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乙○○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委由上訴人甲○○製造風扇模具一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期交貨,逾期則以每日按價金百分之零點三計算違約金,上訴人乙○○因此前後交付訂金十萬元,上訴人甲○○雖已將模具初部結構製作完成,但其品質粗糙,根本無法通過試模,上訴人乙○○請其修繕,上訴人甲○○仍執意送往試模,後又因無法繳交試模費用致模具仍留置於壓鑄廠,上訴人甲○○至今遲遲無法交貨,使上訴人乙○○受有重大損失,不得已僅能解除契約。為此,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其所交付之訂金十萬元,並給付延後交模日數一百五十一天(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之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且因上訴人甲○○未能交付模具,致其所接受利昌電機五金行之風扇合約無法履行,損失利益計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五十萬一千五百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準備程序所為主張:風扇模具雖有瑕疵,但並非不能修補,只因送至乙○○所指定之設置廠試模,乙○○未繳試模費而無法取回修補,故無法交貨,乙○○之所以無法履行與利昌電機五金行之合約,是因為乙○○沒有到設置廠將模具取回,並非伊所造成,且乙○○所付之訂金應為八萬元,其餘二萬元是另一組模具之訂金,而兩造雖有違約金之約定,但並不是伊違約,而且違約金約定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四、兩造不爭之點:㈠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由上訴人甲○○製造風扇模具一組,約定
價金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期交貨,逾期則以每日按價金百分之零點三計算違約金,惟上訴人甲○○逾期迄今仍未交貨。
㈡上訴人甲○○先後將模具送交四家設置廠試模,其中第一家是上訴人甲○○找
的,其餘三家包括訴外人劉清河係上訴人乙○○所介紹者,試模費用由何人支付,因原本認為試模後即交由該設置廠製造,故雙方並未事先約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上訴人甲○○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倘上訴人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乙○○得否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其請求返還訂金之金額為何?其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何?又其得否請求因上訴人甲○○給付遲延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㈠上訴人甲○○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乙節。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期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六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系爭契約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履行期限,性質上為一有確期限之
契約,上訴人乙○○迄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就本件給付遲延結果確具可歸責事由之事實,上訴人甲○○雖抗辯稱:模具雖有瑕疵,但並非不能修補,只因送至乙○○所提定之設置廠試模,因未繳交試模費而無法取回如期交貨云云。惟證人即設置廠負責人劉清河於原審證稱:「甲○○送一組做風扇模具到我的設置廠測試,該組模具在構造上很明顯不能達到效用,所以我告訴他沒有必要試,但他堅持要試,我跟他說試要費用,一次五千元,他試了好幾次,一共二萬元,他還沒繳費。」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簡字五七九號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認上開設置廠由上訴人乙○○所指定並介紹,惟上訴人甲○○所製作之模具已有重大瑕疵,惟其不顧訴外人劉清河建議放棄試模,仍堅持其約定試模,該試模費用應係基於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劉清河間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甲○○支付,故應由上訴人甲○○向訴外人劉清河取回模具,從而上訴人甲○○辯稱因劉清河未繳試模費,以致遭設置廠留置模具,劉清河又遲未至設置廠將模具取回,以致無法如期交貨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劉清何就本件給付遲延結果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得否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上訴人乙○○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乙節。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並於原審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當庭交付存證信函一紙催告上訴人甲○○履行契約,復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上訴人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乙○○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所交付之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金之金額為何乙節。
⒈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金十萬元,惟其係主張:伊因系爭契
約所交付之訂金為八萬元,但伊有向甲○○訂作另一組模具,訂金為二萬元,後來此筆訂單取消,甲○○之太太向伊表示願將此筆訂金二萬元併作前筆模具訂單之訂金,故共為十萬元等語。上訴人甲○○否認之,辯稱:另一組模具乙○○無權解除,且伊已開始動工,乙○○所主張後筆訂單取消,轉為前筆訂金之事,伊一概不知情等語。則上訴人乙○○就其主張訂金數額由八萬元增加為十萬元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乙○○之主張為實在,故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不爭執部分之訂金八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證明,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而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於契約中雖約定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然僅記載「延後交模一
天罰百分之零點三」,觀其違約金之約定有「罰」字,堪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日以貨物總價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每日為八百二十五元(275,000 X0.3/ 100=825),自遲延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275,000〔貨物總價〕x0.3/100X151〔天〕=124,575〔元〕),然斟酌貨物之總價為二十七萬五千元,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僅係懲罰性,上訴人乙○○尚得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景氣低迷等情形,本院認原審依職權酌減上訴人乙○○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乙○○請求因上訴人甲○○給付遲延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乙節。
⒈按遲延之債務,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接受「利昌電機五金行」即蘇國志五百五十個風扇之
訂單,計有零組件費用三百七十九元、僱用六名員工薪資十二萬六千三百元、每單位產品成本三百九十六點五元、每單位產品利潤五百零三點五元,此訂單之利益經核算共計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利昌電機五金行訂單影本一紙、保險費明細表一紙、薪資計算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蘇國志到庭證稱屬實。惟觀諸利昌電機五金行訂單影本所載「已付易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金五十萬元」等語,僅能證明利昌電機五金行與訴外人易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契約存在,尚不能證明利昌電機五金行與上訴人乙○○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一紙,僅係其自行估算之記載,另保險費明細表亦未有任何上訴人乙○○僱用員工之記載,況上訴人乙○○亦自承:「我所僱用之工人是我原本就僱用的,並不是為了要做風扇才僱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乙○○為向上訴人甲○○訂購模具而因此僱用員工。從而,上訴人乙○○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訂金八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五萬元,合計十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另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潘翠雪~B 法 官 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