幫我辦過戶,那時彭月嬌母親不同意彭月嬌辦理,因那時彭月嬌懷了小孩。我沒跟彭女借過錢。權狀是辦理過戶時因我不是自耕農,被上訴人找一介紹人阿萬幫我寫買賣契約書,阿萬說我不是自耕農不幫我寫。所以被上訴人將權狀放在我這裡,以示他已拿到錢。」、「我那時說合買是因我買他土地一半的關係,台語是合著的意思」、「那伍萬元都是我的錢,我伍萬元中有貳萬元是我哥哥借我的」。②證人朱祥光陳稱:「我妹妹向被上訴人買樹林那邊壹佰坪土地,

在買前有聽到我妹妹說,在買時我並不在場。彭月嬌在中正路碰到我說,我妹妹買地還需貳萬元,我就回家去拿錢給彭月嬌轉給我妹妹。」。

③證人彭月嬌證稱:「... 我第一胎時上訴人想要買一筆土地,要

我看地並辦理過戶。我母親不同意我去辦理,所以沒有去看地也沒辦。後來上訴人有向我借錢,說欠貳萬元,我在當時有遇到他的哥哥,就跟他說這件事,他哥哥就回家拿貳萬元要我轉交。在小孩六十六、七年間二歲半念小班時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有再提到那權狀問題。」「〔法官:提示原審一四九及一四八頁權狀〕答:就是這一張」。④證人洪阿隨供證:「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賣樹林土地伍萬元,在上訴人哥哥家中與他嫂嫂聊天時有看到交錢」。

⑤證人彭月嬌、洪阿隨於被上訴人告訴甲○○、張議尹侵占罪時,

檢察官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單獨傳問,彼二人亦曾出庭供證:「〔彭月嬌答:〕六十三年甲○○要買土地向我借貳萬元,他說買樹林三角埔土地,但後來我跟他哥哥說,他哥哥即拿出來,他跟我說此土地很便宜。... 〔問:有看過權狀?〕二十年前看過。〔提示權狀,是如此?〕是的。」「〔洪阿隨答:〕只記得二十幾年前,我去朱祥光家,我有看到拿伍萬元給她。」〔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三○頁反面〕。

⑥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證上訴人確已將購地款伍萬元交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亦於當時〔六十四年,非八十五年〕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兩造於六十四年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至為明確。

⑸另,因被上訴人欲侵吞上訴人所購土地,當上訴人對地政機關就被

上訴人之申請補發遺失權狀為異議後,彼竟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氣憤難當,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官曾對被上訴人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之結果顯示:「乙○○○稱:①其獨資購買系爭之土地;②甲○○未出資購買系爭之土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詳鈞院刑事卷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O號卷第一一四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測謊作為證據方法係僅供參考之用,唯本案對被上訴人測謊之結東,配合前述事實及證人之供述,自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證言「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乙事之可信性及上訴人主張之真實性,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伍萬元,應無庸疑,否則為何未通過測謊之鑑定。

⑹兩造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上訴人當時並持有所有權

狀,故始知悉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被上訴人曾借取權狀向政府領取徵收補償金:

①上訴人本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於 鈞長向其詢問系爭四六七之

三土地之所有權狀背面何以有「六十八年的分割登記」之記載時,上訴人回答:「那是政府要開路有補償費,他要領錢,所以被上訴人跟我講他需要拿正本,始能領錢,我就把正本交給被上訴人」等語。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上訴人之回答內容,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查證發現:臺北縣○○鎮○○○段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面積為一三五一平方公尺。

②系爭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經政府分割廿平

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分割之廿平方公尺道路編為四六七之六地號,並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徵收登記。

③系爭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於政府徵收廿平方公尺後,變更為一三三一平方公尺。

 ④按政府徵收私人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者,依法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補償金,既然六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於政府發放補償金時,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借取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持向地政機關在權狀背面為分割登記之註記,並領取補償金。

⑤由上開四六七之三、四六七之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之記載,自可

證明上訴人確於六十四年間即持有並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否則怎會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背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分割登記註記之意義。蓋果如被上訴人所偽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八十五年間始交予上訴人」云云,則六十八年間土地分割徵收之事非上訴人親身之經歷,上訴人應不會如此詳細知道與自己無關之土地於廿年前曾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且被上訴人尚向政府領取補償金。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陳述「合夥」、「合買」之真意:

①按上訴人本身資質並非良好,且近三年多來,因其所買受之土地

遭被上訴人侵吞,每每心煩,常夜不成眠,又有心臟病舊疾,身體健康大受影響,記憶力亦不如前,思考備感遲鈍,加以上訴人並非學習法律之人,故對「合夥」「合買」之陳述,係根據自己主觀之理解,而非一般法律上之意義。蓋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買亦係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物。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係主張「於六十四年間出資伍萬元購買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其中壹佰坪」,與法律上意義之「合夥」「合買」之要件並不相合,此只須查閱土地謄本檢視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即可知悉上訴人如係主張法律上意義「合夥」「合買」根本不能成立,則上訴人端無如此主張之理,是以上訴人理解並陳述之合夥、合買係有其自己之意義,懇請鈞長能依職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②系爭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為一三五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合計為二O四坪〔即1351平方公尺×0.3025×1/2 =204.3〕,而上訴人僅買受其中壹佰坪,故買受該土地後,上訴人即成為共有人,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表示:「他〔莊施秋雲)是來找我買土地,不是要找我一起去買土地。」〔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筆錄〕即可證明;另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與莊再旺等七人合資承購十筆土地登記而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同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讓給上訴人購買後,上訴人即屬與合資購買發生關係,而加入共同出資之行列,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於陳述時才有合夥、合買之說法出現。至於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究係向何人購入該土地,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所以於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時才稱:「土地是我們二人合買的,但是由告訴人出名因為他有自耕農」「〔問:向何人買?〕彭代書說向一位『阿萬』的人買的,我知彭代書人在那裡」〔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等語,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指上訴人陳述有矛盾云云,自非事實。

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與莊再旺等七人合資購入土地乙事,與本案根本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混淆事實。

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以伍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壹佰坪,

價金不相當云云,非事實:①被上訴人稱彼於五十七年間出資拾萬元購得系爭四六七之三及同

地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二筆,依其應有部分換算為二五O坪,唯就其所提出之合同書上並未載明其出資金額,其空言主張出資拾萬元,實有可疑?蓋五十七年間,拾萬元係相當大之金額,縱算其主張為真,彼於五十七年以拾萬元買受二五O坪土地,於六十四年將其中壹佰坪以伍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彼仍有一五O坪,價值上漲一點五倍,並無不合理之處。

②被上訴人之所以願賣土地與上訴人,乃當時需錢孔急,其價金自

不會太高,否則出賣不易,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認為不相當。

⑶被上訴人辯稱依其所提出之合同書上有「出資人不得將個人部分之

持分額個別出售、分割、利用或轉讓與第三人(但股東間之轉讓在外)」之約定,故其不可能於六十四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果如此,則其為何主張「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知悉彼有將系爭土地轉手他人之意思,主動表示願為其洽覓適當之買主」,被上訴人如此行事,豈不違背合同書之約定,其前後主張豈不矛盾?其誠信何在?該主張自與事實不符。

⑷上訴人購地當時雖曾開口向證人彭月嬌暫借貳萬元,唯因彭月嬌在

路上遇到上訴人之兄朱祥光,由朱祥光回家取貳萬元交由彭月嬌轉給上訴人,最終上訴人並未向彭月嬌借錢,故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到庭陳述:「我沒跟彭女借過錢」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

⑸另,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因被上訴

人當時手中並無所有權狀,乃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補發權狀,此觀上訴人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四二O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庭時陳述:「我伍萬元交予莊施秋雲,後來隔天我與乙○○○在樹林路邊找到一間代書事務所,找到一個小姐辦理,不知小姐姓名,因我非自耕農,乙○○○是自耕農... 」等語,而當時此一女代書即是為被上訴人辦理權狀補發之事務,以便將權狀交予上訴人保管,蓋上訴人並非自耕農,雖買受系爭土地,然並無過戶問題,何須委託代書辦理任何手續。其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於六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核發,當日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持有及保管,而買受系爭土地在上訴人而言係屬大事,故對於「六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此一日期上訴人一直有印象,唯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於 鈞院陳述時稱「被上訴人係六十四年九月廿一日交付權狀正本」云云,按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至陳述時止總是事隔廿六年,在一般而言,記憶力難免模糊及衰退,將「十月」記憶成「九月」,亦屬事有可能,並非不合情理,尤其上訴人對「六十四年」及「廿一日」均能清楚記憶之情況下,不能以此即謂上訴人所言不實。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二號處分書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一頁同〕。

二、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十八號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一二六頁同〕。

三、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同〕。

四、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同〕。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至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同〕。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起訴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

七、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

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十一、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第四六七之六地號地籍圖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一頁〕。

十二、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

十三、剪報資料影本四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

十四、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案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

並聲請訊問證人朱祥光、彭月嬌、洪阿隨,暨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仍執詞其買受系爭土地,並執有二份土地權狀云云,然對其如何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有關兩造買賣關係存否,雖歷經諸多偵查、審理程序,但應以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判決認定最詳,而其他判決則僅就是否「偽報遺失」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推論,均不足認定兩造之法律關係:

⑴上訴人甲○○雖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六十四

年間每人出資伍萬元合資購買,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在乙○○○名下,權狀則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土地是我們二人合買的,但是由上訴人出名因為他有自耕農」、「〔問:向何人買?〕彭代書說向一位『阿萬』的人買的,我知彭代書人在那裡」等語〔參見該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案件偵查中復陳稱:「〔問:他為何找你買地?〕我們是鄰居,他說想買不夠錢問我要不要買」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然其於 鈞院刑事庭調查中則改稱:「二十年前莊施秋雲說有一塊地要賣我一小部分,他有二塊地,一塊較大,一塊較小,差不多有一百多坪,他說一坪要賣五百元,乙○○○要我向他買,共計伍萬元,..是乙○○○之土地,要換現金」等語〔參見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一審卷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筆土地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合資向「阿萬」購買,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一節,上訴人甲○○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有矛盾,實難遽以採信。上訴人甲○○雖又提出證人彭月嬌、洪阿隨為證,但查,證人洪阿隨於偵查中證稱:「〔問:甲○○說他於六十三年間與乙○○○合夥買樹林的土地,你知情否?〕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則證人洪阿隨之證言自難佐證上訴人甲○○之指述。另證人彭月嬌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中證稱:「六十三年間她〔甲○○〕確實向我提起,她與人合夥買農地,用別人的名字登記」、「〔問:她有無告訴你她的朋友名字?〕沒有」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證人彭月嬌並不知上訴人與何人合資購買土地,而其於偵查中所言又純屬傳聞證據,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甲○○之前開指述為真實。況且,經 鈞院函詢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上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出賣人張岧貴移轉予買受人乙○○○、林月娥二人,登記原因為「買賣」,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乙○○○以「書狀補發」之登記原因申辦書狀補給登記,受理後分別發給六四北板字第六三八九

五、六三八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件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四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是上開二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並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更為登記,上訴人甲○○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六十四年間每人出資伍萬元合資購買,因伊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甲○○指稱:上開二筆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六十四年

間每人出資伍萬元合資購買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足見其指述被上訴人乙○○○之內容確有偏頗之處,則上訴人甲○○復指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乙○○○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等語,更難遽以憑信。況證人陳正標〔被上訴人乙○○○之子〕經 鈞院刑事庭隔離訊問後證稱:「約八十七年四月底我與母親去甲○○大同北路之四樓之家,她家非常凌亂,因那麼亂的地方,我們就相信她說她把權狀弄丟了,我們說不見了就要申請補發,她說好,我們就離開了。當天又無其他的人,前後在上訴人的陽台談了十幾分鐘,因她家堆得亂七八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莊施秋雲辯稱上訴人甲○○告以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一節,尚非無稽。再者,倘若被上訴人乙○○○果真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理應私下秘密為之,不敢聲張,何以上訴人甲○○恰巧在被上訴人乙○○○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書狀之公告期間內,遣其女張議尹至樹林地政事務所查看是否有人謊報上開土地權狀遺失,而在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由此更見被上訴人莊施秋雲陳稱:上訴人甲○○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伊說要申請補發等語,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本案上訴人因為不法圖謀被上訴人之產權,而竟捏詞稱:該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合買,而此核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之兩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然對有關兩造各執一詞,而是否存在「合買」〔按:應係合夥〕之事實,原公訴人竟未置一詞,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就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即與其他合夥人合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另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指稱其於六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出資伍萬元與乙○○○合夥購買,而登記於乙○○○名下云云,除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外,亦顯違經驗法則,更無法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足堪憑信。上訴人空言指述,公訴人又未加查證,乃竟以片面之詞,斷認兩造之產權關係,殊屬違誤。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即與他合夥人共有,均有合同書可佐,反觀上訴人辯稱:「合買」乙節,除其證人為傳聞之證述外,均無事證可考,更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為明真象,爰不得不臚述如后,尚請 鈞院鑑察,即得實情。

⑵本件系爭所有權狀之所以置於上訴人處,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

稱欲介紹買主購買土地,需驗看權狀正本之故,惟上訴人於多次偵訊中均偽稱係基於「合夥」關係。惟查,此純為上訴人信口捏詞,不足採信:

①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偵訊中稱「我是合夥人,我買壹

佰坪四六七之三號土地」云云(詳偵卷第八七頁),上訴人供稱為「合夥」買賣。

②惟查上訴人另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鈞院刑事庭訊中則改稱「

二十年前乙○○○說有一塊地要賣我一小部分。他有二塊地,一塊較大,一塊較小,差不多壹佰多坪,... 乙○○○要我向他買,共計伍萬元,我買了其中一塊(四六七之三地號)較大的一塊,... 是乙○○○之土地,要換現金... 乙○○○說要現金,要我買」云云,又改口稱係單純之買賣關係,其供詞前後矛盾,顯無可採。按上訴人於偵訊及 鈞院一審刑事庭庭訊中,原稱雙方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惟容因無法解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係早於五十七年間即已辦妥,乃翻異前詞,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其供詞顯有瑕疵,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無法舉證究係由何人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前於另案〔案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稱雙方合夥購地之手續係由彭月嬌代書處理,嗣又托詞為「不知名」之小姐辦理,顯與常理有違:①證人彭月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中證稱:「六十三年間

,她〔按即上訴人〕確實向我提起,她與人合夥買農地,用別人的名字登記,... 因當時她買土地需要伍萬元,尚欠二萬元,要向我借,才談這件事,因我在代書事務所服務,她也想找我幫她辦理登記... 後來貳萬元是朱女的哥哥借她的... 因當時我懷第一胎,醫生勸我不要上下樓梯,要多休息,我就沒幫她辦理」〔偵卷第三九頁〕。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鈞院庭訊中則稱並非由彭代書辦理,惟亦無法交待手續過程,乃隨口捏造不知名之代書:「... 後來因『周代書』快生產了,無法替我們辦... 後來隔天我與乙○○○在樹林路邊找到一間代書事務所,找到一個小姐辦理,不知小姐姓名」云云。惟查,上訴人如買賣土地係以伍萬元購地(假設語),此為一重要情事,焉有可能順道於路邊找一位不知名之小姐辦理,又未立下字據,核上訴人證述顯係推托卸責之詞。

②再查,上訴人既自稱曾與人合夥或買賣土地,並向人借貸貳萬元

,關此重大情事,應曾告訴家人張議尹,惟張議尹乃證稱「全不知情」,竟連其母「叫她去查看有無人謊報遺失」之原委亦證稱並不知情〔詳偵卷第八○頁〕,衡情,被上訴人所指曾買賣土地乙節,諒非真實。

⑷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偵查庭中捏稱於「六十四年,在上訴

人哥哥家中交付伍萬元予上訴人」,並稱「有一婦人『阿ㄙㄨㄟ』者與我嫂聊天」看到渠有付錢之行為(偵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惟據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庭中訊問證人洪阿隨是否知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買樹林的土地,證人卻證稱並不知情,亦未聽說云云〔偵卷第三五頁〕。足見上訴人所言尚難憑信。

⑸末查,有關被上訴人申報權狀遺失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謊稱保管權狀業已遺失乙節:

①查上訴人供稱被上訴人為何交付權狀乙節,供詞閃爍,如係上訴

人所稱其僅購買其中一塊較大面積之土地(假設語),何以被上訴人之二張權狀均放置上訴人處?上訴人對此顯難以交待,乃辯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交二張權狀給我」云云(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庭訊筆錄),足證上訴人堅稱雙方因買賣(或合夥)而保管權狀乙節,已有未合。諒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有買主欲洽詢購買土地,需看視權狀云云,被上訴人始有可能交付二張權狀予上訴人,洵堪認定。

②上訴人於偵訊中屢稱並無對被上訴人謊稱權狀遺失,惟證人張議

尹〔即上訴人之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偵查庭中,經檢察官訊問上訴人為何叫其去地政事務所,渠證稱「她叫我去看有無人謊報遺失」、「我母〔按即上訴人〕叫我去地政所說乙○○○的二張權狀沒遺失,在我母手上」云云〔偵卷第八○頁、第八七頁〕,由上各節即知惟倘非上訴人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權狀遺失乙節,上訴人又何能預測被上訴人可能「申報遺失權狀」,而交待張議尹前往,且衡情一般人無事均不會特意前往地政事務所查看公告欄,上訴人既能「未卜先知」,而預先猜測上情,適足證其作賊心虛。

③且據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係由渠具狀聲明異議〔張議尹僅係代為

查看,並不知情〕,而查其異議內容,竟謊稱被上訴人與張議尹「尚有債務糾葛」,故權狀尚在張議尹保管中云云。猶有甚者,上訴人因根本不可能對張議尹所聲稱實則不存在之「債務糾葛」為任何之舉證,竟狡詞改稱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顯係為掩飾渠等共謀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權狀之目的及其行為,以求卸責。

⑹本案確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熟識,上訴人佯稱為其代覓系爭土地

之買主,遂不疑有他而將土地權狀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其後因買主洽覓未成,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權狀,皆未獲返還。其後,上訴人甲○○為免於上訴人之催討,聲稱權狀業已遺失,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告知將申辦補發土地權狀。由此,亦得徵知,因被上訴人所交託之權狀遺失,始有申請補發權狀之必要,倘雙方當時確有合資購地之情事,上訴人又焉有可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衡情,被上訴人定因相信上訴人所託詞『權狀已遺失』,而為上開補發手續。

⑺該土地並無上訴人所指合買之事實,純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

①查另案證人所稱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乙節,彭月嬌證稱:「曾向其

提出借款貳萬元購地之要求」,惟證人洪阿隨則證稱:「曾見被上訴人(按:即本案上訴人)之兄朱祥先交付伍萬元」,則倘上訴人所購係同一土地,何以於同一時間內,其價格竟有二倍之差距,證人指述顯難置信,足見渠等所言僅為懸揣臆測、甚為上訴人臨訟勾串卸責之詞。

②另自客觀事證以論,上訴人甲○○自承初識被上訴人之時間〔六

十二年間〕,竟在被上訴人早已購得系爭土地之後,被上訴人購地時既不認識上訴人,豈有可能與其共同出資?上訴人臨訟拼湊,張冠李戴,極屬荒謬。詎另案檢察官竟未置一詞,略而未見,實難令人甘服。

③按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於 鈞院地檢署另案偵查中

,經詢問:「何時認識上訴人〔按:即本案被上訴人〕乙○○○?何時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略經思索後,隨即明確答以「六十二年間認識上訴人莊氏,六十四年間與上訴人合買系爭土地」。惟查,被上訴人早在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與他人〔詳見下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隨即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既然根本尚未認識上訴人甲○○,焉有可能與當時並不相識之上訴人合資購買之理?Ⅰ實則,上訴人聲稱其係於六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係因上訴人自揣該權狀之「填發日期」為六十四年,故臨訟編湊辯詞,惟查:該權狀係於五十八年間即由被上訴人購買而領取,但因六十四年間曾經「重新補發」,上訴人不明實情,遂誤以為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即為六十四年,故意配合該項時間為前開虛偽之陳述,此恰足徵知上訴人所指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純屬捏造事實,甚為荒謬。

Ⅱ上訴人臨訟杜撰稱:渠於六十四年與被上訴人合資,其出資新

台幣伍萬元,計合資拾萬元購地,惟被上訴人早於五十七年間購地之價金即為拾萬元,事隔七年,土地價值焉有不漲之理?上訴人所述,顯違經驗法則:查上訴人上開出資伍萬元之說詞,實係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熟稔,知悉被上訴人當年係以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故杜撰該項金額之一半係渠所出資。惟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七年,而上訴人聲稱其出資購買係六十四年,七年間物價勢必上漲,土地價金更往往上漲數倍,若依六十六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計算,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約七十七萬多元,高達被上訴人與他人合資購買時七點七倍,故上訴人聲稱其於六十四年以伍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得系爭土地,實已嚴重違反一般交易之常理,更足見其荒唐拼揍,冀圖蒙稱所謂「合資」乙節。

⑻再查,上訴人等從未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更未曾就系爭

土地為任何之出資,上訴人亦無可能事後又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供詞反覆,翻異前詞,其中事屬虛狡,一無可採,此均有被上訴人所呈證物可稽,不容上訴人託詞空言: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與另九人合資承購,上訴人均未列名其中:上訴人辯稱於六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曾就系爭土地為任何之出資。緣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四六六之六、四六七、四六七之一、四六七之

二、四六七之四、四六八、四六九、四七五之二共十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莊再旺、吳炳焜、林新興、徐素琴、林月娥、李林月香、林長義及程惠卿九人共同合資承購,系爭土地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及林月娥為登記名義人,有合同書第五、八點之約定可稽,上訴人甲○○根本並未列名其中。況查該項合約書中同時載明「實際出資」者共有九人,其中李林月香、林長義以及程惠卿三人雖亦出資二十分之一,但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未列名為該多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顯見依當時交易之約定,縱因不具自耕農身份而未能出名登記為土地名義人之出資者,亦均得載明為本項合約書之合夥人。但上訴人甲○○既非土地登記名義人,又並未載入「實際出資」者之名單,其侈言主張其出資伍萬元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係空言捏造,委不足採。

⑻次按該項合同書中已禁止出資者將個人持份移轉予第三人,被上訴

人自亦無可能再行轉售:按前開合同書中第三頁明白記載,立合同書人應遵守下列事宜:「出資人不得將個人部分之持分額個別出售,分刈、利用或轉讓與第三人〔但股東間之轉讓在外〕」,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轉售他人之理。而事實上合買前開幾筆土地之股東,亦遵照約定從未將其持有之土地轉讓予第三人,而是先後轉讓予最大股東莊再旺及其子莊朝益,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違反約定將持有土地轉讓予第三人甲○○之理。

三、末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雖判決以:「原判決撤銷。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云云,惟該判決理由則以:「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保管之權狀有遺失情事,且為防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乃遣其女張尹至樹林地政事務所查看是否有人謊報上開土地權狀遺失,而發覺被上訴人申報遺失而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業據張尹於原審偵審時指訴綦詳。上訴人一再陳稱上開土地其有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主張對該土地有合法權利。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索取權狀時,自會主張權利,斷無任由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雖被上訴人稱係委由上訴人出售土地而交付權狀,並無合資購買之事實,雙方各執一詞,惟此為民事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據。然查:

⑴該判決就兩造民事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加以斷認,自無以該

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有罪即遽行斷認被上訴人所有權尚有瑕疵。合先敘明。

⑵該判決徒以「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其索取權狀時,自會主張權利

,斷無任由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為由,依擬制方式推論被上訴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上訴人礙難甘服,蓋上訴人自始即有侵吞被上訴人財產之犯意,對於被上訴人要索回權狀,虛以委蛇,已如前陳。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均未審酌,則有關兩造所有權之爭議,應以 鈞院刑庭〔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昌股〕之認定為可採。

⑶有關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及兩造存在信託關係乙節,被

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酌前揭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昌股〕之判決,則明確斷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無自耕農身分,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顯然與事實不符,此詳該判決理由四〔三〕及〔二〕即明,爰不贅述,況上訴人與證人證述有諸多出入矛盾且不符常理之處,尤其關於上訴人如何取得購買土地的金錢過程及來源,上訴人及證人證述各節均有矛盾:

①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庭訊指稱:「因被

上訴人急需用錢,故欲售土地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現金不足,而向上訴人之兄朱祥光借現金貳萬元,及自己已有之參萬元,共伍萬元在朱祥光家中交付現金伍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以購買該土地,當時只有證人洪阿隨在場」「我沒跟彭女借過錢。權狀是辦理過戶時,因我不是自耕農,被上訴人找一介紹人阿萬幫我買賣契約書」云云。依上開陳述,上訴人係證述「未向彭女借過錢」而「買賣時只有洪阿隨在場」等語。

②然互核查上訴人之兄朱祥光於同日筆錄則證稱:「 (法官問:)

在買前我有聽到我妹妹說,在買時我並不在場。彭月嬌在中正路碰到我說,我妹妹買地還需貳萬元,我就回家去拿錢給彭月嬌轉給我妹妹」等語在卷,衡情朱祥光既早將金錢轉交予彭女再轉上訴人,又證人彭月嬌則證稱:「後來上訴人有向我借錢,說欠兩萬元,我在當時有遇到他的哥哥,就跟他說這件事,他哥哥就回家拿兩萬元要我轉交。」云云,姑不論彭女反稱「上訴人有向其(彭女)借錢」,已與上訴人所述「從未向彭女借錢」兩者已有不符,若據上訴人及證人朱祥光、彭月嬌所述,縱兩造確假設語),依上開證述,上訴人應早在上訴人之兄家中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土地交付價金前即已取得該貳萬元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用,兩造又何須遠赴基隆進行買賣,更另委請遠在樹林不知名之女代書(為上訴人所指述)立約,此實雖令人索解。

③遑論證人洪阿隨更證稱:「上訴人是到他哥哥家是要借錢。」亦

與上訴人,彭女、朱祥光證述交付借款之方式,迴不相同,足見渠等所述均與常理不符,亦前後矛盾,從而上訴人如何取得、何時取得借金貳萬元之過程顯然矛盾百出,不容採信。

④關於買賣過程中在場目賭之人,證人與上訴人所指亦有出入:

Ⅰ據證人彭月嬌及朱祥光之證述,借金貳萬元為朱祥光返家取得後交予彭月嬌再轉交給甲○○,已如前陳。

Ⅱ然據證人洪阿隨證稱:「在上訴人哥哥家中與她嫂嫂聊天時有

看到交錢,被上訴人我並不認識‧‧‧上訴人是到他哥哥家是要借錢。」云云。兩者已有不符。

Ⅲ若證人洪阿隨之證言屬實(假設語),則上訴人當日向其兄朱

祥光借貸以取得與買賣後交易之價金及嗣後買賣簽約、付款過程應為當日連續或同時進行,依常理而言,現場應至少尚有朱祥光在場應允借貸、彭月嬌在場交付價金及朱祥光之妻與洪阿隨等人在場。然上訴人甲○○陳稱:「當時只有洪阿隨一人在場」,即與常理不合,實無足採。

⑤關於上訴人借錢對象指述亦有疑義:據上訴人陳稱其並沒有向彭

月嬌借錢(如前一所述),但彭月嬌則證稱「朱女曾向上訴人借錢」,兩者已有不一。再據證人朱祥光證稱,是碰到彭女,彭女向他說妹妹缺貳萬元要買地,故透過彭月嬌轉交金錢予上訴人。

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假設語),則在買地之前既與其兄商量〔其兄稱說可以〕,為何當時並沒有直接向朱祥光借錢?而是後來才透過彭女向自己的哥哥借錢?又若據證人洪阿隨所言,「上訴人是要到上訴人之兄家中借款」云云,又何有可能透過彭月嬌轉交?由此可見證人與上訴人所供述內容均非真實,殊難置信。

⑥證人洪阿隨雖於本件之證述兩造買賣在卷,但核其證詞僅指述「

被上訴人交付伍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但對於交付金錢之「原因」究係「買賣」抑或「借貸」?如為買賣,買賣何筆土地,價金如何?是否一次付清?而究係「共有」或「單獨取得」?上開重要契約事項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已難堪認定為具體之陳述而具證明力。況證人洪阿隨在地檢署偵訊及高院刑庭時皆證稱「不記得此事」,本件則證稱「係在上訴人『提醒』後才想起」云云,其陳述已有遭上訴人誤導之虞,只有關金錢交付行為之事由證人更供稱是「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賣樹林土地伍萬元」並非證人親自目賭或見證兩造買賣之真象。故證人洪阿隨既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買賣土地之行為,其陳述即有疵累,不足作為本件雙方買賣之事實基礎。

⑦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買賣行為既如其所指係由住樹林路上

之代書辦理,且上訴人早已自彭月嬌處取得其兄轉交之借貸,實無理由遠至「基隆」土地協談?而據上訴人及證人彭月嬌及朱祥光證稱,買賣土地時二人並不在場,並均稱上訴人在買賣之前已取得借金貳萬元,兩造更無理由遠至基隆上訴人之兄家中進行買賣行為?況上訴人就本件買賣竟均未留下任何書證以實其說,均可見證人與上訴人應有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之嫌,實則被告從未至基隆,更無買賣之情形,上訴人漫行指述,殊難苟同。

⑧關於上訴人主張如何取得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理由:上訴人妄稱是因被上訴人之先生『好賭』乙節,除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被上訴人亦鄭重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

一、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

二、張議尹所具異議聲明書影本〔附原審卷第十頁〕。

三、陳文松律師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勳律函字第00一號函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十一頁〕。

四、陳文松律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七勳律函字第一一三號函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十二頁〕。

五、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十三頁〕。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具「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六0頁〕。

七、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八二頁至一八八頁同〕。

八、「合同書」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

九、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0頁〕。

十、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十一、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十二、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十三、地價證明書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十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一頁〕。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索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北縣樹地一字第一0二五七號函覆─附本院卷第八二頁至第九五頁〕,暨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柒肆分之參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誤載為貳分之壹〕暨同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原審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甲誤載為同地段第『四六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貳分之壹〔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誤載為柒肆分之參陸〕等土地貳筆,係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擬將之出售,即主動表示願為被上訴人覓妥買主,數日後,上訴人即以買主需先看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貳紙〔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權狀交付與上訴人。

惟上訴人並未進行洽賣土地事宜,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則謂其將系爭權狀放置家中,因與夫婿爭吵而離家,為免回家拿取系爭權狀時為其夫婿撞見,僅能交付系爭權狀影本與被上訴人。

嗣再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竟告知『系爭權狀業已遺失』,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臺北縣樹林地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詎上訴人及其女張議尹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權狀係被上訴人交付與伊保管為由向臺北縣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始悉『受騙』。

兼以上訴人不法圖謀被上訴人上開土地產權,『捏稱』其於六十四年間以伍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壹佰坪,並『捏稱』係『暫借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爰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令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並請確認兩造於六十四年間關於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壹佰坪、價金伍萬元之買賣關係暨上訴人將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壹佰坪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載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六十四年間之買賣或信託關係不存在』〕,並就返還權狀部份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以價金伍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壹佰坪,因上訴人非自耕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壹佰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俟將來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又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且雙方係好友,故未立字據,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保管,以昭信守。至同地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權狀,係因上訴人購買上開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壹佰坪時,被上訴人以其夫婿習於賭博,為免其夫婿將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乃一併將上開地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等為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據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前情,係指系爭權狀為其〔被上訴人〕所有,關於此部份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0頁〕、「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壹件」〔附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等為據,復為上訴人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意旨關於系爭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壹節,為上訴人不爭,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權狀『正本』並影印附卷,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影印之系爭權狀影本足參〔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凡此情節,堪認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於上訴人占有中。

貳、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主張「被告〔即上訴人〕占有原告〔被上訴人〕之權狀二紙,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被上訴人〕自應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相對人〔上訴人〕... 返還所有權狀。」〔參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於上訴人占有中,業見前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以價金伍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壹佰坪,因上訴人非自耕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壹佰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俟將來政府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壹節,為被上訴人爭執否認,已難但憑上訴人片面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且查:

一、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侵占等案偵訊時,具答辯狀辯稱:「... 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原係被告〔即本案上訴人〕之朋友,『貳人』曾於『六十三』年間出資『合購○○○鎮○○○段『四六七─三、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貳筆』,因被告〔即本案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二人同意以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三四頁〕,另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具狀指訴乙○○○涉嫌誣告等案,指訴意旨亦同〔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卷第一頁反面〕,據上訴人於偵訊中答辯上情,所辯買賣標的物應為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貳筆』。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就臺北縣○○鎮○○○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僅係代被上訴人保管,隨時均可返還,該土地與本件爭執之買賣及信託〔借名〕無關。」,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標的物,究為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貳筆』,抑或僅係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其前後供述情節已非一致,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一。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囑其女張議尹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聲明書』,業據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侵占等案偵訊時陳明〔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復據證人張議尹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案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上開案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十頁正面〕,上開『異議聲明書』內載:「... 茲乙○○○女士與聲明人尚有『債務』糾葛未解決,其位於○○鎮○○○段四六七之三及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尚『抵押』在聲明人處保管中.... 」,此有上開『異議聲明書』影本足參〔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據異議聲明書載述因『債務抵押』而執有系爭權狀壹節,復與其於本案主張之『買賣』相左,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二。

三、前開侵占等案偵訊時,公訴人質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何人買?」,上訴人答稱:「彭代書說向一位『阿萬』的人買的,我知彭代書人在那裡。」〔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據上訴人此部份供述意旨,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阿萬』,斯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係兩歧,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三。

四、上訴人於右開侵占等案偵訊時,復供述:「〔系爭土地〕一年〔人〕一半,六十四年『合夥』買的,我出資伍萬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並具狀聲請公訴人訊問證人洪阿隨,待證事實部份載述:「證明被告〔即本案上訴人〕確實與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合夥』買前項土地」〔參見同上偵卷第三五頁正面〕,據上訴人此部份供述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同係『買受人』,此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有右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意旨亦未洽,其於偵訊時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併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同,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四。

五、證人洪阿隨於前開侵占等案偵訊時到庭證稱:「〔問:甲○○有無購買三角埔土地?〕『不清楚』。只記得二十幾年前,我去朱祥光家,我有看到拿伍萬元給她〔指被上訴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三0頁反面,本院卷第七七頁同旨〕,嗣證人洪阿隨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誣告等案偵訊時,另證稱:「我不認識他二人〔指本案兩造當事人〕,只認識甲○○的哥哥。」、「〔問:甲○○說他於六十三年間與莊施秋雲『合夥』買樹林的土地,你知情否?〕『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聽說這件事?〕沒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據此,證人洪阿隨實不知兩造間有否『買賣』、有否『合夥』等關係,所證情節,自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涉,無從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五。

六、證人彭月嬌於前開侵占等案偵訊時到庭證稱:「六十三年甲○○要買土地向我借貳萬元,他〔甲○○〕說買樹林三角埔土地,但後來我跟他〔甲○○〕哥哥說,他〔甲○○〕哥哥即拿出來,... 」、「甲○○有委託我去辦買賣事,但因我懷孕不方便,即請別人處理。」、「二十年前看過〔系爭權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卷第三0頁反面〕,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誣告等案偵訊時,另證稱:「〔問:甲○○稱,她於六十三年間與乙○○○合○○○鎮○○○段貳筆土地,你知否?〕六十三年間,她〔甲○○〕確『向我提起』,她〔甲○○〕與人『合夥』買農地,用別人的名字登記...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其於本院則證稱:「我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我〔懷〕第一胎時,上訴人想要買一塊地,要我看地並辦理過戶,我母親不同意我去辦理,所以沒去看地也沒辦,.... 」〔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據證人彭月嬌供述上情,其並未經歷並以自己之感官聞見兩造間有無買賣、合買抑或合夥等關係,已不得執斯項『傳聞所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再者,證人彭月嬌陳述所聽聞之『合夥』,亦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之待證事實,復無證據上之關連性,無從佐證上訴人右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六。

七、證人朱祥光雖於本院證稱:「我妹妹〔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樹林那邊壹佰坪土地。」,但同日亦證稱:「在買前『有聽到我妹妹〔上訴人〕說』,在買時『我不在場』」〔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據此,證人朱祥光亦未經歷並以自己之感官聞見兩造間有無買賣、合買抑或合夥等關係,亦不得執斯項『傳聞所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證人朱祥光另證稱:「彭月嬌在中正路碰到我說,我妹妹買地還需貳萬元,我就回家去拿錢給彭月嬌轉給我妹妹」〔參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但,偵訊時,公訴人曾質上訴人甲○○:「出多少錢?」,甲○○答稱「伍萬」,質以「何時交給她〔即本案被上訴人〕?」,甲○○答稱:「六十四年」,質以:「何處交付?」,答曰:「我哥哥〔即證人朱祥光〕家。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正面〕。細索之,果上訴人真向其兄長朱祥光告貸並執之在證人『朱祥光家中』『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與被上訴人,則證人朱祥光但需於自宅中將允貸款項交付上訴人即足,何勞證人朱祥光『自中正路』『回家去拿錢給彭月嬌轉給我妹妹』?證人朱祥光證述情節,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七。

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寄送與案外人莊再旺之三重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號〔附本院卷第三九頁〕,內載:「... 查我與台端等共同合資購買樹林鎮三角埔『四六六─六號』等十筆土地,本人份額地價早已全部付清,並辦理合法手續過戶申領所有權狀本人收執在案,所謂超出出資之份額不知指何意,甚為驚異,而本人並無『托』〔託〕人與你洽商轉讓事宜,所謂其他合夥人均先後讓與台端,據聞係不得已轉讓.... 」〔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細繹函載意旨,顯係被上訴人去函與莊再旺辯稱其並無逾額受領土地,暨未囑莊再旺洽商讓售土地。至系爭前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有無出讓與上訴人,則未有隻字片語及之。自不得以上訴人執有上開存證信函壹端,遞衍為兩造間就系爭前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果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於六十七年間曾聽聞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土地糾紛,而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表示該糾紛不會影響上訴人所買受土地之權利,其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對方,並隨手將存證信函正本交由上訴人保管,以使上訴人放心,該紙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寄發之三重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正本,由上訴人保管迄今已逾二十年,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沒有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怎可能會持有應屬於被上訴人之文書?」,惟前開地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現亦在上訴人占有中,業見前述,以上訴人『陳述』「臺北縣○○鎮○○○段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該土地與本件爭執之買賣及信託〔借名〕無關。」酌之,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自不必然與其主張之買賣關係有何關連,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土地』『壹筆』有右開買賣關係存在,未便遽信,此其八。

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夫婿習於賭博,為免其夫婿將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乃一併將上開地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壹節。被上訴人執「上訴人妄稱是因被上訴人之先生『好賭』乙節,除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被上訴人亦鄭重否認之。」而相爭執,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肆、右開地段第四六七─三地號、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出賣人張岧貴移轉予買受人乙○○○、林月娥二人,登記原因為「買賣」,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乙○○○以「書狀補發」之登記原因申辦書狀補給登記,受理後分別發給六四北板字第六三八九五、六三八九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在案,此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北縣樹地一字第一五三七九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卷足參〔參見上開案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七頁〕,據此,上開二筆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並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更為登記,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以價金伍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土地中之壹佰坪,因上訴人非自耕農,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壹佰坪土地信託〔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即無從遽認兩造間果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信託關係存在。

伍、被上訴人乙○○○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驗,就其稱「

一、其獨資購買系爭之土地;二、甲○○未出資購買系爭之土地」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鑑定通知書一紙足參〔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卷第一一四頁〕。惟按測謊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據前列事證,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買賣關係、信託關係等均不存在,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出適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斷不得但執上開鑑定通知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虛偽申報遺失,而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惟其係以兩造間既係民事上之爭執,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上訴人不應虛偽申報遺失為由,並未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所審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壹件足參,上開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右開主張為真正。

陸、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右開買賣關係、信託關係並因之占有前開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暨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夫婿習於賭博,為免其夫婿將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售予他人,乃一併將上開地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等情,均不能認係真正,原審本此,除確定部份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上開情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右開論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丙、末按「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時,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如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時,則可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夫主文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二二六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一號〕。查:

一、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者,乃係坐落臺北縣○○鎮○○○段第四六八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柒肆分之參陸〔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誤載為貳分之壹〕暨同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原審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甲誤載為同地段第『四六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份貳分之壹〔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誤載為柒肆分之參陸〕等土地貳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同地段第四六七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字號係「六四北板地字第六三八九五號」、第四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六四北板地字第六三八九四號」,此有系爭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參〔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0三頁〕。

二、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四六七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四六八之一號〔應有部分七十四分之三十六〕土地之所有權狀二紙返還原告。」,關於上開地段「... 『第四六七號』... 」之記載,應訂正為「... 『四六七之三號』... 」。

三、右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本院自行訂正,爰在本院判決中予以註明如前。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海祥~B 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