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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地下室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折合銀元壹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佰壹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未據被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葉靜芳~B 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返還地下室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