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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對待給付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包括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零叁仟伍佰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內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卻未同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諱誤。

(二)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有按期先給付保全服費用之義務,且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依約設計、安裝保全服務器材,並已約施工完竣,交被上訴人使用,更已聘僱保全人員依法提供保全服務迄今,是被上訴人即有依約按期先為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即難執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另關於保全器材設備之拆除,屬契約履行之後續程序,與拆卸人工費用之支付,亦應無對價關係可言,亦尤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四)雙方契約三年,被上訴人只給上訴人前六個月的服務費,之後兩年半,被上訴人就解約,上訴人事先未收到任何解約通知,上訴人要求之後兩年半的費用都要給,一次付半年。一個月是三一五0元,兩年半是九四五00元。上訴人提供一個案例,一年折算違約金一個月的服務費,兩年半應該算兩個月半,這樣子比較合理,案號是本院九十年度重小五七0號判決、九十年度板小字八六三號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重小五七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九十年度板小字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在上訴人來收費的時候,已向上訴人為解約之預告,就酌收預告解約部分上訴人覺得不合理,會解約是因為上訴人與很多客戶都發生糾紛,被上訴人擔心繼續作下去一定會有問題,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半年服務費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三十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服務費參仟壹佰伍拾元。經計算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服務費計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壹萬貳仟元,共計壹拾萬陸仟伍佰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聲請法院對其發支付命令,竟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客戶就如同選擇較為保險的銀行一樣選擇自己所需要的保全公司,故提前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須給付終止後尚未到期之服務費。而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部分其中拆除人工費用,依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固為有據,惟其請求金額陸仟元,顯然過高,依一般情形,其費用多為參仟元,況上訴人尚未將器材拆回,被上訴人得暫不給付等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間為三十六個月,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服務費參仟壹佰伍拾元,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服務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其法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解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雖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所謂定型化條款。然關於保全服務之提供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服務之提供以及終止契約後之拆除設備,所有之費用,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系爭契約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賠償問題,除於第十九條規定,拆除器材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並無其他規定,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可視為因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之約定。則該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不得宣告無效。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原為三年,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終止服務契約時,契約履行共計六個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二年六月(即三十個月)期之服務費為損害賠償額,衡諸社會常情,顯然過高,茲參酌內政部所頒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客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後三十日發生效力;又客戶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之金額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本院認終止後未再接受服務之期間,以一年期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並另加計一個月之預告終止期間之服務費為相當,爰審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再接受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其契約期限尚有二年六月(即三十個月),本院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相當於二又十二分之六個月服務費之損害即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一個月之預告終止期間之服務費,即共計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為適當。

六、另關於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一萬二千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則,及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之拆除器材之費用等,認上訴人主張拆除器材人工費用,在三千元之範圍內,尚屬實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上開三千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部分,雖係基於同一保全服務契約而生,但不具對價關係,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拆除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保全設備同時,始應給付三千元,及自上開設備拆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有未洽。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命給付之三千元,不應附加同時履行之條件,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拾萬零叁仟伍佰元暨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逾此部份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林春長~B 法 官 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