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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對上訴人丙○○提供之合夥拆除三鶯保齡球館結算收支表支出欄第八項給付相對人國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托板車運送費新台幣四萬四千元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應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曾陳述本件訴訟為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然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上卻記載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一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國雄公司請其提供可明實際之憑證,然一審判決筆錄卻記載為寄給上訴人,是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及國雄公司均無法提出合法憑證,足認該法律行為無效。

(三)上訴人原即有陳述對爭議之結算收支表是為第三者之陳秋妹所做,顯然是否由作成名義之被上訴人所作成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亦一審於判決筆錄上卻認為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要件不合,亦有違誤。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針對合約書,匯款單,清算分析表,存證信函等,認為當時有附保留意見,故沒當場提出。對暫時收據,當時亦有保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稱:

(一)當時確實曾支付該筆款項,因為其沒有公司,所以沒有跟對方要憑證。

(二)針對合約書,匯款單,清算分析表,存證信函部分,已經當面結過帳,上訴人已經收了五萬多元,如有意見,上訴人應該當面提出來。

(三)暫時收據部分,當時上訴人錢也已經收去,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址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之十六號經營拾全拆屋及明新鐵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提示由訴外人陳秋妹所作,係伊與三鶯保齡球館之結算收支表,發覺虧損二十三萬餘元,該表支出欄第八項給付國雄起重手托板車運送費四萬四千元部分因欠缺派車簽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付款簽收單等憑據,以致難以認定。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憑據,惟距今被上訴人仍不提供相關資料,顯見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虛報不實。復依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欠缺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或未予保留上開憑據,已違反會計法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為合夥事業之清算人,上訴人為合夥相對人,被上訴人此虛報不實之行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結算收支表第八項給付國雄起重手托板車運送費四萬四千元部分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結算表之記載均依實際支出所記,因其沒有公司,所以沒有跟對方拿憑證,然系爭款項的確有支出,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間有合夥之事實,且兩造間合夥關係已經清算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合夥事業清算及財產分析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就合夥清算程序中,就某款項支出是否存在之爭議,上訴人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曾經合夥從事三鶯保齡球館拆除工程,而該拆除工程業已結束,亦即兩造間前述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且雙方在前述拆除工程完畢後,並就合夥之盈虧進行結算,乃進行合夥之清算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結算支出表影本可參。然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合夥清算之結算支出表第八項之給付國雄起重手托板車運送費之支出項目有所質疑,其主張乃是就執行合夥事務中,單一項目之收支是否存在之事實問題加以爭執,乃關於合夥清算中所牽涉之事實問題,即係非得以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且其主張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既非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利益者,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結算支出表第八項之給付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合夥拆除三鶯保齡球館結算表支出欄第八項給付國雄起重手托板車運送費四萬四千元之記載不實,而訴請確認該項債務不存在,並非主張該結算表是否由作成名義之被上訴人所作成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否准所請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B 法 官 周 舒 雁~B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