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一號
上 訴 人 電城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為上訴人辦理電視機之組裝加工事宜,計加工至八十八年八月雙方終止合作止,上訴人總共運送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電視之相關料件於被上訴人,其中完整電視機共三百二十台,毋庸加工,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組裝一萬五千三百八十九台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合計交付一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台,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再運送五十二台,仍積欠六十二台,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貨物總數有海關報單影本二十五份可證,該貨物進口當時即由出關處直接運送被上訴人處,故被上訴人確實收受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無誤,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台數尚欠六十二台,如依被上訴人自書之明細表所計之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台,則被上訴人更積欠高達三百三十七台。被上訴人如對交付上訴人之數量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為證。
(二)按上訴人於五月二十四日盤點後即針對缺少部分提請被上訴人注意,因被上訴人仍持續交貨,上訴人不相信其膽敢侵占貨品,故各月加工款仍持續給付,致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貨款,並表示已無其他存貨,上訴人始命其釐清存貨短少部分,並於說明清楚前先行扣發系爭加工款,故原審論理上以上訴人給付六月份貨款,即推論上訴人認同被上訴人五月二十四日之盤點結果,論理上並非當然。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六十二電視係另案被竊六十二台,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舉證責任分配明顯錯誤,該電視縱屬上訴人進口總數量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之一部份,又如何能將二者混為一談。
(四)被上訴人自書明細表與自書之憑單不符,例如八十七年三月份明細表記載五五七台,憑單總額五百四十台,八十七年五月份明細表記載四百五十七台,憑單總額一百七十台,八十七年六月份明細表六百三十六台,六百二十四台,八十八年一月份明細表記載為九百九十台,憑單為九百六十台,可證其出貨單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貨單乙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CTV-二一○二型電視六十二台,如被上訴人已無從返還,請判令被上訴人償還新台幣二十六萬零四百元予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內容與本訴陳述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伊替上訴人加工由上訴人提供套件,然後進CRT影像管,伊只是代為組裝電視機,組裝完畢之後,上訴人再安排出貨,基本上,上訴人提供之套件組裝成幾部電視機,伊無法清點,全由上訴人管制。上訴人之貨櫃直接拉到伊之工廠,但是實際從貨櫃內收到之數量與報關單常有出入,例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貨櫃內即短少十一台,伊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進行盤點,經盤點結果,CTV-2102上有五十一台庫存,兩造就前揭盤點結果並無異議,上訴人亦全未對盤點數量提出質疑,且上開盤點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貨款,且獲且獲上訴人如期給付,而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盤點剩餘之五十一台交付上訴人,並開立發票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仍積欠電視半成品六十二台乙節,顯然無據。
(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數量,又恰好與其委託第三人運送途中遭竊之數量相符,故不論是否巧合,不免讓人聯想上訴人藉此方法彌補其損失,再上訴人先是稱被上訴人就電視基座漏交六十二套,於提出反訴時方改稱為電視機成品,說辭前後反覆不一,實難採信。
(四)上訴人之進貨將二十吋之2031型號之三百二十七台算入,所以伊計算出貨時亦將2031型計入,是全部出貨量是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並提出出貨明細表、盤點單各一張、請款明細表二張、出貨日報表十六張。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內容與本訴部分之陳述相同。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簡字第二○○號判決全卷。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委託伊代工電視機之組裝,伊完成工作後,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七月之代工費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八月代工費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有六十二台電視機半成品未交付伊,因此拒絕給付加工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為上訴人代工電視機之組裝,七月代工費為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八月代工費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代工之電視半成品短少六十二台未給付,拒絕給付加工款,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短少交付六十二台電視機半成品?
三、上訴人辯稱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兩造終止關係為止,共交付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電視之相關零件半成品於被上訴人,而扣除不須加工之三百二十台,被上訴人交付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台,仍積欠CTV-2102型六十二台未交付云云,並提出統計進貨一覽表、進口報單影本、產品別進貨日報表、進口貨物紀錄卡、出貨單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台電視機半成品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節,於法未合。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僅足以證明其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貨物資料明細,然而海關並未一一查驗貨櫃內之貨物是否與進口報單內容相符,故貨櫃於裝貨時有無短缺,短缺多少,未能得知,況且運送途中亦可能發生遭竊、遺失等之情事,職是單單以進口報單無法證明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際之數量為何;而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文件則屬於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己身之認定之依據,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數量為何。又查,上訴人曾因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委託訴外人郭慶林,郭慶林再委託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鴻公司)運送CTV-2102型電視半成品七十五台至上訴人公司高雄倉庫,因郭慶林、旗鴻公司之疏失導致其中六十二台遭竊,有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鳳簡字第二○○號案件核閱屬實,被竊之六十二台電視半成品亦為加工之總數量之一部份,且數量與上訴人所指未交付之電視半成品數量相同,如此巧合,然上訴人未能說明二者不同,並足徵貨櫃之運送途中發生短少之情形,並非少見。再查,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盤點,CTV-2102型尚有五十一台庫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盤點通知書、傳真附卷可稽,上開盤點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加工款,且上訴人亦支付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既經過盤點,如有貨物短少之情形,上訴人何以不立即表示意見,並如期給付六月加工款,而八十八年五月盤點過後直至八十九年一月為止,長達半年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均無意見,竟待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訴請求七、八月之加工款後方提出數量不足之陳述,足見上訴人上述辯稱,應屬臨訟杜撰之言。職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交付之數量究竟為多少,是其辯稱被上訴人短少交付六十二台之言,洵無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自八十六年起為伊辦理電視機加工,至八十八年八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為止,伊一共交付一萬五千七百零九台電視之相關套件於被上訴人,扣除不須加工之成品三百二十台外,被上訴人僅交付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台,仍積欠CTV-2102型六十二台電視未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視半成品,如無從返還,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二十六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僅收受電視機半成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台,已完全交付完畢,並無短少情事,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處盤點,尚有庫存之五十一台、加上一台樣品,嗣後被上訴人已將五十二台交付上訴人,況上訴人所稱之未交付之六十二台電視機,恰巧與第三人運送途中遭竊之數量相同,上訴人即可能藉此方式彌補其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亦提出統計進貨一覽表、進口報單影本、產品別進貨日報表、進口貨物紀錄卡影本、出貨單為證,惟依上開本訴部分理由三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
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之加工費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告返還CTV-2102型電視半成品六十二台,如被上訴人無從返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二十六萬四百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連士綱~B 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