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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返還上訴人所有之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上訴人發現機車遭破壞,且有價值零件又被取走,乃迅速送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高野騎士精品店」修理,而系爭機車送修前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足認該機車為被上訴人所破壞,零件亦由其取走,上訴人自得請求修理費用一萬零八百三十元。

(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前,上訴人無從知悉該機車行使之里程數,故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先以每日使用費一百五十元計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僅為一部分之請求,直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時,上訴人始知該機車已行使過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公里,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之使用費應增加五十元,故另行訴請給付原未請求之部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情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憲

仁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至九時二十分之通聯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

旨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返還系爭機車於上訴人時,該機車尚能以腳踏發動,足見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並取走有價值之零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返還山葉牌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訴人取回當時即訊速送往「高野騎士精品店」檢查維修,發現該機車內體線路系統全部被剪斷,且大部分較有價值零件已遭被上訴人取走,經維修及補換重要零件,共花費一萬零八百三十元;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從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使用系爭機共計二千零二十天,行駛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公里,每天使用機車之使用費五十元,核算共十萬一千元;以上二者合計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九十年二月九日當天是上訴人本人到其店裡拿機車,當時有開證明單,而機車尚能以腳踏發動,是該機車絕非被上訴人所破壞,零件亦非被上訴人取走;況且如上訴人當時認該機車完全不能發動行駛,並成廢鐵一堆不堪使用,大可不為受領,或於受領後發覺不能行駛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怠於通知,又以超過機車殘值之一萬零八百三十元花費加以整修,顯有違衡平原則;另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准駁,上訴人更行起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返還系爭機車後,上訴人即訊速送往「高野騎士精品店」檢查維修,發現該機車內體遭被上訴人破壞,且有價值零件亦遭其取走,經維修及補換重要零件,共花費一萬零八百三十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修理機車之估價單、收據各二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破壞機車及取走零件之行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等資料所載,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有受損情事,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破壞或毀損;況且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碼表、整流器、啟動馬達、啟動繼電器、大燈座、燈泡、中古後架板、前叉側蓋、右拉桿、閃光器、蜂鳴器、後視鏡等零件均被拆除破壞,則系爭機車外觀上一望可知多項零件已有損害,但上訴人於取回機車當時已開立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該證明單復僅記載「領回山葉機車125cc 機車一台。牌照號碼GDD-809 號」等情,並未載有任何零件毀損或引擎不能發動之狀況,自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曾遭其破壞或取走重要零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一萬零八百三十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使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高野騎士精品店」負責人黃憲仁以證明系爭機車經送其維修,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至九時二十分之通聯紀錄以查證該證人受被上訴人壓迫致不敢到庭作證,惟此亦頂多僅能證明系爭機車受損維修及被上訴曾打電話予該證人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破壞、毀損該機車或對該證人施壓,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黃憲仁及調閱前開通聯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從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使用系爭機共計二千零二十天,行駛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八公里,每天使用機車之使用費五十元,核算共十萬一千元一千八百三十元,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惟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至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折舊金額及使用之不當得利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無權占有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機車,上訴人自當受有損害,而該機車折舊迄今,其殘餘價值約僅剩一萬元,有台北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機商樑字第三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該機車購入價格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應為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所得受之利益,自亦應不超過此機車減損之價值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折舊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在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借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一件在卷可憑,依此確定判決意旨所載,已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機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全部數額,非僅為一部分之判決,參以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明證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分二部分起訴請求,其於起訴狀復僅起訴請求每日使用費五十元,並非「增加」五十元,足見上訴人本案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業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上訴人更行起訴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B 法官 陳翠琪~B 法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