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六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連續數次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遭上訴人恐嚇之證據,否則即是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雖曾提出錄音帶一捲,作為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行為之證據,然該錄音帶係事後錄製,且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對話,亦係被上訴人乙○○○與其姐陳蕊刻意安排所致,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遭上訴人恐嚇,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然上訴人歷經數次訴訟,精神痛苦不堪,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因其祖父(即被上訴人乙○○○之父)之財產問題,確曾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多次以電話恐嚇、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非全然無因,並非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上訴人,況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權利並未遭受任何侵害,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三號偵查案件中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七年一月起多次恐嚇被上訴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犯罪,上訴人歷經數次訴訟,身心備受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誤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涉嫌侵入住宅、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涉嫌毀損門鎖,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要難認此部分為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其祖父之財產問題,確曾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多次以電話恐嚇、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提出恐嚇告訴,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權利並未遭受任何侵害,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權利受損,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涉嫌於八十七年一月起連續數次恐嚇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故意誣告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仍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曾多次陳稱:「(問:有無打電話給他們?)有的,我是質問他們欠我爺爺一百多萬為何不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我是要陳瑞和他們轉告甲○○他們,不要再打電話來辱罵、騷擾我們,否則我也會學他們,我意思是指我也會打電話去辱罵他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六行至第九行)、「陳瑞珠指責我為何不侍奉爺爺,我們二人才起爭執」(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第八行至第十行)、「我是有打電話給他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我只承認有打電話過」(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五行)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徵上訴人確曾因其祖父財產之問題,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甚至因此發生類似辱罵情事,故被上訴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爭執情節涉有刑法恐嚇犯嫌而據此事實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因,亦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事法上之恐嚇罪,猶待法院判斷,自難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申告之事實不能認構成恐嚇,惟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仍不得因上訴人獲判無罪確定,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事實而誣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告訴被上訴人二人涉嫌誣告,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指訴上訴人涉嫌犯罪,全屬出於故意虛構,因此就被上訴人被訴誣告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涉犯恐嚇犯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