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二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前購買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房屋,
經裝潢後於七十九年搬進居住,當時社區均已有居民居住,且所有住戶均依建商買賣約定各自維護自己居住權益而為整修工作,而建商出售房屋時即已說明地下室之使用權,平時由一樓住戶管理,戰時才作為避難所,上訴人為最後遷入居住,與同巷弄二號住戶共同維護地下室安全各自出錢整修,並各以開放鐵門為安全管理修整,因當時常有宵小躲於地下室做案傷人,上訴人又獨自出錢將閒置蓄水池加以整修加蓋封閉,以防宵小藏匿作案,並與同巷弄二號住戶各自負擔地下樓之電費,獲所有住戶共同贊賞,因維護完備,至今十餘年相安無事。
㈡前開一七三巷及一七三巷三弄均已有政府統一規劃之防空避難處,地下室非國
有土地,上訴人乃同一權益之所有權人之一,何有竊佔之須要,且地下室採用活動開鎖鐵門維護使用管理,從外面無法開啟,但自內可以開啟,如須作為防空之用或有重大災難,可開放百姓躲避,上訴人對於社區居民權益盡力護衛,不僅犧牲時間,貢獻金錢,每於宵小或有緊急狀況,均以快速文書方式造福社區,被上訴人控訴上訴人竊佔,惟此應為社區住戶為相同之管理使用應有之權益。
㈢前開一七三巷三弄二號及四號之樓層,於搬遷前均有重新裝潢施工,當時施工
時聲音吵雜,住戶曾為此協商不得於下班時間續工,上訴人之所有施工工程亦均與所有住戶同時進行,住戶當時亦無異議,大家均以政府歷年慣案默認,整修工程迄今已十餘年,豈有被上訴人所訴竊佔及返還地下室之因由,且樓層使用之協商有資料為證,公電之處理,公設之維護、樓層之使用、頂樓之使用,十餘年之中均以此為原則適用,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竊佔及返還地下室,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政府規劃之防空避難處所相片影本二幀、
地籍圖示、公電處理繳費資料、公共設施分攤用戶查詢作業各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地下室所加設之鐵門,從外面並無法進入,此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
,而地下室係兩棟樓四十住戶所共有,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上訴人占有地下室,自應歸還全體住戶。
㈡否認系爭地下室在房屋興建完成時,建商曾與住戶約定地下室由一樓管理使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防空避難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建號板橋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地下室),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先前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所載,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搬進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係住戶中最後遷入者,當時社區均已有居民居住,且所有住戶均依建商買賣約定各自維護自己居住權益而為整修工作,伊曾出資整修系爭地下室,並負擔電費,而建商出售房屋時即已說明地下室之使用權,平時由一樓住戶管理,戰時才作為避難所,且系爭地下室採用活動開鎖鐵門維護使用管理,從外面無法開啟,但自內可以開啟,如須作為防空之用或有重大災難,可開放百姓躲避,而其於搬遷前重新裝潢施工,當時住戶亦無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地下室原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現與上訴人所有建號三九六九號之建物地下層部分打通使用,且與地下樓梯間設有鐵門,除上訴人外,其他住戶並無法由樓梯間進入系爭防空避難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位置圖及地下室測量成果圖、照片八幀(以上俱為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自認系爭地下室係伊將之打通使用及設置鐵門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認伊所設置之鐵門,住戶從外面並無法開啟,僅可以從裡面開啟等情,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地下室與其所有之建物地下層打通供己使用,復設置自外無法開啟之鐵門,使其他住戶無法經樓梯間鐵門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地下室,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據為己用,妨礙其他所有住戶使用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外面雖無法開啟,但自內可以開啟,如須作為防空之用或有重大災難,可開放百姓躲避,而認其並未據為己有等情,自非可採。
四、次查,上訴人雖另抗辯伊七十九年搬進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房屋,當時所有住戶均依建商買賣約定各自維護自己居住權益而為整修工作,而建商出售房屋時即已說明地下室之使用權,平時由一樓住戶管理,戰時才作為避難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建商與全體住戶曾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有成立分管契約或其他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地下室有分管契約之管理使用權等情,即嫌無據。至上訴人於打通或整修系爭地下室工程實施中,其他全體住戶,當時縱未提出異議,惟單純之沈默尚與默示上訴人有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利不同,亦難僅以其他住戶未提出異議,而認為上訴人得單獨使用系爭地下室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再者,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出資整修,並負擔該地下室公電之電費,本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亦難據為其他全體住戶均同意其分管系爭地下室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防空避難地下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建號板橋市○○段○○○○號),並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均無可採。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葉靜芳~B 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