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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無非係以:李足已全部清償積欠林清堂之借款,則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上訴人既自承知悉李足已全部清償借款予林清堂之事實,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李三坪及被上訴人乙○○即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林清堂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亦即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李足之清償而隨同消滅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乃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三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授權被上訴人之母親李足所簽發,以交付訴外人林清堂,欲向其借款,惟因林清堂本身資金不足,乃於同日再持上開本票向上訴人商議借款以供其週轉,上訴人應允後,即依林清堂指示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借貸之款項匯入李足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嗣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再由訴外人林清堂循上開方式,持被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乙紙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再依林清堂指示於當日將借貸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所有三重市農會慈福分部之帳戶內。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答辯狀中載明甚詳,並有系爭本票及匯款單各二紙可佐,足見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自林清堂處取得系爭二紙本票。

2、被上訴人乙○○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六六號本票裁定後,因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中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乃伊向訴外人林清堂借款所簽發,其後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變賣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林清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又改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完畢),惟卻遭林清堂以系爭二紙本票業已遺失而無法返還於伊等詞搪塞,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本票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負欠林清堂借款之債務。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後,始清償負欠林清堂之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自無於受讓系爭本票時知悉抗辯事由存在之惡意可言,縱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知悉被上訴人清償林清堂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爰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對抗上訴人。乃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嗣後知悉李足清償借款予林清堂之事實,誤予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從訴外人李足直接取得,且上訴人與李足間存在借貸關係等情,與事實不符:

1、從抵押權設定林清堂名義而非上訴人名義,即足證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李足與林清堂間,且被上訴人於抗告狀中已自承清償時林清堂告以本票遺失,足證當時林清堂已無持有本票,且李足已知上訴人執有本票等語不實。李足係收受本票裁定後始知上訴人執有本票,且係經查訪方知林清堂與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足證其與林清堂間之借貸關係,與林清堂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迥然不同。

2、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中關於債權三百萬元是上訴人所有之記載,僅得證明五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係由上訴人出借予林清堂,由林清堂再轉借予李足。至李足於借款時雖知悉其向林清堂借得五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係上訴人出的,然不得遽認李足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稱李足係向訴外人林清堂借款,於上訴審復改稱李足係直接向上訴人借款,其陳述前後不一,顯難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然查上訴人當初匯款二百六十餘萬元至李足之帳戶,其餘差額則以現金交付,至林清堂是否全部交付李足,則屬林清堂與李足間之事,且林清堂於原審證稱其陸續給付利息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並無預扣利息;另訴外人林清堂係有權處分票據之人,故本件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三百萬元之二紙本票,係李足交付與林清堂及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蓋訴外人林清堂係代書,上訴人為其金主,兩人合作兼作民間放款業務,平日即由二人共同出資對外放款,或由林清堂為借款名義人,此業據林清堂於原審證述屬實。查本件借款時,林清堂即告知李足,其中三百萬元部分借款係上訴人所借,並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直接交付,但為便利起見,由林清堂為抵押權人,故林清堂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當天書立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表示李三坪、被上訴人乙○○之借款五百萬元,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建號三二八九號建物為擔保之債權,其中三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亦自承借款係由其直接匯款予李足及被上訴人乙○○,足見上訴人與林清堂實際上為一體,僅由林清堂為抵押權之名義人而已,上訴人與發票人李三坪、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債權並無所謂前後手關係。而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已經李足向林清堂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林清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二)縱上訴人係自前手林清堂取得系爭本票,且係出於善意,惟其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查上訴人自認係林清堂持系爭二紙本票向其商議借款三百萬元,惟其自行扣除利息後僅分別匯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八十五萬元,合計僅匯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李足及被上訴人乙○○帳戶。惟按債權人除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利息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對於巧取利益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依法對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另經查上訴人既僅匯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予被上訴人李欽文及李足,則其顯然有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之情事。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清堂之權利。而本件借款被上訴人既以對林清堂清償完畢,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則林清堂已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對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之一訴外人李三坪(已歿)係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均係李三坪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乙○○及李三坪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係由原告之母李足向訴外人林清堂借款五百萬元時交付林清堂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且借款時林清堂告以其中三百萬元係上訴人所借,同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借款當天書立切結書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而為便利起見方以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建號三二八九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林清堂,足見上訴人與林清堂實際上係一體,故上訴人與李三坪、被上訴人乙○○間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前開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由李足向林清堂清償完畢,林清堂竟以遺失為由而未返還系爭二紙本票,並以之轉讓予上訴人,李足既已清償,則上訴人受讓系爭二紙本票即屬惡意,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林清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另縱認上訴人係善意自前手林清堂取得系爭本票,惟林清堂持系爭二紙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時,上訴人自行扣除利息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後,僅匯款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李足及被上訴人乙○○帳戶,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巧取利益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清堂之權利,而林清堂就系爭借款既已受償,被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由李三坪及被上訴人乙○○簽發,由李足持向林清堂借款,林清堂因資金不足,再轉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電匯借款金額至李足之銀行帳戶,林清堂並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上訴人,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係李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交付予林清堂,於同日再由林清堂持向上訴人借款;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由林清堂循相同方式交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變賣房地所得之價金清償林清堂,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負欠林清堂之借款債務,故上訴人自無於受讓系爭本票時知悉抗辯事由存在之惡意,被上訴人尚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係其從李足直接取得,及其與李足間存有借貸關係,此由擔保該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在林清堂名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足及被上訴人乙○○係向林清堂借款等情,顯見上訴人與李足及被上訴人乙○○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已匯款二百六十餘萬元至李足之帳戶內,其餘差額則以現金交付,林清堂於原審亦證稱已陸續給付利息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預扣利息,其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況林清堂係有權處分票據之人,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由訴外人李足直接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兩造間係屬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係由李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向訴外人林清堂借款二百萬元,林清堂復於同日持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至李足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嗣李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持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林清堂借款一百萬元,林清堂亦於同日持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同日即匯款八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乙○○於三重市農會慈福分部之帳戶內,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二紙、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與證人林清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其金主,上訴人提供資金,伊以自己名義借貸他人,等於他人向伊借,伊再向上訴人借,因李足向伊借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伊向上訴人借用,故簽立切結書,上訴人於匯款時已知該款項係借予李足,李足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一次清償五百萬元,但因伊當時從事其他投資,故未將款項還上訴人,只有繼續繳交利息,伊曾告知上訴人李足已清償五百萬元,當時因伊已將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且伊無力清償上訴人,故亦無法返還本票予李足,而向李足騙稱系爭本票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核均相符,足證本件確係李足向訴外人林清堂借款,林清堂再向上訴人借款。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清堂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前開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於李足與上訴人之間等語,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依前該切結書記載:「債務人李三坪、乙○○向債權人林清堂借款五百萬元正,土地座落三重市○○段○○○○號、建號三二八九、建物門牌三重市○○街○○○號一樓約三十八坪,其中三百萬元之債務為丁○○所有:::」,又證人林清堂於原審證稱切結書係伊所簽,上訴人係伊金主,由伊以自己名義借貸他人,即他人向伊借,伊再向上訴人借,因李足向伊借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係伊向上訴人借用,故寫切結書等語,是該切結書僅得證明林清堂借予李足之五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係林清堂向上訴人借得,尚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與李足間存在借貸關係;又縱上訴人曾匯款至李足及被上訴人乙○○之銀行帳戶,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贈與、或買賣、或清償、或委任,不一而足,亦不得以此認定上訴人與李足間存在借貸關係。矧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對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六六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亦陳明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林清堂借款,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狀影本附卷足憑,益證李足係向訴外人林清堂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三百萬元借款係向林清堂借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其陳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係李足係先向林清堂借款五百萬元,林清堂再轉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故李足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李足與上訴人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三坪與上訴人間自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又林清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完畢(見被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於另抗告狀中則稱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前開借款),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顯不知悉前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故難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林清堂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林清堂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貸三百萬元時,上訴人已自行扣除利息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後,僅匯款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李足及被上訴人乙○○帳戶,其顯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林清堂之權利等語。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否認其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林清堂向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復經上訴人匯款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至林清堂指定之李足及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內,雖上訴人預扣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得計入其對林清堂借貸之本金,然尚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林清堂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至上訴人預扣之利息部分,僅係林清堂與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其得以對抗林清堂之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非惡意,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林清堂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F0~T40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新台幣) │ │├──┼────────┼─────────┼──────┼───────┤│ 一 │乙○○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一百萬元 │○九四三三六 │├──┼────────┼─────────┼──────┼───────┤│ 二 │乙○○、李三坪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二百萬元 │一四九七○三 │└──┴────────┴─────────┴──────┴───────┘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