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廢棄原判決。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票號BJ三六八七號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懷孕為由,為恐嚇脅迫,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上訴人索取二百萬元,意猶未盡,連續前往上訴人住家騷擾,拒不離去,一天打二十至三十次電話騷擾,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逕至上訴人家中無理取鬧,要求取得一戶房屋及每月十萬元,如果不給將找流氓殺害全家,從當日八時二十分,鬧至凌晨一時許。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又至上訴人公司以懷孕為由恐嚇,需索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支票,此項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且被上訴人該民事判決所指恐嚇詐欺情事亦無異議,未予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確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長達五、六個月之脅迫詐欺及自認協議書無效之情事,亦經證人孫維峰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證屬實。

(二)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婦之夫,以通姦為由施詐,訂立違背善良風俗之契約,謂五百萬元支票兌現,其懷孕所生之子與上訴人無涉。查通姦係違背善良風俗行為,被上訴人並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號妨害害家庭罪嫌起訴,且通姦所生之子,生母無權預行以五百萬元剝奪胎兒出生之權利,被上訴人通姦訂契約剝奪胎兒權利,違背崇高家庭倫理之善良風俗,此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例要旨,即父未亡前預行訂約剝奪其母應繼分,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自明。

又有配偶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固屬違背善良風俗,如因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亦屬違背公序良俗。被上訴人勾引有婦之夫訂立契約取得價金,助長社會歪風,社會善良風俗破壞無遺。

(三)又被上訴人於其妨害家庭乙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間,推算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懷孕六個月,其懷孕日應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斯時上訴人不在臺灣,根本沒有發性關係,況且被上訴人與友人邱小姐談話錄音帶亦自陳其為法院書記官以及身邊尚有同居老公等情,被上訴人與其同居老公所產生結晶假藉懷孕施詐,迄今不敢正面主張懷孕與上訴人有關,施詐之情灼然甚明。

(四)被上訴人明知協議書違背公序良俗無效,從被上訴人與證人孫維峰談話錄音帶自承「我給你說協議書不成立」「法律上,我早就知道這張協議書不成立」,可證上訴人明知懷孕小孩非上訴人所有,施詐訂立違背善良風俗協議書非法施詐取財,故自認協議書法律上無效。是其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毋庸置疑。

(五)被上訴人自認為舞女,既未與上訴人同居,雖偶然在賓館通姦,且論件計酬,每次銀貨兩訖,即無須分居,更無須分手,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簡上字第八十三年民事裁定兩造同居關係而分手之事實全然不同,自不適用。

(六)被上訴人假冒法院書記官施詐欺脅迫,明知雙方訂立協議書因違反公序良俗無效等情,亦據證人蘇清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證屬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孫維峰、蘇清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莊貞貞所述被上訴人曾恐嚇要殺其全家,係屬無稽。查被上訴人係向證人莊貞貞表示腹中懷有上訴人之子,三人且曾就腹中之胎兒由何人扶育等問題談論,且被上訴人於證人莊貞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訴追程序中,亦已坦承有與上訴人通姦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何動機或必要對莊貞貞為脅迫恐嚇行為?再者,依證人莊貞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台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之工作紀錄所示,係因怕被上訴人爾後再來家裡吵,故前往備案,根本無恐嚇、脅迫之事。

(二)證人孫維峰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亦為上訴人之表兄,與上訴人間為四親等親屬,其為證言當有偏頗。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交往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中,因上訴人之妻即證人莊貞貞回國止,兩造之婚外情才曝光,因此方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會同證人連銘棋、羅彩雲就分手乙事進行談判協調,及於同月十一日至蘇清文律師處簽立協議書等後續事宜,詎證人孫維峰竟陳稱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幾日起,即與被上訴人連繫接觸長達五、六個月云云,然當時兩造正處濃情密意尚未交惡,何來騷擾或追索票款之可能。縱認證人孫維峰所證屬實,其亦係因系爭支票退票之故,任何人若遇此情形均有可能有情緒性言論或表現,自不得由證人片面指述,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有詐欺或脅迫情事。至於證人孫維峰陳述曾聽聞上訴人對其訴說被上訴人至家裡鬧,有時打電話恐嚇他全家云云,除偏頗不實外,亦屬傳聞,當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與證人孫維峰間之談話錄音帶內容,被上訴人之談話模糊不清且語焉不詳,且與譯文內容有出入,顯經剪輯而不具真實性,況且該錄音帶係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錄,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詐欺、脅迫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干係。

(三)被上訴人已就所生胎兒對上訴人提起強制認領之訴,惟上訴人對於該案之承審法官命令兩造會同進行DNA檢驗一再拒絕,卻於本件抗辯被上訴人藉與他人所生胎兒施詐恐嚇於上訴人,進而索取金錢云云,顯於訴訟誠信原則有違背。

(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小姐之談話錄音帶,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維持主會秩序之意旨有違,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欠缺證據能力,依法不得資為採證認事之依據。且細聽前開錄音帶,除談話模糊而難以辨識內容外,且同一講話內容速度不一,該錄音顯經過剪接而可疑其真實性。退萬步言,即使錄音帶內容為真,該談話之對話人為訴外人邱小姐,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方式由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待證事實已難謂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九十年他字第八三0號妨害家庭案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彩雲、蘇清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華僑舞廳上班之人,竟假冒法院書記官名義,多次邀約上訴人即原告至法院門口,等候下班約會,旋以懷孕為由施詐、恐嚇懷孕胎兒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需索二百萬元後,意猶未盡,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前來公司,以懷孕為由,恐嚇要索五百萬元,若不給錢,要拿走上訴人上訴人車子,口出惡言,要上訴人當場答應,否則不准離去,要讓上訴人死等語,並拿杯子要打上訴人,經在場證人連銘棋用手去擋,始免發生意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逼於無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違背善良風俗之協議書,被騙交付被上訴人面額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然被上訴人以通姦懷孕為由,訂立違背善良風俗之協議書,自難生效,且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支票兌現,甲方現懷孕所生之子確與乙方無涉」,亦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以懷孕為施詐、脅迫,上訴人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歸於無效,經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惟依票據法十三條規定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則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不明確,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當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復因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已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併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家庭經濟因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華僑舞廳上班伴舞。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至舞廳跳舞乃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相識,進而往來密切,被上訴人乃循上訴人要求辭去舞廳工作,而成固定男女朋友關係。至八十九年七月,被上訴人發現懷有上訴人之子,因被上訴人年紀已屆高齡產婦,遂有意人工流產,然上訴人執意不肯,且發誓允諾願意照顧被上訴人母子二人,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一片真心誠意即答應生子。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因上訴人與自澳洲回台之妻子即證人莊貞貞就被上訴人腹中胎兒如何善後等問題有所爭執,遂要求分手並避不見面,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懷之子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無奈,懷著身孕多次至上訴人處要求出面協商解決,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訴人所委請之律師即證人蘇清文先生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手補償費,同時被上訴人所生之子須自行監護扶養與上訴人無涉。詎上訴人爾後因反悔不願履行上開協定,除止付系爭支票外,竟惡意誣攀被上訴人係詐欺恐嚇取得系爭支票,並其配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相姦,經該署以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稱在法院任書記官詐騙上訴人,且施以恐嚇懷孕胎兒為上訴人所有,進而索求金錢等情,僅係其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藉口,並進而達到拒絕履行給付補償費用之義務而已。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為解決雙方分手之相關事宜,並有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在場見證,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陷於錯誤或受詐欺情事,更何況,該協議書之約定文句亦係由上訴人律師所擬定。而八十九年十二日八日當天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判時產生口角,被上訴人氣憤不過乃隨手拿起桌上水杯欲向上訴人潑水,當時之談判之地點係在上訴人公司樓下咖啡廳之公共場所,且被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同去赴約之證人羅彩雲均為女姓,被上訴人彼時且已身懷六、七個月身孕,大腹便便行動甚為不便,雙方談判之際氣氛或許不佳,被上訴人舉杯之舉止,豈會使兩位壯碩男士即上訴人與其朋友即證人連銘棋因此發生恐怖,進而違背其意願而為給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而且證人連銘棋為上訴人之朋友,其證言自屬偏袒上訴人之詞。況且本件上訴人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手補償之約定,乃事隔三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律師見證下所為,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舉杯脅迫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又兩造所立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雙方就此分手,上訴人並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手之補償,該約定與公序良俗並無違背之情形。另兩造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現懷孕所生之子於支票兌現後與乙方(即上訴人)無涉,甲方有監護扶養之義務,如欲出養他人,乙方亦不得干涉」,亦非被上訴人以價金五百萬元買賣方式剝奪胎兒出生後之權利,退一步言,上開約定縱有違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而被認為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除去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外,雙方分手協議之約定均仍有效,並不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因協議書無效,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支票云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協議書乙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假冒法院書記官與其交往,復以通姦及懷有上訴人小孩為由施詐,並多次恐嚇、脅迫上訴人,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違背善良風俗之協議書,被騙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協議書亦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應予返還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依票據無因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正。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施以恐嚇、脅迫行為云云,固經聲請訊問證人莊貞貞、孫維峰為證,惟查:

1、證人莊貞貞雖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乙○○,之前我有看過乙○○打電話來是我接的,她稱她懷有我先生的小孩,並稱她也知道我先生有太太,並稱我先生說我太太常住國外,且男女之間的關係你不了解,因我常在澳洲,所以我也不很了解他與我先生關係為何,但戴小姐一直吵著要五百萬,並以自稱他在地檢署執行科上班,且關係良好等語又加上恐嚇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莊貞貞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又牽涉與證人莊貞貞配偶間之通姦行為,其為證詞,本難持平而全無偏頗。又參諸證人莊貞貞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八三0號被上訴人妨害家庭乙案之偵查訊問筆錄,雖指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其家中恐嚇要找黑道殺伊全家,伊有報案云云,惟依其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由該所值勤員警所作之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證人莊貞貞僅係因被上訴人前往要求解決與上訴人間感情之事而向警方備案存查,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任何恐嚇言詞,證人莊貞貞則隻字未提,有該案刑事偵查筆錄影本及派出所工作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確曾多次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上訴人或其家人出言恐嚇,使其等心生畏懼,何以除了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之備案紀錄外,未再有其他報案行為,甚至於唯一一次之備案紀錄,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有如此嚴重危害安全之情事,足證證人莊貞貞所證,並非足採。另有關證人莊貞貞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相姦行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民事判決證人莊貞貞部分勝訴,惟該民事判決係屬上訴人未到庭爭執之一造辯論判決,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中對於他造即證人莊貞貞所主張之相姦、恐嚇、脅迫等事實,既未積極表示承認,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2、又證人孫維峰固於本院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同事,之前我在工地,因為被上訴人到公司多次騷擾,我的同事都不敢上班,後來我轉到公司上班,每星期約有二、三通電話,人是我遇到過二次。她起先打電話要找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國外,因為被上訴人碰過我一次面,電話才要找我,她說叫上訴人出來,不要躲在國外,電話也不敢接,這張票,我會叫討債公司去要,我說上訴人已經辭職,所以到國外,我已經報案,她說我們報案沒有用,她是書記官,認識法官、書記官比他們還多。她常常打電話要上訴人出來,要不然,就找黑道去找上訴人。我說上訴人人在國外,她說她對澳洲很熟,她可以找黑道去澳洲。第一次碰到本人,她說她要找上訴人,沒有說什麼話,我說他人不在,她就坐在公司外面,從三點多做到六點多,後來她走時,說叫上訴人小心點,我還會來找她。第二次,她說要找上訴人,我說上訴人現在沒有在這裡上班,她說男孩子敢做敢當,叫他出來講講。用威脅的口氣,逼他要出來,後來就走了,後來就都打電話,約四、五個月的時間...上訴人常常說,被上訴人晚上常常到他的家裡去鬧,有時候打電話,恐嚇要殺他們全家,所以他不敢在臺灣,所以我勸他回去澳洲,不要留在臺灣,那段時間,我看他為了此事瘦了很多。他去澳洲是為了躲避被上訴人的恐嚇,他說他真的很怕,晚上半夜打電話,說要找黑道去殺他全家。(問:就你第一次接觸被上訴人到最後打電話多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幾號起,長達約五、六個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證人孫維峰所證稱其曾二次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情形,被上訴人僅在公司外面等候上訴人未遇,而要證人孫維峰轉告上訴人「叫上訴人小心點,還會來找他」、「男孩子敢做敢當,叫他出來講講」等語,尚難謂此等言詞已有欲加惡害於上訴人之意思。至於證人孫維峰另證稱被上訴人嗣後多次以電話揚言欲找黑道至澳洲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支票等語,縱認屬實,亦屬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之事情,究難逕以推論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亦係出自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行為。而有關證人孫維峰聽聞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曾恐嚇殺其全家乙節,既屬聽聞,其為證詞即非無疑,自難遽為採信。是證人孫維峰所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脅迫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見面,被上訴人當場以懷孕為由,恐嚇要索五百萬元,若不給,上訴人不准離去,要讓上訴人死,並要杯子要打上訴人云云,雖有證人連銘棋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甲○○有打電話與我連絡,約我在遠東百貨附近,他稱要約我前往與戴小姐談事情,因怕被脅迫或恐嚇情事,即怕被押走才邀我一同前往,見面時戴小姐也邀一位女友前往,當時聽戴小姐要分手,甲○○要付五百萬元,結果戴小姐接著說若不付五百萬元,即要與許同歸於盡等語,當時因許文耀迫於無奈才答應,因戴小姐當時已挺著大肚子,又手中持著玻璃杯作勢要打許之情狀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其證詞,被上訴人當天係告稱如要分手,上訴人要付五百萬元,否則要同歸於盡云云而施以恐嚇,明顯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懷孕小孩為由,恐嚇要索五百萬元,否則要讓上訴人死等情,互有出入,是其為證詞及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疑。況且,當天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之證人羅彩雲亦證稱當天係談分手的事情,其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付五百萬元要如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尚難遽為採信。又被上訴人固自認當天談判時因產生口角,曾因氣憤不過拿起桌上水杯作勢欲向上訴人潑水之情,惟此或係出於被上訴人氣憤下之一時舉動,無論被上訴人之意圖係為潑水或打上訴人,衡諸被上訴人當時已懷孕六、七個月,行動受限,而上訴人尚有另一男性友人即證人連銘棋陪同在旁等情,被上訴人上開舉杯之動作,實難謂已達於恐嚇、脅迫之不法程度,而足以影響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系爭支票之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誇大不實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三)次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書之情形,亦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委任律師蘇清文證稱:(法官問:當時被上訴人有否不當的舉動,才簽協議書?)在我的事務所看不出有何詐欺或脅迫。上訴人經過警察介紹來的,說這個人天天到他家裡去鬧,請我處理。來時,被上訴人非常的強勢,如果不願意,要再鬧,但是沒有說的很明白,口氣不太好,會讓人家聽了生氣。第一次約一個星期天才有時間,到我的事務所。我用手寫的,她帶回去,她說她曾經在台北地檢署當過書記官,她要拿回去給她之前的檢察官看。過了幾天,有一個上班時間,兩造來,就原來的協議內容,只改了一項,被上訴人本來認為應該給付現金,上訴人認為要用支票。所以就改了一項,以支票兌現後,協議書才生效,所以我再加了第二項的約定,這中間,我不記得是哪一天,被上訴人有在我的事務所借打電話,電話內容,好像是打到檢察署去問,她說了協議書的內容,我只聽到她單方的說詞,我不確定是否打給檢察署的電話。上訴人出去抽煙,被上訴人對我說,加第二項很好,將來她還可以找上訴人來負責小孩的事情。簽完後,她走到事務所門口,回頭對上訴人說,我不會放過你,我有這一張協議書,意思就是要不要生效,權利在她,支票要不要兌現決定權也是在她。(法官問:參與協調過程當中,被上訴人有無放話,如果不簽本票或錢,要找黑道或流氓去殺他全家?)在我的事務所沒有聽過。...從頭到尾,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這個小孩是他的或不是他的,而上訴人會來找我,應該就是認為是他的,所以我沒有去問女方此事情。...當時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懷孕,天天來鬧,錢給她,就沒有事了。錢給她之後,她就不會來鬧,定這條的本意是這樣,並沒有說錢給她,就承認小孩不是上訴人的,當時並未探討這個問題等語(問:當時上訴人去簽協議書時,精神如何?)很好,否則我不會讓他簽,而且有朋友陪他來事務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證人蘇清文所證,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當日,精神狀態良好,並有朋友陪同在旁,復有其所委任律師見證,而被上訴人當場亦無任何恐嚇、脅迫之行為,實難認上訴人當日之意思決定有何不自由、或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又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欲被上訴人不再找上訴人鬧乙節,業據證人蘇清文於前開證述屬實,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係作為分手補償費等語相符,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曾假冒法院書記官乙情屬實,亦與上訴人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及目的無涉。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假藉與他人所生之子詐稱上訴人所有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此施詐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徒託空言,自不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小姐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談話錄音帶,及被上訴人與證人孫維峰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談話錄音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內容之真正,縱認屬實,亦均屬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系爭支票後之事,且依各該談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自承有對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甚或詐騙懷孕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婦之夫,以通姦為由施詐,訂立違背善良風俗之契約,謂五百萬元支票兌現,其懷孕所生之子與上訴人無涉,故協議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兩造係因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面額為五百萬元之系爭支票,而合意分手乙情,業據證人連銘棋、蘇清文證述屬實,則此終止兩造不法通、相姦行為之約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可言。至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日,由兩造另簽訂之協議書,應認僅係明確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應遵守事項之協議,並非屬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此觀兩造於協議書中第一項即約定上訴人願交付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第二項始約定:前項支票兌現前本協議書不生效力,並接著於第

三、四、五項約定,以系爭支票兌現為前提,被上訴人懷孕所生之子由被上訴人監護扶養,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不得騷擾對方,否則給付五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協議自明,是以系爭支票嗣後雖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提示後不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依其等約定所謂不生效力者,應僅限於協議書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各該約定事項,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合意分手而授受系爭支票之效力。

2、又該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前開支票兌現後,甲方(即被上訴人)現懷孕所生之子確認與乙方(即上訴人)無涉,甲方有監護扶養之義務,如欲出養他人,乙方亦不得干涉。」,惟依證人蘇清文前開證稱:當時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懷孕,天天來鬧,錢給她,就沒有事了。錢給她之後,她就不會來鬧,定這條的本意是這樣,並沒有說錢給她,就承認小孩不是上訴人的,當時並未探討這個問題等語,足證兩造真意並非以五百萬元剝奪胎兒出生後之權利,應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況且,非婚生子女於生父尚未認領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祇與生母發生親子關係,故由生母行使親權,倘經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因準用離婚之效力,亦得由父母雙方協議由一方行使對非婚生子女之親權,是兩造就被上訴人腹中胎兒出生後歸由被上訴人監護扶養之約定,並無違背民法之強制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因此約定違背善良風俗,而使兩造分手約定全部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恐嚇、脅迫、詐欺等方法,及簽訂違背善良風俗協議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陳映如~B法 官 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