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戊○○、丁○○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九平方公尺)、二七五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廖本煙變更為甲○○,上訴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丁○○及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
分別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二七五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丙○、乙○○、戊○○價金各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給付被上訴人乙○○價金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收據、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詎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迄未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函催,仍置之不理,有催告函各二份可稽,爰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㈡本件係依私法買賣關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認本件係臺北縣政府為徵收系爭土地作為臺北縣樹林市乙四之三號既成道路工程用地,而與被上訴人等就土地價款達成協議,並由臺北縣政府發給被上訴人等徵收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協議書係由臺北縣政府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簽訂,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四人間無私法上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不○○○鎮○○○○道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查臺北縣政府於七
十七年公告徵○○○鎮○○○○道路工程用地,依土地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所載,被訴人等人雖均有土地被公告徵收,然系爭土地全部不在公告徵收之列,有徵收公告清冊可稽,是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公法上之徵收行為。
⒉系爭土地係兩造間以協議價購方式達成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查上訴人自八十年起,歷次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等地主協商土地收購案,有上訴人函三件、開會通知乙件可稽,被訴人等亦同意將系爭土地有價提供予上訴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並非徵收行為。
⒊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土地協議收購時,未另行書立借據,而以領取
徵收費之收據供被上訴人等填寫,作為被上訴人之領款證明,惟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金額均由上訴人支付,與臺北縣政府無關,臺北縣政府亦未與被上訴人等有任何簽約行為。
⒋被上訴人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按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
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相互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兩造間對移轉之土地及價金均相互同意,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等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於協議價購前,非屬既成道路:
⒈按地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
定甚明。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要旨,均以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因時效完成,始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是如土地供通行尚未經過二十年,撥諸上開民法規定自難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兩造於八十年間協議價購土地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雖供公眾通行但未達二
十年以上,由前引判例要旨,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另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不諳法令,在往來文件上載為「既成道路」云云,然系爭土地既未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即非屬既成道路。
㈣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始口頭承諾於規劃停車場後核發停車證,是停車證有無核發與本件移轉土地產權登記無關:
⒈上訴人原係與訴外人李沈秀蓮等六人達成協議,於樹林市公所規劃收費停車
時,未具領土地補償費業主每戶可領得免費停車證優待,此有協議收購協調紀錄可稽。爾後再經多次協商,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函予訴外人沈福來等人,表示於規劃停車場後即通知核發免費停車證,有上訴人函可稽。被上訴人等並未參與協調,惟為公平起見,上訴人之承辦人於被上訴人均同意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後,仍口頭承諾在規劃停車場後發給每戶一張停車證,是由前述,停車證有無核發與本件移轉土地產權登記無關。
⒉依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
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依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路邊停車場之設置為臺北縣政府之職權,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設置,是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後,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惟因臺北縣政府並未在該道路上設置路邊停車場,致上訴人亦無法依原先之口頭承諾,於規劃停車場後停供停車證予被上訴人等。
㈤原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固然各領得九萬餘元之款項,惟上訴人是以徵收方式徵收被上訴人之
土地,因為徵收與買賣之價格不同,故本案屬於公法事件之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且雙方洽談時,上訴人承辦人員曾口頭承諾給與被上訴人停車位,但上訴人迄未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與被上訴人戊○○、丁○○相同,茲引用之。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丙○、乙○○、戊○○價金各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
另給付被上訴人乙○○價金九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七四、二七五地號土地二筆均在圍牆之內,很早之前即為中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佔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究係土地徵收之公法關係或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㈡上訴人有無承諾規劃停車位或核發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契約之要件?㈠就本件究係土地徵收之公法關係或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乙節。
⒈按「被上訴人徵購土地,係按每公頃壹萬伍仟元與土地所有人協議,鄭某既按
協議結果領取徵購補償費,即與土地之徵收有別。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徵收土地經行政院或省政府(精省後已無省政府)核准後,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此項公告及通知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另「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准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依前二條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政府需用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究係成立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端視行政機關究以徵收土地並核發徵收補償費之方法,或以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而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為辦理徵收樹林都市計畫乙四之三號道路工
程,而徵收本件系爭土地云云。惟原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五八八八號函准予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徵收樹林都市計畫乙四之三號道路工程,該工程核准徵收範圍『並未』包含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樹林鎮公所辦理都市計劃乙四之三號計劃道路新建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核閱無訛。原審依據「補償費收據」上誤寫之「樹林鎮乙四之三既成道路工程用地」,認為本件屬於徵收之公法關係,容有誤會。
⒊本件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並未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聲請核辦,亦未由臺北縣
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分別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收購土地價格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領得款項,此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收據、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可知本件未由臺北縣政府進行「公告」及「通知」之徵收程序,而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故兩造間應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至於被上訴人領取價款之收據上雖有「補償費」、「此致 臺北縣政府」等字樣,惟上訴人主張該收據是承辦人員援用以前例稿所致,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可拘泥於表面上之文字(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衡諸本件均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協議,故上開收據雖有該等字樣,然不影響雙方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本質。
⒋再者,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收據上及相關資料雖記載「既成道路工程用地」,惟兩造均自承系爭土地二筆均在圍牆之內,很早之前即為中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佔用,並非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並無公用地役權之情形,自非徵收之公法關係,附此敘明。
㈡就上訴人有無承諾規劃停車位或核發停車證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契約之要件乙節。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訴外人李沈秀蓮等六人達成協議,於樹林市公所規劃收費停
車時,未具領土地補償費業主每戶可領得免費停車證優待,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發函予訴外人沈福來等人,表示於規劃停車場後即通知核發免費停車證之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收購協調紀錄、上訴人函影本各一份可稽,可知上開協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沈秀蓮等人為之,並未包括被上訴人。
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以口頭承諾給付停車位等語,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即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始口頭承諾倘有規劃停車場則發給每戶一張停車證,但因道路太窄臺北縣政府並未規劃停車位,故有無核發停車證與本件移轉土地產權登記無關等語置辯。經查,本院調閱上訴人辦理價購土地之相關卷宗及被上訴人之同意書、領款收據等資料,均無規劃停車位或核發停車證之協議紀錄,上訴人主張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其承辦人員始口頭承諾倘有規劃停車位,可核發停車證之事實,尚有所據,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就〔核發停車證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間,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證其實,是縱使上訴人所辯為真,未能免除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均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各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四人移轉登記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本件訴訟事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二審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本件原審程序雖有瑕疵,惟當事人於本院並無異議而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並由本院為實體裁判,故尚無發回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審漏未判決),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移轉,旨在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 法官 林春長~B 法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