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緯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邦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拾貳元,自民國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罰鍰的部分,受處分人為潘平,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無繳納之義務。且潘平並非被上訴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繳納罰鍰。
(二)又系爭滑板輪為保稅材料,而在大陸進口之保稅材料均受海關監管,進口時只可能以多報少,不可能以少報多,增加補稅之負擔。況系爭滑板輪計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二片,每片四個輪子,每個輪子零點一四八公斤,合計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公斤,除經臺灣海關確認無誤外,並經被上訴人確認載於提單,故無申報不實情事,何以運送至大陸皇岡海關後,短少重量一千零三十九公斤,顯運送途中所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由運送人負責。
(三)且姑不論本件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情,縱然屬實,系爭貨物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運至大陸,已遲延四天,又遭扣留九天,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於繳納罰鍰即可放行之事,對於因此所致遲延,亦應負賠償之責。
(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假執行,致因假執行而給付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八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款項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外,並提出提單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天第九三三○號執行
命令、傳真函、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春貨櫃公司)貨櫃交接單各一紙;聲請傳訊證人徐淑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運送遲延,乃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拒付運送費用。即本件係因上訴人託運貨物重量申報不實,而報關作業部分,均由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申報,申報不實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至罰鍰部分,潘平(鏵泰運輸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下簡稱鏵泰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所載運之貨物,既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同一,並因上訴人之申報不實遭罰,依契約關係(即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委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責。
(三)另運送貨物之重量若干,被上訴人既未經手,並不知情,所有通關應檢附之文件,亦皆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實不知其對申報不實有何責任可言。又惝上訴人確認有海關磅量錯誤情事,應自尋行政救濟途徑,亦不得將責任推由無辜之第三者負擔。況本件貨物係貼有封條之貨櫃運送,且屬轉口貿易,依一般實務之運作,因貨物非銷往香港,故貨物運至大陸後,始有可能開櫃抽查。本件於香港報關部分,被上訴人只是將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資料持向香港海關申報,並未開櫃檢查,被上訴人所負責任僅及於貨櫃外觀之完好,而不及於查驗實際載貨之內容,其責任較散裝運送為輕。即本件於送達託運人前,被上訴人絕無拆箱檢驗而封條仍完好無缺之可能。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外,並提出進出口載貨清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處罰決
定書及代收罰鍰收據、提單、傳真函各一份、大陸海關實用手冊及案例分析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天第九三三○號執行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素有運送契約關係,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下簡稱系爭運送契約),因上訴人申報不實致遭大陸海關扣押,造成遲延,上訴人竟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不給付同年六、七月之運費共二十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又因上訴人申報不實,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潘平遭大陸海關罰款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為六萬元),是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運費二十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並賠償被上訴人因處理受任事務所致之損害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陸續締有運送契約,惟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託運部分,非但未依約於同年月十八日運達目的,且運送途中喪失部分貨物,致運送物抵大陸海關時,遭大陸海關以申報不實扣押,期間被上訴人仍未善盡通知義務,直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始得託運物,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元遲延損失,已足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運送費用抵銷等情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陸續締有運送契約,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份之運費,上訴人迄尚餘二十萬八千四百十二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帳單及提單各十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另執:因其中一筆(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託運)貨物,原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運抵大陸,被上訴人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運抵目的地,且因運送過失,致貨物短少,遭大陸海關以「申報不實」扣留,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放行,期間被上訴人又未告知上訴人前開情事,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運送遲延而受有三十七萬九千零二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元等語為辯。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部分:
(一)其中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日(共二日)⑴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託運後五至六日內運達目的地,本件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交運,是至遲應於同年月十八日運達目的,被上訴人既於七月二十日始運達目的,顯遲延二日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交運,伊於同年月二十日運達目的等情,並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惟另辯以:兩造間未為「託運後五至六日」應運達目的地之約定,本件按照一般運送之習慣,於交貨後八日內(即七月二十日前)運達即為合理運送時間等情置辯,且提出兩造先前相關運送約定之傳真單一份(運送地點深圳─福永,天數六至八日,傳真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傳真單形式之真正既未有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可認被上訴人所辯,倘無特約,八日仍屬合理之運送期間一節,應可採信。
⑵是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運送時間已為特約「五至
六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上訴人固提出傳真單(傳真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一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紙傳真確為被上訴人所發,但與系爭運送契約無關等語。查觀諸前開傳真記載之內容,僅為一般之價目表,並無任何特徵足認係專屬本件運送契約之規範,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況於前開傳真傳送(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後時間,兩造間至少有十筆以上之同一目的地之運送契約(即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六、七月之運費即有十筆),是單憑傳真時間,亦難遽為「特約」之推認。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七月二十日始運達,已遲延二日一節,應無可採。
(二)其中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七月二十九日部分:⑴關於此段期間之延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於上訴人所委託之人員在大陸報關
時,大陸海關以運送物中之「塑膠輪」申報不實(申報重量為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公斤,大陸海關認係一萬零五百公斤)為由予以遭扣押;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不實除應科以罰鍰(本件遭科罰鍰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又折合新臺幣為六萬元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並須重新報關始得放行;本件於潘平繳納前開罰鍰後,由上訴人重新報關(填載:塑膠輪一萬零五百公斤;五金零件二千二百八十三公斤;內里布四百二十五公斤,總件數八百二十九件,總重量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公斤。)大陸海關始放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皇崗海關處罰決定書(2000皇關罰字第A02747號)一份、代收罰款收據二份(編號0000000、00000000)、深圳海關貨物申報單一紙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徐淑芳(上訴人之受僱人)所證:本件運送伊為上訴人方面際處理人(含運送及調貨),大陸的報關員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報關的資料是我們準備的;塑膠輪部分提供的資料是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九一萬公斤;後來查知被扣押原因後,是上訴人透過關係才想辦法領出貨物等語相符,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雖爭執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處罰決定書、代收罰款內容之真正(即否認其證據力)。惟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依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與臺灣關係特殊,雖未可逕視為外國,但實際二地分隔已久,統治權各異,因此關於非屬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第七條委託驗證之文書(該條所指文書限於私文書),關於大陸製作公文書真偽之斷定,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經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對於大陸海關以託運物申報不實予以扣押,上訴人所提供塑膠輪部分提供的資料是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九一萬公斤,與大陸海關認定之重量(一萬零五百公斤)不符,於罰款繳清後,上訴人重新報關之重量,與大陸海關認定之重量相同(承前,此部分已據證人徐淑芳述供屬實,並有深圳海關貨物申報單一紙在卷可佐。),已足佐證處罰決定書內容之真實;而代收罰款收據與處罰決定書之內容復互核相符,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文書,應可信其內容為真正。⑵上訴人復主張:大陸海關認定「申報不實」,係導於運送過程被上訴人喪失部
分貨物所肇。蓋依出口報單(上訴人委託合泰報關行製作)及長春貨櫃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單(上訴人委託長春貨櫃公司裝櫃,本件託運之貨櫃僅裝載上訴人所託運之塑膠輪、五金零件、內里布,餘未再裝載其他貨物,均在長春貨櫃場填載成。)上均載貨重為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公斤,被上訴人既予收受,並開具重量相同之提單予託運人,自應依提單內容負責交付同等重量之貨物與託運人,而依大陸海關認定之總重既僅為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公斤,差額自應推定肇於運送人過失喪失所致為據,並提出長春貨櫃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單、出口報單及提單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書證形式之真正固未有爭執,而可信其形式為真正。惟否認於運送過程滅失部分運送物,辯稱:本件貨物係貼有封條之貨櫃運送,且屬轉口貿易,依一般實務之運作,因貨物非銷往香港,故貨物運至大陸後,始有可能開櫃抽查。是本件於送達託運人前,被上訴人絕無拆箱檢驗而封條仍完好無缺之可能,應係單純上訴人資料填載有誤等情。經查:
①觀諸出口報單據為填載基準之長春貨櫃公司所出具之貨櫃交接單,乃記載「一
萬五千四百五十公斤係為貨物淨重,另空車重一萬公斤,櫃重二千二百五十公斤,總重二萬七千七百公斤」。而出口報單(與提單記載同,提單係根據出口報單記載「SAID TO CONTAIN」)上所載之「總重量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公斤卻為含櫃重量(毛重)」,兩者竟有相歧。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長春貨櫃公司所出具之前開單據,其車重、櫃重等記載,應僅係填入標準值,而未實際丈量,貨物重量計算結果,亦顯與事實相違,則以前開單據為基準所填載之出口報單及提單內容之真實,自有可議,託運人無得再執之請求運送人依提單文義負責。
②又兩造對於:本件運送係轉口貿易,本件託運物係上訴人委託貨櫃公司裝櫃後
,交付運送人託運,貨櫃內僅有上訴人託運之貨物一節,並未有爭執,可信為真。關於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香港進出口貨物清單所載具體內容(即塑膠輪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公斤,五金零件二千二百八十三公斤,內里布四百二十五公斤,總件數八百二十九件,總重量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公斤。),上訴人雖否認內容為其所提供。惟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報關除填載進出口清單外,尚須檢具相關文件(包含出口報單、裝箱單、輸入許可等),系爭貨物於香港之通關既無受阻,顯被上訴人所代填具之進出口貨物清單之「總件數」與「總重量」應屬無誤。此由貨物運抵大陸後,上訴人自行委託之報關員根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所填載之內容,與香港進出口報單相同可資佐證(本件係因填載相同於開櫃抽查後發現單項重量不符遭罰)。又本件倘非上訴人提供塑膠輪之總重與大陸海關量測認定不同(或上訴人量測有誤,或大陸海關量測有誤),而係被上訴人喪失部分運送物,致塑膠輪之重量不足。則最後大陸海關同意放行上訴人重新填具之貨物申報單上,應非僅塑膠輪之重量之填載有異,總件數及總重量亦應一併減少。是於最後准許通關之報單上記載之「總件數」與「總重量」與香港通關時及大陸初報關時均同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張申報不實乃肇於被上訴人喪失部分運送物一節,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貨物遭認定申報不實,係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不正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一節,即有理由。
⑶上訴人復主張,本件縱確因可歸責上訴人致遭扣押,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
人處理,亦就遲延負賠償之責部分。查運送人就運送途中所生事故,固負通知義務,惟本件證人徐淑芳既陳稱:其於七月二十日(當日)即知悉貨被扣,故七月二十四日去調貨大陸等情。參以,承前說明,本件大陸報關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委託員工報關,本件又係報關途中遭查扣,縱被上訴人漏未通知上訴人貨遭扣押之事,上訴人既於事發當日即知悉,難認因未受通知而受有何損失。即本件運送遲延既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不負賠償之責。遑論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遲延損害計算書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證據力及因果關係之證明均亦有未足。
四、關於罰鍰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駿達船務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駿達公司則再委託鏵泰公司處理,由鏵泰公司僱佣潘平負責運送相關事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出之進出口載貨清單(其上記載運輸商號為鏵泰公司,司機姓名則為潘平)一紙在卷可佐,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主張「鏵泰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等情,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運送契約,潘平為其履行輔助人一節,應可採信。
(二)按承攬運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準用行紀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行紀又適用委任規定,是本件連送契約亦得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承前,本件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既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罰六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始具狀擴張聲明請求其執因處理委任事務遭罰之六萬元損失,上訴人於聲明狀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及其中二十萬八千四百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餘六萬元自擴張應受判決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命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三三○號執行卷核閱結果,關於第一審判決准許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已供擔保獲准全額假執行完畢(本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十二元,利息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執行費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共計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承前,其中經本院廢棄部分(含假執行宣告)為以本金六萬元計,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一千八百九十九元(60000x0.05x231/365=1899)。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請求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同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許瑞助~B法 官 許瑞東~B法 官 黃信滿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