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七號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千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如附件一,並聲請訊問證人吳芳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如附件二。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分別為臺北縣溪崑國中之校長及體育組長,竟明知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體育器材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整交付予訴外人吳芳章代收轉交,竟誣指上訴人有「私吞公款及侵占」及「借同事放高利貸」之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於學校名譽嚴重受損及精神上痛苦萬分,並以前述之事實等將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考績核定為丙等,於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訴時,被上訴人二人函覆之摘要亦誣指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上訴人之夫劉譜清因上訴人被誣指之事,乃電詢校長有關本事件之過程,被上訴人乙○竟在電話中指稱:「你老婆連狗都不如... 」等語,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另被上訴人乙○單獨毀謗上訴人部分,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另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學校體育組器材室工作分配表之規定行事,亦依規定未將所收取之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體育器材遺失賠償之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交予職務相關直屬人員體育組長即被告丙○○或訓導主任謝介源或出納組長彭麗珠,而私自轉借同事吳芳章使用,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學年結束前未繳還前開款項,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亦即工友考核專案委員會開會前始行繳回,後該會乃依此等事由將上訴人考列丙等,而該會被上訴人二人均未參與,且考核係機關決定,非被上訴人所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理,至上訴人之夫劉清譜以不正當之手段竊聽他人秘密、通訊之內容,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責,應否定其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證據能力,縱令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有證據能力,係出於上訴人之夫劉譜清之誘導與剌激,本意係在責怪劉譜清亂傳話及不知自省,尚非在譴責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共同指稱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嫌」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體育器材賠償金計
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整交付予訴外人吳芳章代收轉交,竟指稱上訴人有私吞公款及侵占等行為,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上訴人於學校名譽嚴重受損及精神上痛苦萬分,並於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訴時,被上訴人二人函覆之摘要亦誣指上訴人有挪用公款之嫌,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雖據其提出吳芳章簽名之收據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吳芳章到庭證稱:「上訴人在暑假前要交器材損害費給學校組長,但找不到,所以轉交給我,我有開收據,後來開學的時侯,我把錢轉還給上訴人,我沒有權利代學校開收據,這收據只是我個人出具的收款證明」等語。惟查證人吳芳章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就吳芳章在台北縣立溪崑國民中學之薪津在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消費款按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在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板院文民執地字第二二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二四九○八號執行命令各一件在卷足憑,則吳芳章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已積欠二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以上之本金債務無法按期繳息,迨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負欠之本金(不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增加八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至為明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吳芳章積欠前揭二筆負債且又無力償還,及對於吳芳章並無代收權限不能諉為不知之情形下,仍將體育器材賠償金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整交付予吳芳章代轉,既與常情有違,復不合於學校規定,其行為難認妥適。況上訴人交付吳芳章代轉之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吳芳章因花用殆盡無力還償,乃請求校方從薪水中按月扣還,惟經校方拒絕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則前開公款確曾遭挪用甚明,而吳芳章之所以有挪用公款之機會,全係出於上訴人將交付前開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萬交付予無權收受且債信不佳之吳芳章代轉所致,是公款遭挪用乙事難謂與上訴人無涉,核被訴人於函覆台北縣政時雖指稱上訴人「疑有挪用公款之嫌」(詳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北府秘庶字第一七七0九五號函),尚非無據,如認對於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會有所貶損,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將公款交付予無代收權限且債信不良之吳芳章,並遭吳芳章挪用使然,斷非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疑有挪用公款之嫌」所造成,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疑有挪用公款之嫌,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擬有挪用公款之嫌為由,於學校之工友考
核委員會將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年終考核考列丙等,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並提出之該會會議記錄附卷為憑,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曾參加該校八十八年工友年終考核會議,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出席前開會議之人員有紀錄周惠敏、總務主任邱珠、教務主任曾富明、訓導主任謝介源、輔導主任楊惠如與人事主任馮琪笙,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考列丙等,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考績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辦理考績人員於考核會議縱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之發言,因依法須保密不得透透露於無關之第三人,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至於如因考列丙等致品德、聲與信譽之社會評價所有貶損,因機關首長對於員工之考核係屬公法關係,亦不得藉提起私法上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來干預機關首長考核權之行使。核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指稱其有挪用公款之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乙○於電話中辱罵上訴人部分:⑴按告訴人A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二卷,A並自
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因A係民法上之身分權利遭受侵害,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B與C通姦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構成該法之罪;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範者,應係指依法有權行使監察權之公務員,故不依法而監察他人通訊之處罰規定;第二項規範者是有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為行為之處罰;第三項所規範的對象,係指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故A之竊錄行為,亦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法務部暨所屬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法字第八0五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著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其夫劉譜清因上訴人被指稱有挪用公款嫌疑之事,乃電詢校長有
關本事件之過程,被上訴人乙○竟在電話中指稱,你老婆連狗都不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乙○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該電話錄音係竊聽他人秘密,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八之罪嫌,欠缺證據能力云云,則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上訴人之夫劉譜清之電話錄音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
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嫌,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錄音者因權利遭受侵害,於他人有權保持私密性之場所,竊錄自己以外之他人非公開言論或談話,揆諸前開研究意見認為不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而本件上訴人之夫劉譜清係在自己之電話端錄音,並非至被上訴人乙○有權保持私密性之場所錄音,且錄音之內容係自己被上訴人乙○之言論與談話,並非被上訴人乙○與自己以外之人之言論與談話,與前開研究意見所討論之事實相較情節顯然更為輕微,更無負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之理,是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之夫劉譜清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八條之一之罪嫌,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未徵得他人同意所為之錄音是否具有不法性,而可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民事訴訟上必須就將來違法行為之抑制、訴訟真實發現、通話之內容是否值得作為個人秘密保護或與共公共利益相關、證據之重要性等四項因素綜合判決,而系爭錄音帶如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准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提出,則將發生無法抑制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違法行為,與事實真象無法發現之不良後果,又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言論並不值得為個人秘密加以保護,亦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且除提出錄音證據外,於辱罵者否認之場合,通常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因此,綜上前開四項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無得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合理依據,依法自得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證據。⑷本件被上訴人乙○於與上訴人之夫劉譜清之電話談話中,辱罵上訴人「連狗還
不如」等語,因係非屬公開之語論,非社會大眾所能得知,對品德、聲望或信譽之社會評價不生影響,難請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任何具有人格者均應享有法律保障不受他人不法罵辱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乙○於電話中辱罵上訴人「連狗還不如」之言論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核屬重大,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未依學校規定處理公款,致公款遭他人挪用,猶不知自省,任由其夫劉譜清電詢被上訴人乙○,致被上訴人乙○不勝其擾,一時情緒失控,及被上訴人乙○出言辱罵之電話通話係上訴人之夫劉譜清所撥通,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用,又上訴人對於賠償原因之發生有所助成,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規定,本院認上訴人亦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爰依職權將前開一萬五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減為七千五百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陳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故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朱嘉川~B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