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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第四四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C、E三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屬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鄰地同段四0二號土地,二筆土地之界址向以附圖一所示A、E二點(即為舊地籍圖一三○三、一三○四號)連線,經核與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調之八十四年度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上載界址點點號及座標位置相符。況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履勘,以現場建物位置配合上開二個座標點加以套繪,依該次製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C、D二點連線(即前述一三O三、一三O四二個座標點之連線),上訴人之建物並未越界,未料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經該所依職權協助界址實施測量結果,第一次重測後之界點仍為一三○三、一三○四號,然第二次重測後,出現新點號二六六、二六七即附圖一所示之C、E連線,致使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發生位移,此與上訴人事後是否增建違建無關,原審捨上開客觀事實不顧,徒以上訴人事後有增建,即推論系爭土地之界線如附圖所示之C、E兩點連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己○○、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同被上訴人己○○、乙○○、甲○○。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四0二號土地,其界址於八十四年重測前,係為如附圖一所示A、E二點(即為舊地籍圖一三○三、一三○四號)連線。且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亦曾就建築線測量,依測量結果所製成之平面圖,建物全然在自己之土地上,並經建管單位審核通過,未料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經該所依職權協助界址實施測量結果,第一次重測後之界點仍為一三○三、一三○四號,然第二次重測後,因上訴人與承辦人員起衝突,而出現新點號二六六、二六七即附圖一所示之C、E連線,致重測後面積較原面積減縮約六點七六七平方公尺,案經臺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爰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A、C、E三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地籍重測乃為使地籍趨於精確所辦理之程序,上訴人憑空推定A、E兩點連線為界址線,於法無據,應以重測後之界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同段四0二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一七號確認界址事件,確認界址線為如附圖一所示C、E兩點連線,並已判決確定,此為本院調卷查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爭執該界址線之位置,本件確認所有權事件亦應以該確認判決確定之經界位置,判斷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範圍。查上訴人主張A、C、E連線範圍內之土地,已在C、E連線之界址線之西側,屬於被上訴人共有同段四O二號土地範圍內,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及請求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四O三號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核無必要,爰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B 法官 李昭融~B 法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