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美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添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