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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總督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公彥因積欠訴外人永昇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明順債務無法清償,故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公司作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讓渡予許明順承接,嗣讓渡後,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明順之妻乙○○。於讓渡當時,許明順夫婦一再要求黃公彥將上訴人公司債務全數列清,以便明瞭公司債務情況。當時黃公彥確實仔細將上訴人公司未付帳款含大全德、力士等公司之帳款,以及勞健保費用等一一分別列清,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約定由許明順代為清償。蓋如未列明清楚,有未可預期之債務,承接後將有被追索之危險,此種無法估計之危險勢不可能有人願意接手。故黃公彥當時確實仔細列舉詳實,但並無本件債務存在。

(二)雖證人黃公彥到庭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此係因黃公彥積欠乙○○數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始同意將上訴人公司讓渡給乙○○,但仍懷恨上訴人將其公司吞併,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詞。且黃公彥又未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之真正,該借貸契約書所附之未付帳款明細所載之「1,222,820」,與借貸契約書上所載「清償金額其中借款人之積欠他人款項,由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車資等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尚未兌現支票...,均由貸與人代為清償」之金額一致,且每一筆都有單獨的收據或經黃公彥親自簽認無誤方予列入,顯非為上訴人自行造假。本件債務依被上訴人主張係發生於000年六、七月間,與借貸契約書上之約定是完全一致,可見如果確實有此筆債務,衡情於同年九月間訂立此一契約書時,應不可能漏列,然為何卻未載入該未付帳款明細中?另證人黃公彥及被上訴人職員陳阿生之證詞既均稱在寫明細表時他們在場,既然如此,為何沒有聲明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證人黃公彥又稱伊有在明細表上簽名,並說真正的明細表已丟棄,顯然又是一混淆事實的說法。蓋如果上訴人所提出的明細表並非真正,除應舉證以實其說外,為何金額卻與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一元不差?事實上乃係因黃公彥已在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對於金額一致的明細表,自然未再簽名,因為當時即係以未付款明細所算出來的金額,作為借貸契約書確定的金額。此外,證人張克良到庭證稱:「我在場三次,協調當時有債權人在場,公司叫我負責,核對帳目是否確實存在,我有請各債權人提出證明,但當時我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來聲明這筆債,但如果有我都會加以登記,但事實上並未登記這一筆。而且在協調過程中我都有詢問黃公彥有無其他債權人,他都說沒有,該來的也都來了」,可知確時並無系爭債權存在。

(三)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簽訂單、用車結帳單、訂車單,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全無上訴人或公司員工或黃公彥之簽名,物證之真實性可議,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且其在原審所提出之證人全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有僱傭關係存在,渠等證詞亦不可採。倘被上訴人連當時與上訴人接洽、認簽之文件都無法提出,事實即已陷真偽不明之境,其既無法舉證,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訴訟上不利益。

(四)又訴外人法商安盛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旅行業綜合險出單月結表六、七月份對帳表,其中文山區公所、建國中學、智邦科技公司在上面所列者為各該車程之保險費,並經黃公彥親自註記「以上明細無誤」,惟此係對保險費而不是租車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謂:黃公彥確實將被上訴人之租車金債權列入應代償還明細表云云,誠不知如何而來,實係無中生有。況且,從前開保險之出單月結表根本看不出是否租用被上訴人之車:⑴文山區公所、建國中學、智邦科技公司到庭人員或稱:東勝的車,已付清款項並已取得東勝通運有限公司的發票;或稱:向總督叫車,不知總督派何公司的車,已付清款項,並已取得發票等語。是以,形式上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發票,應表示被上訴人已收款,如未收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既然不知上訴人派何車,則被上訴又如何證明是自己公司所派之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未付帳款明細所附之原始憑據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公彥、張克良、馬振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確實曾先後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共十七部,並簽有訂車單,且僅先付加油錢二萬四千元外,其餘一十五萬七千元迄未給付。當時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黃公彥聲稱正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求通融暫緩清償。本件租車金債務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嗣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變更,亦不影響其公司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仍應給付租車金。

(二)契約之存在並非必繕具書面不可,如同旅客搭乘公車、計程車亦發生契約關係,雖無書面契約,卻不能否認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本件有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黃公彥之妻鄭淑紅向被上訴人租車之簽訂單、司機等人之證詞及黃公彥出具之聲明書、證詞等,再再均可證明本件租車金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冤仇嫌隙,故非挾怨報復,亦無需費神憑空捏造、串證,但求誠實付出之人能取得應得之對價。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法商安盛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之旅行業綜合險出單月結表六、七月份對帳表,其上均有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黃公彥親自註記「以上明細無誤」,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車單及用車結帳單,其中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團號為文山區公所,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團號為建國中學,同年七月二日團號為新竹科學園區之廠商智邦科技公司,則日期、團號一一相符,證實兩造間確實有租車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黃公彥於讓渡公司之同時已交付詳列包含本件租車金債務之明細表,並約定由承接之負責人乙○○負責清償。故被上訴人既已履約完畢,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租車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阿生。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租用汽車共十七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駕駛員,運送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詎上訴人除已先支付之加油錢二萬四千元外,尚餘租用車輛之租金共計一十五萬七千元,卻遲不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租車金一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公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公司以一百五十萬元讓渡予許明順承接時,黃公彥已將上訴人公司全部之未付帳款一一列清,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並約定由許明順代為清償。惟其中並無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租車金債務,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簽訂單、用車結帳單、訂車單等證物,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全無上訴人或公司員工或黃公彥之簽名,是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實有系爭租車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租用汽車共十七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駕駛員,運送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運送無誤,詎上訴人除已先支付之加油錢二萬四千元外,其餘租用車輛之租金共計一十五萬七千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車單影本三件、簽認單六件及用車結帳單二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租車契約存在云云。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簽認單上所記載之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劉廣興、李進發於原審均已到庭證實該等簽認單係渠等所簽寫,並證稱:渠等確實在簽認單所載行程中擔任司機之職,而導遊小姐則是由上訴人公司所派等語。此外,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公彥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黃公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載明:「立書人:黃公彥玆就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確曾向東勝通運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租用車輛,未付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整...」等語,且證人黃公彥亦到庭結證稱:「(問:《提示聲明書》這份聲明書是你書立的?)是的。內容是真正的。」、「(問: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租車使用?《提示被上訴人在一審提出之簽認單、結帳單》)有的。確實是有這筆債務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但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再者,證人即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人事主任吳堅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彭柏雄、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教師游進輝均到庭證稱:渠等單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舉辦之旅遊,均確實是由上訴人公司所承辦等情。綜上,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既與前開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劉廣興、李進發、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黃公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人事主任吳堅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彭柏雄、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教師游進輝等人所為之證言,均相符合,並亦與前開訂車單、簽認單、用車結帳單及聲明書所載內容相一致,自應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公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訴人公司以一百五十萬元讓渡予許明順承接時,已將上訴人公司全部之未付帳款一一列清,並約定由許明順代為清償,但其中並無包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租車金債務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並無行為之實體,故須設置機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是公司負責人僅係為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機關,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易人,只是執行公司業務或代表公司之人有所改變而已,對於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或同一性,並無影響。是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確實有租車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租車契約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自不因嗣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有所影響。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黃公彥與許明順二人,是故,縱使該借貸契約內所提及之未付帳款中確實並未包含本筆租車金債權,惟此僅足以證明依該借貸契約許明順(即該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庸代黃公彥(即借款人)清償本筆租車金債務,並無法據此即認定系爭租車金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清償責任已為免除。則依前所述,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租車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車金一十五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陳福來~B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金
裁判日期:200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