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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九紙為其論據。

(二)惟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其上抬頭分均分別載有「明達台照」、「鈺龍台照」等文字,而「明達」係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明達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達公司),「鈺龍」則係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鈺龍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龍公司),有臺北縣政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可證。故承攬契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明達公司及鈺龍公司,上訴人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酬金之義務,顯有錯誤。

(三)明達公司及鈺龍司於發包予被上訴人從事模具設計工作,均有依約支付酬金。且被上訴人承攬明達公司及鈺龍公司模具設計之時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而每次簽收單相隔之時間皆達數月之久,倘明達公司或鈺龍公司於每次承攬完成之際,均拒不支付酬金,被上訴人早已拒絕承攬,衡理亦不可能持續承攬三年之久,故被上訴人主張酬金未獲支付云云,顯有失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喜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明達公司與鈺龍公司其實是「法人形骸化」的個人(個體戶),因從未見過其他股東,也並無所謂的公司員工。全係上訴人個體經營。就如同八十九年六月之簽收單「乙○○台照」與乙○○本人之簽名一般。全係乙○○之個人行為無誤。

(二)上訴人之上訴內容所謂簽收單相隔時間較長,若上訴人不支付酬金,被上訴人早已拒絕承攬云云。然因兩造原為朋友,基於友情之支持,被上訴人才有可能多次再次承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承攬上訴人之模具設計工作,被上訴人均如期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受領,工作報酬計八十六年度七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度七萬三千元,八十九年度七萬三千元,惟上訴人經履催不付,因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其上抬頭均分別載有「明達台照」、「鈺龍台照」等文字,而「明達」係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明達公司,「鈺龍」則係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鈺龍公司。故承攬契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明達公司及鈺龍公司,上訴人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又明達公司及鈺龍司於發包予被上訴人從事模具設計工作,均有依約支付酬金。且被上訴人承攬明達公司及鈺龍公司模具設計之時間分別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而每次簽收單相隔之時間皆達數月之久,倘明達公司或鈺龍公司於每次承攬完成之際,均拒不支付酬金,被上訴人早已拒絕承攬,衡理亦不可能持續承攬三年之久,故被上訴人主張酬金未獲支付云云,顯有失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共二十二萬二千元之模具設計費用,無非以其所提出之卷附送貨單共九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上訴人亦自認前開九紙送貨單上簽章欄裡之「乙○○」是彼所自行簽名,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略以:該等送貨單之抬頭均分別載有「明達台照」、「鈺龍台照」等文字,而「明達」係上訴人任負責人之明達公司,「鈺龍」則係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鈺龍公司,故承攬契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明達公司、鈺龍公司等語。經本院觀諸上開卷附九紙送貨單,僅有一紙金額共七萬三千元之送貨單上抬頭部分是寫「乙○○(即上訴人)台照」,其餘八紙送貨單之抬頭部分係均載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再明達公司與鈺龍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上訴人乙○○,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可稽,足徵其餘抬頭部分載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之八紙送貨單所表示者,應係明達公司與鈺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況被上訴人自承前開送貨單上之抬頭部分之文字均係彼自行書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徵被上訴人當時明知係明達公司與鈺龍公司委託彼承作模具設計工作,彼始會在前開八紙送貨單上記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雖被上訴人辯稱彼在該等八紙送貨單上記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係上訴人要彼如此書寫,彼以為係要送貨之目的地公司,彼不知上訴人有設立該二家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有模具設計委託關係有數年之久,況前開明達公司、鈺達公司在上訴人所營業之工廠上均掛有招牌等情,亦經證人曾喜彬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前開有關不知明達公司與鈺龍公司係上訴人所設立,彼以為是要送貨之目的地公司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係獨立之法人,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條與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送貨單共九紙僅有一紙金額共七萬三千元之送貨單上抬頭部分是寫「乙○○(即上訴人)台照」,其餘八紙送貨單之抬頭部分係均載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再明達公司與鈺龍公司均係依法設立之公司,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均係上訴人乙○○,迭如前述,則除前開抬頭部分是寫「乙○○(即上訴人)台照」之金額為七萬三千元之送貨單係可證明兩造間有模具設計承攬關係外,其餘八紙抬頭部分載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之送貨單,充其量僅得證明係明達公司或鈺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模具設計承攬關係,此部分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模具設計承攬關係,雖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係上訴人乙○○,惟個人與公司在法律上而言,係迥然不同之個體。換言之,依前開八紙抬頭部分係載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之送貨單,僅得證明係該二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模具設計承攬關係,則負有給付此等承攬報酬義務者,應係該二家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就前開八紙抬頭部分係載有「明達台照」或「鈺龍台照」等文字之送貨單部分,未對前開二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而對上訴人個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抬頭部分是寫「乙○○(即上訴人)台照」之金額為七萬三千元之送貨單,上訴人自承該送貨單上之簽名是其所親自為之,則就此部分兩造間確成立模具設計之承攬關係,當無疑義。上訴人雖以業已清償此等欠款或如未清償,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繼續為上訴人為模具設計工作云云,資為抗辯。然上訴人對於此等業已清償承攬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此部分有關業已清償欠款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在七萬三千元本息範圍,原審判予准許,為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逾此範圍部分,原審失察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該部分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