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之父馬文發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三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參加二會、以馬文富之名義參加二會、以馬文富之妻許素燕之名義參加一會、以馬文發之女馬淑真之名義參加二會共十會,事實上被上訴人只是其父馬文發之人頭,真正之會員係馬文發,此亦可由馬淑真出具之會款結清收據為證,現因上開馬文發以馬文富名義參加之互助會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之郵局匯款證明僅係其與馬文發間之金錢往來,尚不能證明與系爭互
助會有關,且系爭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即開始,當時被上訴人不過十
七、八歲,是否有能力繳交每月二萬元之會款,亦值存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會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本人之會,馬文發不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馬文富所積欠之會款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代理人馬文發從未同意於被上訴人所標得之會金中扣抵馬文富所積欠之款項。另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即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擔任輕修工,具有繳交會款之經濟能力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職證明書乙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會款每期一萬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且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每六個月加標一次,共計六十二會,被上訴人參加其中兩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分別標得二會,會金共六十萬二千五百元,詎上訴人以同一互助會之會員即被上訴人之叔叔馬文富未繳會款為由,僅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與馬文富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無由亦不同意為馬文富清償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會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之父馬文發以自己之名義參加三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二會、以馬文富之名義參加二會、以馬文富之妻許素燕之名義參加一會、以馬文發之女馬淑真之名義參加二會共十會,被上訴人之會自始均由馬文發出面繳交會款及投標,且系爭互助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開始,被上訴人當時不過十七、八歲,應無能力繳交每月二萬元之會款,顯見被上訴人僅係其父馬文發之人頭,實際入會者為馬文發,此亦可由馬淑真出具之會款結清收據為證。茲因上開馬文發以馬文富名義參加之互助會積欠會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馬文發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標得之同額會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會款每期一萬元,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款當日收清,且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每六個月加標一次,共計六十二會,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者為二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得標,標得會金共計六十萬二千五百元,然因以被上訴人之叔馬文富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仍積欠上訴人會款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遂僅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餘二十二萬五千元則拒絕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扣款證明、通知單、會員繳款及得標情形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參加系爭互助會者究係被上訴人本人,抑或是被上訴人之父馬文發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參加。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擔任輕修工,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止,每月十日左右於其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中提領約二萬元供繳交會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乙份、郵政存簿儲金簿(立帳郵局:台北螢橋郵局,局號:000一0六號,帳號:0四四二0三號,戶名: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參以系爭互助會係於每月十日開標,會款當日收清,會款每期一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者為二會,即每期應繳約二萬元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係以個人之資金參加甚明,被上訴人雖委由其父母馬文發、黃秀枝代為投標及繳交會款,核其性質,應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已。上訴人僅以其自召集系爭互助會起即未見過被上訴人,均由其父母馬文發、黃秀枝代為投標及繳交會款為由,認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之二會實係由馬文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參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採。另由馬淑真名義所出具之會款結清收據,其上僅載明扣除馬文富、馬淑真、馬文發、丙○○尚未繳交之會錢後,馬淑真實收會錢為四十二萬元等語,並未提及其內部關係,亦難由此認定馬文發確係借用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參加系爭互助會者既為被上訴人本人,其亦未同意代為清償以馬文富名義所積欠之會款,則無論以馬文富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係馬文富本人參加抑或馬文發借用馬文富之名義參加,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清償第三人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