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三○○號
上 訴 人 美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添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都有預借現金給被上訴人,所以扣掉工資後被上訴人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因為,從民國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兩造之業務往來期間,上訴人總共給被上訴人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及發票稅金是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所以被上訴人還要給上訴人差額即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根本沒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反而經結算後,被上訴人還積欠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多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固曾交付一張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沒有兌現,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將上開支票退還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工,上訴人要付工資給被上訴人,所以就將上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抵銷上訴人要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七月份工資之用。上訴人之所以未持有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因未兌現而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持有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金錢,實不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左列文件為證:上證一: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之發票明細一紙、統一發票十二紙。
上證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織片代工請款結帳金額明細一紙、詳細物品與金額資料十三紙。
上證三: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領支票明細一紙。
上證四:八十九年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換現金開給上訴人之支票明細。
上證五:被上訴人代織工繳計算表十二紙。
上證六:被上訴人代織工繳計算表十二紙。
上證七:上訴人生產製造通知單十三紙。
上證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針織票款明細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目前只有持有被上訴人開給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的支票和六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如果上訴人手上還有另外一張面額三十萬元的支票,則被上訴人就承認欠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元。因為上訴人並未持有該面額三十萬元的支票,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份為上訴人代工之產品與金額明細一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多年來常提供毛衣原料紗指示被上訴人為其承攬代工織片,至八十九年八月為止,上訴人均按時給付代工工資。然同年九、十、十一月份之代工工資共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扣除該期間預付款五十萬元,及至八月底止,尚欠上訴人之預借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工資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給上訴人統一發票之稅款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亦迄未據上訴人給付,以上共計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履催上訴人給付無效,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上訴人亦相應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差額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交往多年來,被上訴人常以支票向上訴人預借工資款週轉,嗣後再計算以上訴人應付之工資抵償,其中一筆三十萬元預借款之支票,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未予提示兌領,並於計算工資時將原支票退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一再誤認該三十萬元上訴人已經獲償,而於會算時堅持主張不應再於工資款項中扣除,致發生認知差距。其實從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兩造之業務往來期間,上訴人總共給被上訴人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及發票稅金是五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所以被上訴人還要給上訴人差額即十二萬三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根本沒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反而經結算後,被上訴人還積欠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多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之工資款共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各該月份工資計算表六件為證。經核其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製作三件,其相同月份之工資金額則略有不同,上訴人所製作之部分分別列明代工之型號、件數、單價及金額等項,被上訴人所製作部分,除列有上開項目外,並記載有代工之品名,較為具體確實,認為可採,因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三個月之代工工資為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等情為實在。該款項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被上訴人結欠上訴人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及抵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上訴人預借款五十萬元後,餘額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即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款項。此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開發票日百分之五稅額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上訴人不爭執之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稅款債權之主張事實,亦堪採信。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工工資及稅款合計為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尚無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借工資款三十萬元,交付同額支票(票號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予上訴人收執,該張三十萬元支票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之請求未予提示兌領,但已在計算八十九年七月份代工工資時由上訴人逕予扣抵而將該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由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份工資計算表均有相同之記載可明。即該八十八年七月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之工資款共三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扣抵被上訴人預借款三十萬元後,上訴人僅支付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予被上訴人並將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退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三十萬元預借款部分既已扣抵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款項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三十萬元預借款項之債務即已滅,甚為明瞭。上訴人雖未提示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領得票款而將該支票退還被上訴人,不得謂為未領取票款即為尚未受償,而主張再於其後之八十九年九、十、十一月份應付工資中扣抵,當無疑義。
(三)抑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僅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和六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且如上訴人還持有另外一張面額三十萬元的支票,被上訴人就承認尚欠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其目前僅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五十萬元與六十萬元支票各一紙,與目前並未持有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等情,均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堅持其對於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上開已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支票票款債權云云,然上訴人之所以未兌現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逕予退還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同意以上開支票作為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迭如前述,則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十萬元之債權,否則上訴人何需將該三十萬元之支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返還該三十萬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支票,卻仍堅持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三十萬元之債權,實不足取。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三十萬元票款債權已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債務兩相抵銷,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仍有上開已返還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債權,此為事理之當然。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面額三十萬元之票款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對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債權扣掉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工資與發票稅款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元,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代工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年年一月一日起算部分,其請求缺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