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謝忠良等人共同提供系
爭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等四筆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惟被上訴人與謝忠良、謝春等六人僅為前述四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地主,若其他持分地主謝簡緞、謝阿祥等人未能一併合建,則被上訴人等六人之土地持分,仍無法達成合建之目的,故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賦予被上訴人等地主六人義務,由該六人推派謝忠良代表與其他未訂約之持分地主謝簡緞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俟辦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六人後,提供與上訴人合建,此由契約第十七條文字表面意義記載甚明,原判決未明瞭其義,又未行使闡明權,即在被上訴缺席且無答辯狀之情形下,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法。
㈡依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訴外人謝忠良既代表被上訴人
而有與訴外人謝簡緞等人簽約之義務,彼等拖延一年未能簽約,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及謝忠良等人向其他共有人購地,被上訴人於接到上訴人存證信函後,又未能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對訴外人謝忠良違約之事實負同樣違約之責任,上訴人爰依法解除合建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又上開合建契約之其他簽約者,即訴外人謝忠良、謝春、徐文進、徐國煌及徐
國輝等人,業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另案判決謝忠良、謝春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確定在案,及訴外人徐文進、徐國煌、徐國輝與上訴人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同意返還自上訴人收取之保證金,是上開合建契約之其他簽約者,均經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或合意解除契約,僅餘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保證金。
㈣上訴人僅給付訴外人謝忠良個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另五十萬
元係給付謝忠良母親謝春之保證金,並未另外提供其他資金供謝忠良向未簽本件合建契約之地主謝簡緞等十人購買持分,而謝忠良與其他地主謝簡緞等人其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基於謝忠良個人之名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前同意提供資金,供謝忠良購買地主謝簡緞等人之持分等語,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訴外人謝忠良與其他未簽本件合建契約之地主謝簡緞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係約定謝忠良代表向地主謝簡緞
等人買持分,而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被上訴人不負購買持分之義務。當時,上訴人公司並給付謝忠良一百萬元,上訴人公司允諾以每坪八萬元向謝忠良購買,而謝忠良則以每坪五萬元向謝簡緞等人購買土地持分,其後因上訴人不願付款,而謝忠良即無法向謝簡緞購買持分,謝簡緞等人乃解除契約,謝忠良因而發生違約,而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僅負提供自己土地持分之義務。伊仍願依契約提供本人之持分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保證金。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對訴外人謝忠良、謝春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部分,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民事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其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依據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查上訴人於該案係依據契約無效之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與本件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之債務不履行,經催告後解除契約,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保證金,其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三、又上訴人另以訴外人謝忠良、謝春違反上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謝忠良等二人返還保證金各七十五萬元乙案,固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惟查,該案訴訟之被告係謝忠良、謝春二人,與本案之當事人已有不同,且上訴人於該案係以謝忠良等二人違反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與本案係依據該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等四筆土地與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五十萬元,雙方並於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地主方應由謝忠良代表與其他持分地主謝簡緞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辦妥移轉登記後提供予上訴人公司合建,惟訂約迄今已五年,地主方仍未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後提供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完畢,並於文到五十日內移轉登記完成,任何一項如有逾期不完成即解除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到信函後仍未辦理迄今,爰以起訴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惟於本院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係約定謝忠良代表向地主謝簡緞等人買持分,而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被上訴人不負購買持分之義務,上訴人公司並給付謝忠良一百萬元,上訴人公司允諾以每坪八萬元向謝忠良購買,而謝忠良則以每坪五萬元向謝簡緞等人購買土地持分,其後因上訴人不願付款,而謝忠良即無法向謝簡緞購買持分,謝簡緞等人乃解除契約,謝忠良因而發生違約,然伊並未違約,伊仍願依契約提供本人之持分與上訴人合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合建契約書、保證金支票、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曾與上訴人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及上訴人有催告履行向其他未簽訂合建契約之地主謝簡緞等人購買持分等情,俱不爭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當事人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是以,就契約之某部分條款,雖無法探悉當事人之真意,然若就契約之其他條款相互對照,並斟酌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可得探悉當事人之真意者,即應將所調查之結果作為該契約條款之解釋方法,不得僅以當事人之某部分契約條款約定文義不明,即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四、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書,其第十七條第四項載稱:「謝簡緞、謝阿祥::等人部分出售給謝忠良,由謝忠良代表簽約,俟辦妥移轉登記後提供與乙方合建」等語,此項約定若單從其字面作解釋,固顯得隱晦不明,惟通觀契約全文,相互對照以觀,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於條首既標明為「其他約定」,且其次序規定在該合建契約一般約定條款之後,再另行約定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之義務等情以觀,該條之「其他約定」,應係對於本合建契約一般約定條款之補充約定。又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既屬契約一般約定之補充規定,則其與合建契約書之其他相關約定條款,自應無相互排除適用之意思,否則即有造成契約條款前後相互矛盾之可能。
五、次查,上開合建契約之前文載稱:「立合建契約書人土地提供人:謝忠良等六人(詳如附表)(以下簡稱甲方)與房屋興建人:民凱建設有限公司乙○○(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土地及乙方出資合作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參層磚牆隔間集合式別墅:::」;第一條則又載稱:「基地及土地面積(一)甲方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
九二、九三地號土地肆筆,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等語;而該合建契約之立約人(即甲方)為謝忠良、丙○○、徐文進、徐國煜、徐國輝、謝春等六人。是本件合建契約書簽約人之甲方為被上訴人及謝忠良、徐文進、徐國煜、徐國輝、謝春六人,乙方則為上訴人;依該合建契約書前文及第一條之約定,為甲方之被上訴人等六人有共同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一、九一之一、
九二、九三地號土地四筆,而由乙方之上訴人出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參層磚牆隔間集合式別墅之義務,應屬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及謝忠良等五人依契約前文及第一條之約定,即有共同提供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
一、九一之一、九二、九三地號土地四筆與上訴人合建之義務,且提供前開四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等六人共同之義務,綜觀上開合建契約之全部條款,顯難解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僅在提供其個人所有土地持分供上訴人合建,而被上訴人復無法進一步舉證證明伊僅須提供自己之土地持分,所辯伊僅有提供自己土地持分之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六、再查,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為其他一般約定之補充約定,本無排除上開合建契約之一般約定之意思,亦即,依上開合建契約之前文及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等六人有共同提供上開四筆土地與上訴人合建之義務,此項共同義務,自不應第十七條之其他約定,而排除適用。準此,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所載「謝簡緞、謝阿祥::等人部分出售給謝忠良,由謝忠良代表簽約,俟辦妥移轉登記後提供與乙方合建」等語,所謂「代表」,應解為係合建契約之甲方簽約人,委由謝忠良出面與謝簡緞等人簽訂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此從後段載稱「俟辦妥移轉登記後提供與乙方合建」等語,與前述被上訴人等為契約之甲方而有共同提供土地與乙方合建之義務等情相互對照,應屬無疑。從而,第十七條第四項,即應係指被上訴人及謝忠良等五人有提供上開四筆土地與上訴人合建之義務,而上開四筆土地之持分於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時,尚有部分持分屬謝簡緞等人所有,應由謝忠良代表被上訴人及其他簽訂合建契約之四人,向謝簡緞等人購買土地之其他持分並辦妥移轉登記為謝忠良等人所有後,提供與上訴人合建等情,始為當事人約定上開合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款之真意;此另從上訴人所提謝忠良其後即出面與謝簡緞等人簽訂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件以觀,益足徵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四項,係約定謝忠良代表向地主謝簡緞等人購買持分,而由上訴人公司出資,被上訴人不負該條項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應允出資,供謝忠良購買謝簡緞等人持分,事後却不願出資,致謝忠良因而違約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合建契約上亦無任何由上訴人出資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復無法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七、綜上所陳,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前文及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及謝忠良等五人既有提供上開四筆土地之全部與上訴人合建之共同義務,且依合為建契約第十七條第四款補充約定,謝忠良本應代表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約者,向謝簡緞等人購買合建所須之土地持分,然謝忠良其後既未能代表被上訴人等其他簽約人向謝簡緞等人購得合建應有之土地持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謝忠良等人均已違反上開合建契約所約定提供土地之義務等情,即值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等情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履行遲延,經催告後而解除契約,並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本案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假執行部分外,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B 法 官 葉靜芳~B 法 官 林春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