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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駁回上訴人訴訟之理由略以:方傳輝陣亡時無配偶,甲○○當時既同意方蘭鋒假冒方傳輝之父代為辦理撫卹手續,並保管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事後亦未要求更正親子關係,則方蘭鋒之配偶乙○○○自係方傳輝卹亡給與令上之「母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係為申請補償金之第二順位權利人,自有權領取方傳輝補償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下稱留守業務署)依卹亡給與令與戰士授田憑據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得受領補償金,難認有違誤之處。被上訴人縱不否認非方傳輝之生母,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知悉法律所規定之「父母」不包括「繼父母」,被上訴人因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補償金,屬「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尚仍存在,而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已歷時十年,其辯稱利益不存在非無法想像,自無庸負返還之責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上訴人無法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茲分述上訴理由如后。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甲○○(原名方傳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逝世,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業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民國四十年間,上訴人丙○○及甲○○之弟方傳輝受滯留香港之堂叔方蘭鋒請求,假冒方蘭鋒之子名義保方蘭鋒來台。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方傳輝戰死東山島,當時甲○○駐守於金門,音訊不通,無法得知胞弟陣亡之消息,自無可能同意方蘭鋒假冒方傳輝之父代辦撫卹手續。方蘭鋒是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假冒方傳輝父親名義辦理撫卹手續,進而持有方傳輝之撫卹金、卹亡給與令、戰士授田憑據,直至四十七年八月間甲○○自金門回台休假,方蘭鋒才告訴甲○○上情。原審竟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妄自認定甲○○在四十二年七月時同意方蘭鋒冒名請求撫卹金及保管文件,自是荒謬。甲○○得知方傳輝死亡消息既在方蘭鋒辦理撫卹之後,甲○○又常年隨軍駐紮外島或移防他處,方蘭鋒且誠懇表示將保管代領之撫卹金及證件,俟將來甲○○成家時一併交付,甲○○鑒於事實狀況,未與方蘭鋒爭執。惟方蘭鋒既是代甲○○保管撫卹金及上開文件,本負有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亦明知此情,則被上訴人在方蘭鋒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過世後,即應返還方傳輝之撫卹金及卹亡給與令等文件予甲○○。甲○○從未見過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亦不知方蘭鋒在其上作了如何虛偽之記載。方傳輝既已死亡,對於已死之人要如何更正親子關係?若更正親子關係,方蘭鋒必吃上偽造文書官司,工作、家庭均將不保。而六十四年方蘭鋒死後,更無從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甲○○未更正錯誤之親子關係,乃因甲○○欠缺此一方面之法律知識及為保全方蘭鋒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感念,白吃了方傳輝二十年之撫卹金,到了七十九年仍念念不忘攫取戰士授田憑據之最後利用價值。原審未詳究方蘭鋒持有方傳輝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之始末,亦未就該部分事實詢問兩造,輕率認定甲○○有為同意之情事,顯與事實相悖。

(三)方蘭鋒既非方傳輝之生父,被上訴人不能因其係方蘭鋒之配偶即當然成為方傳輝之「母親」(繼母)而有權領取方傳輝之補償金。被上訴人明知其非方傳輝之「生母」或「繼母」,毫無合法繼承方傳輝補償金之權利,卻仍憑著卹亡給與令上錯誤之記載,假冒方傳輝「母親」名義,僭越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領取伍拾萬元補償金,即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補償金,致上訴人受到損害,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原審以其既係卹亡給與令上之「母親」,並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認定其申領補償金並無違誤,完全違法,茲述理由如後:

1、方傳輝因在軍中從未申報戶口,故戶籍登記上從無方蘭鋒、方傳輝為父子關係或被上訴人、方傳輝為母子關係之登記。被上訴人在本院諭命提出戶籍登記證明時,無法提出此一戶籍登記文件,故絕不至發生被上訴人所稱應以戶籍登記認定血緣關係之事實,更無從撤銷或變更從未存在之戶籍登記。至於戰士授田憑據上「父蘭鋒,母陳寶貴,弟傳義」之記載,乃方蘭鋒所偽造,並不發生戶籍登記之公文書效力,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親子關係確定並具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戶籍登記前,不得提起本訴云云,自無理由。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得聲請登記之家屬,應係具有真實血源關係之家屬(即限於親生父、母,不包括繼母在內),留守業務署應實質審查聲請登記之人是否具備此一要件,非當然依戰士授田憑據上所載為據。上訴人與甲○○為方傳輝之兄姊,而方蘭鋒、被上訴人及方傳義與方傳輝並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血緣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得聲請登記之人為上訴人或甲○○,絕非被上訴人或方傳輝,不因被上訴人持有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或被上訴人是主動申請或被動經留守業務署通知才申請補償金而有差異。據留守業務署檢送之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申請核發補償金,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親自領訖。被上訴人受領伍拾萬元補償金既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真正權利人之甲○○及上訴人遭受喪失繼承方傳輝補償金之損害,顯已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伍拾萬元之補償金。

2、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縱有誤領乃係留守業務署誤發所致,應由該署追回補繳云云。然留守業務署因與被上訴人勾串,事發後不敢承認錯誤,堅稱發放無誤,拒向被上訴人追繳,亦不肯補發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領取補償金之時,曾簽立切結書,切結領取補償金之行為若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就其應得之補償金予以返還,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起返還責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四三號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之第二點第一項,亦認定「被告(乙○○○)無領取方傳輝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該切結書係伊簽立,指係方蘭鋒之同鄉陪同辦理,該同鄉已死亡云云,然被上訴人始終不敢供出該共謀之同鄉是何人,並推稱該人已經死亡,藉以死無對證。然該切結書縱非被上訴人親簽,亦是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簽立,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切結事項返還補償金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一再辯稱四十二年接獲方傳輝戰死之通知,方蘭鋒才告訴被上訴人,方傳輝是方蘭鋒在大陸所生四子之一,伊請領方傳輝補償金時,伊不知方傳輝非方蘭鋒之子;卹亡給與令上父母親之記載係方傳輝報給軍中。國防部依方傳輝之申報資料主動通知伊領取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否認曾於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檢具戶籍謄本申請留守業務署補發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在被上訴人領訖補償金後,甲○○才向被上訴人要索方傳輝之戰士授田憑據。被上訴人不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父母」不包括繼母,留守業務署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繼母不得領取云云。被上訴人上開答辯,均非真實,上訴人爰駁斥如後:

1、甲○○於方蘭鋒在世時,常至方蘭鋒家走動,被上訴人亦承認甲○○常去拜訪,及伊知道甲○○是方蘭鋒堂姪。甲○○與方蘭鋒及被上訴人閒話家常時,常會談及家鄉及弟弟方傳輝舊事,周代熾於偵查中作證亦稱方蘭鋒承認方傳輝撫恤金是其代甲○○保管,將來要還給甲○○,被上訴人與方蘭鋒共同生活廿年,不可能不知方傳輝不是方蘭鋒之子。被上訴人辯稱四十二年接獲方傳輝戰死之通知,方蘭鋒才告知方傳輝係方蘭鋒在大陸所生四子之一,純係謊言。方蘭鋒將其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子方傳義報為五男,顯見方蘭鋒並無隱瞞在大陸娶妻生下四子之事實,若方傳輝係方蘭鋒在大陸所生之子,且已來台報效軍中,並保舉方蘭鋒來台,方蘭鋒沒有理由刻意隱瞞方傳輝之身份,更不可能在得知方傳輝戰死時,謊告被上訴人方傳輝亦是其子。如果方蘭鋒告訴被上訴人方傳輝係其親生兒子,則方蘭鋒應會把方傳義報為六男,而非五男。由此可知,方蘭鋒絕未欺騙被上訴人謂方傳輝係其子,乃被上訴人故意將方蘭鋒淪陷大陸之四子與侄子方傳輝混淆,被上訴人絕不可能不知方傳輝乃甲○○之親弟弟。

2、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密球字第一七二九號函,已清楚說明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上遺族之記載,係依方蘭鋒四十二年間檢附之方蘭鋒本人之戶籍謄本(不含方傳輝者)資料登載者,並非方傳輝自行申報方蘭鋒及被上訴人為父母。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係接獲留守業務署之通知才申請補償金云云,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偵查案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周哲進證稱留守業務署未個別通知申請人,政府有公告,申請表格(即「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戰士調查表」)由留守業務署寄送或於收件現場提供申請人自行取用等語。查周哲進之證詞前後矛盾,周哲進一方面表示留守業務署未個別通知,一方面又稱該署有寄送部分調查表,惟周哲進既未明言係由該署主動寄送給被上訴人,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予詳查,率信被上訴人係接獲留守業務署通知才被動領取補償金,實有謬誤。按甲○○本人亦持有戰士授田憑據,但從未收受留守業務署之調查表,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留守業務署通知之證明(如信封及郵戳),留守業務署歷次公函亦從未證實該署有通知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堪認被上訴人係在法律公布尚未施行前,即趕在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主動申請。依上訴人之見,被上訴人是主動或被動申請,於事實並無影響,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既明知其非方傳輝之生母,即無權領取補償金,其以持有之文件冒領,自是惡意之受領人。

(五)七十九年間甲○○由新聞報導知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通過,可申請補償金,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被上訴人貪圖該伍拾萬元補償金,隱瞞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已檢具上開憑證向留守業務署申請之事實,詐稱該等憑證均已遺失,甲○○才要求其出具陳情書補發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被上訴人為搪塞甲○○,始交付其戶籍謄本及陳情書予甲○○,佯請其代辦補發證件,因而留守業務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寄送給被上訴人之回函原件,被上訴人才會轉交予甲○○收執。該署回函信封清楚載明收文者為「乙○○○」,收文地址為被上訴人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秀峰里一二五巷六弄二號」。故被上訴人乃是在八十年一月三日領取補償金(發放日第一天)之前,即知其無權領取方傳輝之補償金,卻搶先盜領。被上訴人於事後否認申請補發,惟破綻重重,上訴人指駁如下:

1、依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八九)密環字第五五九三七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陳情書,可知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申請補發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時,確有檢附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作為證據,該戶籍謄本應係被上訴人交付甲○○者。若該戶籍謄本是甲○○領取,必是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委託甲○○才能辦理。甲○○與被上訴人從未同居生活,甲○○之戶籍雖於四十九年遷入中和市○○路,但與方蘭鋒係分戶,並非寄居,且至七十五年甲○○即遷出,入籍台北市○○區○○路○號,戶政事務所當無可能於七十九年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核發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予甲○○。

2、細觀上開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月廿四日陳情書,其筆跡非甲○○之筆跡,其語氣亦非甲○○之語氣。核其筆跡,極似上證三切結書之筆跡,推斷應係與被上訴人共謀之方蘭鋒同鄉所為。其語氣曖昧不明,僅記載「該項撫卹﹃令﹄、﹃證﹄於清理舊物時不慎遺失」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卹亡給與令」、「戰士授田憑據」,顯然書寫該陳情書之人深諳內情,與留守業務署套招,有意規避「戰士授田憑據」之補發部分,才故意用「令」、「證」一語帶過,留守業務署之回函則僅針對依規定不再補發之卹亡給與令作說明,而對戰士授田憑據之補發部分隻字未提。此均係被上訴人與同鄉及留守業務署裡應外合之充分證據,甲○○於偵查中稱該陳情書非伊所寫,並於再議聲請狀中多次質疑留守業務署之回函未就戰士授田憑據遺失能否補發回覆,要求揪出回函之人,及批准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之承辦人,留守業務署均不敢答覆。該陳情書確係被上訴人因向甲○○謊稱遺失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為應付甲○○補發之要求,才予出具,惟語焉不詳,預留空間,目的仍在阻止甲○○取得文件請領補償金。陳情書送達留守業務署時,被上訴人之申請案已在留守業務署,該署承辦人為何未發現令、證早已在該署,絕未遺失,其回函實問虛答,若無串通,何人能信?檢察官未查該署核准發放之承辦人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回函之承辦人,互相勾稽,發現串通證據,率予不起訴,偵查手段至為拙劣。

3、由上可證,被上訴人關於甲○○係在其八十年一月三日領訖補償金後才要求返還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之說詞,確係謊言。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若主張受領補償金時係善意,顯然當時被上訴人認為其乃有權領取補償金之人,則於甲○○索討證件,主張應由其領取補償金時,被上訴人為何不據實以告,反而向甲○○刻意隱瞞領訖補償金之事實?直至甲○○八十年下半年查得被上訴人早已冒領,被上訴人才說領了也不給甲○○。是被上訴人上開虛偽說詞益證其係惡意受領人。

(六)證人周哲進既證稱留守業務署核發補償金之程序需進行審查,則該等承辦人員對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父母」僅限於親生父母之規定,應甚為明瞭。被上訴人年齡只比方傳輝大七歲,承辦人竟然認被上訴人是方傳輝之母,若無勾結,何人能信。繼承乃以血緣為基本前提,除了收養關係乃以「擬制血親」之方式許其繼承外,沒有血親關係,只具姻親關係之人不可能享有繼承之權利,此乃基於倫理之常識,並非艱深之法律知識。方傳輝今日若仍在世,被上訴人絕對不會承認方傳輝是其繼承人,或將遺產由方傳輝與方傳義共同繼承。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只有姻親關係,在傳統家庭生長之人,當然知悉親子女與繼子女在繼承之地位上絕非相同。被上訴人知道方傳輝根本不是方蘭鋒之親生子,被上訴人亦非方傳輝之繼母。被上訴人為何不提出方蘭鋒之訃文及墓碑碑文,證明其不知方傳輝非方蘭鋒之子而誤將方傳輝列名為孤哀子?由前述被上訴人欺騙甲○○遺失文件之事證,即知被上訴人自始確知其非方傳輝之繼母,無權領取補償金。原審謂一般人實難知悉法律所規定之「父母」不包含「繼父母」,已令人無法接受,更罔顧被上訴人欺罔行為背後所隱含之知情事實,指被上訴人係善意受領人,殊屬違法。

(七)綜上,被上訴人始終知悉方傳輝非方蘭鋒之子,至遲在七十九年十月甲○○要求返還方傳輝之卹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出具陳情書申請補發時,即已清楚認識方傳輝非方蘭鋒之子或被上訴人繼子之事實,被上訴人乃無權領取補償金之人,故被上訴人事後領取補償金自不能再以任何藉口主張其為善意受領人。況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還當庭表示雖承認非方傳輝之生母,但仍不願返還補償金予甲○○,更足證其貪圖不法利益之惡意。上訴人自有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伍拾萬元補償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八)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請領方傳輝補償金並無違誤,另一方面又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補償金,且屬於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理由顯然矛盾、衝突,若被上訴人係合法領取補償金之人,就沒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須探究被上訴人係善意或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判定其應返還之利益範圍。

(九)退萬步言,縱使認為被上訴人乃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不存在者免負返還義務,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非應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中何者為該利益之變形或證明被上訴人總財產之增加尚屬存在。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既為保護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使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在利益已不存在之情況下,無庸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直接消滅受害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學說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消滅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具體證明其所受之伍拾萬元金錢不當利益已不存在之事實,才能免負返還義務。況且,被上訴人受領之利益存在與否之應證事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控制、支配,若強命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顯失公平,有違正義,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意旨相悖。原審未依法判定舉證責任之歸屬,錯誤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逕行採信被上訴人利益已不存在之推賴之詞,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為謬誤。

(十)況且甲○○既於八十年下半年獲知被上訴人領走伍拾萬元補償金後,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追討迄今,則被上訴人至遲自受請求之日起無論如何均不能再以善意受領人自居。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已逾十年,其辯稱利益已不存在,尚非無法想像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實乃故意拉長利益消耗時間,無視甲○○自被上訴人受領後半年即開始催討之事實。次查,金錢利益之原形應解為相當之貨幣價值,被上訴人所受領伍拾萬元補償金之貨幣價值當無可能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雖年屆八十,但其名下房子數棟,經濟狀況優渥,持盈保泰,亦無利益不存在之情事,自無理由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免除返還義務。若被上訴人將盜領之補償金分給幫助其盜領之人,以致利益不存在,則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是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二四四頁至第二百四十七頁影本一件、留守業務署(八八)密環字第五00一五號函及檢送乙○○○申領補償金之相關文件影本一件(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戰士授田憑據、戶籍謄本、撫卹令、切結書、補償金領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四三號命令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十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密球字第一七二九號函影本一件、留守業務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七九)蕙綬字第00七五0三號回函之信封影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甲○○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籍謄本影本一件、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故夫方蘭鋒係四十一年結婚,但被上訴人對其大陸家庭狀況一無所知,迨四十二年軍方通知方傳輝,在東山戰役為國捐軀,始悉方蘭鋒在大陸另有一子,至於方傳輝在軍中何以陳報父方蘭鋒、母乙○○○,雖不得而知,但必然有其原因,縱令不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方蘭鋒是戰士授田憑據上所載之父親,其自己持有該憑據,並非代上訴人保管。且依戰士授田憑據記載之遺族稱謂:父蘭鋒,母陳寶貴,弟傳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規定,檢同相關文件,向留守業務署申請核發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笫十七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上訴人丙○○為其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影本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甲○○之遺產,並向本院承受甲○○之訴訟,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甲○○(原名方傳時)係姊、弟關係,上訴人之父方其成與被上訴人乙○○○之夫方蘭鋒(已歿)係第四代之堂兄弟,上訴人與方蘭鋒份屬叔、姪。四十年時,方蘭鋒由大陸逃至香港,境況危急,乃央請上訴人之胞弟方清輝(已歿)假冒方蘭鋒之子保其來臺,而方蘭鋒來臺後於四十一年間,再娶年約二十九歲之被上訴人乙○○○,惟當時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方傳輝均在外島,丙○○仍留在大陸地區,均不知方蘭鋒再婚之事。嗣方傳輝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戰死東山島,時年二十三歲,上訴人甲○○當時身在金門,常駐軍中,無法回臺處理相關事宜,遂委由當時在保二總隊工作之方蘭鋒假冒方傳輝之父代為辦理撫恤手續,亦由方蘭鋒代為領取二十年撫卹金,並保管方傳輝之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方蘭鋒知其無權領受方傳輝之撫恤金,曾多次面告上訴人甲○○於其結婚時將返還全部撫恤金並加計利息。上訴人甲○○因孤身一人在臺,素來亦敬重方蘭鋒,對於撫恤金之處理未有異議,迄六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方蘭鋒過世時,上訴人甲○○尚未娶妻,而被上訴人即方蘭鋒之妻卻未將保管之憑據返還上訴人。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該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家屬申請登記,上訴人甲○○及丙○○為方傳輝之親姊弟,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補償金發放第三順位受領權人,得申請發放補償金。被上訴人明知其非方傳輝之生母,無權領取補償金,竟僭越上訴人繼承人之資格,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未檢具與方傳輝之母子身分關係之戶籍證明文件下,以不實之方傳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向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甲○○諉稱上開憑據均已遺失,甲○○不知實情,乃要求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即提供印章及戶籍謄本,央請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聯勤總部申請補發,而留守業務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函覆時,亦隱匿被上訴人已持上開憑據申請補償金之事實,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發放領款憑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獲有五十萬元補償金之利益,且侵害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或與留守業務署人員共同串通盜領補償金等罪嫌,業經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則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另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認被上訴人雖明知非方傳輝之生母,但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法律規定之第二繼承順位之「父母」不包括「繼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留守業務署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上之記載發放補償金,亦無錯誤云云,然訴外人方蘭鋒當年為冒領撫恤金在申請書上為虛偽記載,進而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文書(指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被上訴人明知該等文書之記載並非真實,仍持以行使申領補償金,並誆稱上開憑據已遺失不能請領,其所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二人權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公證書」,未經我國政府機構認證,被告否認其真正,在原告補正前,不備訴訟成立要件。且被上訴人依據戰士授田憑證處理條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留守業務署申請核發補償金,因已故方傳輝之戰士授田憑證記載:「父蘭鋒,母陳寶貴,弟傳義」,上開條文僅規定依下列順序「申請登記」,並非謂「申請繼承」,足徵申請資格尚須審核,非可當然繼承,被上訴人據此申請領取補償金並無不合。縱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父母」僅限於親生父母,並不含繼母在內,然亦為該署核發錯誤,受損害者亦應為留守業務署,並非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情事,應向該署追回,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既無戰士授田憑證,更非憑據上所載之遺族,揆諸法令規定,並不具備申領補償金之身分,何來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上訴人無犯罪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更可見被上訴人為善意受領人,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本件補償金於七十九年核發,距今近十載,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既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已故方傳輝之生母,而戰士授田憑據記載:「父蘭鋒,母陳寶貴」,被上訴人即依此記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具已故方傳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向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補償金,並於八十年一月三日領迄補償金五十萬元及領款憑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留守業務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訴人是否為有權受領上開補償金之人?被上訴人若非受領權人,留守業務署向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是否使真正受領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如真正受領權人對留守業務署之請求權因被上訴人之領受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及其如為善意,其受領之利益是否仍然存在?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核發補償金登記表連同戰士授田憑據影本及所需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郵寄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申請登記。前項人員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配偶申請登記,無配偶者,戰士之家屬依左列順序申請登記。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為代表申請登記。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其第二款所謂父母雖未言明是否包括繼父母,惟上開順序,顯係比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之順序而定,且民法上開條文第二款之父母並不包含繼父母等姻親,再觀上開順序中第一、三、四款之人均係血親,並無姻親在內,當然不可能解為其中第二款之父母得包括繼父母,至於其他親屬則更無可能得為補償金申請登記之人。是故,不論提出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是否尚須審查,均不影響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人員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必須係前開順序之繼承人始得申請依順序申請登記之結論。即使本件國防部恤亡給與令遺族記載被上訴人為方傳輝之母,惟此項因行政上審查不實而致公文書記載錯誤,並無變動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不能認為得因此即剝奪真正受領權人之權利,或創設本無受領權之登載名義人之實體上權利。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方傳輝之生母,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岳陽縣公證處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一件憑,復經證人即與方傳輝同一部隊之友人黎時雄證述無訛,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方傳輝確非其所親生,則其當然並非上開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有申請登記核發補償金之受領權人,亳無疑義。至於方蘭鋒與方傳義之戶籍登記縱尚未更正,然戶籍登記之記載,固非不得據以推定親屬關係之存在與否,然尚無絕對之效力,亦非不許以反證證明其與實質真實不符,當戶籍登記與真實不符業經證明時,亦無必須先行更正戶籍登記始得主張權利之法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更正戶籍資料即不得為本件訴訟之正當當事人,亦無可採。

(二)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檢具已故方傳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向留守業務署申請發放補償金,留守業務署既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據之記載,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由被上訴人請領補償金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有受領權人,已如前述。但其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他人之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自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則雖被上訴人非受領權人,留守業務署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五十萬元,就留守業務署言,業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向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故被上訴人所辯,此係留守業務署核發錯誤,受損害者亦應為留守業務署,並非上訴人,如有不當得利情事,應向該留守業務署追回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並非有受領權之人,而向留守業務署申領原應歸屬於方傳輝真正繼承人即上訴人之補償金,並使上訴人對於留守業務署之請求權因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係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得利之義務。

(三)至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不知方傳輝是否為其夫方蘭鋒之親生子(見板橋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第一一八號笫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七號卷第七十二頁),而誤以為自己為方傳輝之繼父母。亦不知上開施行細則有關補償金申請登記順序之規定中所謂「父母」並不包括繼父母,乃被上訴人持方傳輝恤亡給與令及戰士授田憑證,向留守業務署領取補償金五十萬元,自屬善意,即使為不當得利,因其利益已不存在,亦無須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時,供承明知方傳輝非其所生,則當然其於受領補償金時即知悉並非方傳輝之「母」,自難謂係善意受領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其誤以為係方傳輝之繼母,不論是否屬實,因繼母亦非得領受上開補償金順序之繼承人,且所謂善意或惡意,係指對符合法律要件之客觀事實之知悉與否,如其對於客觀要件事實之存否已屬知悉,僅係不知法律或對於法律要件解釋之錯誤,然難謂非惡意,是被上訴人既自始知其非方傳輝之生母,而仍請求上開補償金,自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

(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一月三日領取補償金五十萬元,有留守業務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密球字第五0九四號函影本在卷,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即應返還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一月三日受領日後之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原審未詳為推求,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林春長~B 法 官 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