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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聲字第五三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間,抗告人之公公李烏車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

竹圍小段五四之一五、五四之五、五四之四地號三筆土地出售他人,由李得川與相對人以該款興建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九號房屋,興建時即約定一○七號房屋歸抗告人所有,一○九號歸李得川所有,當時雙方尚未分析家產,故抗告人仍占有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嗣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李得川與抗告人始書立財產明細表,正式結算,由抗告人占有一二五號房屋,另一○七號房屋乃約定暫由李得川使用,並約定如抗告人現居住之中央北路一二五號未供出時,不得占有中央北路一○七號房屋。迨七十六年間,一二五號房屋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徵收,李得川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七日具領建物補償費,自與抗告人依約供出無異,故依雙方約定,李得川自應將一○七號房屋遷讓交予抗告人,詎屢經催討無著,抗告人乃依財產明細表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李得川將上揭一○七號房屋遷讓交還抗告人,本院第一、二審法院亦均認抗告人之請求有理由,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對李得川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四號強制執行,詎李得川為避免強制執行,竟由相對人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受理,並向鈞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相對人乙○○○主張系爭房屋一樓為其興建,其為所有人等語,惟查李得川

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號一案中,自認系爭房屋為其興建。惟至該案上訴後始改稱系爭房屋係屬乙○○○所有。又陳李玉寬於該案中提出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工程承包合約書,惟抗告人與李得川所立之財產明細表則係六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立,茍該屋真正所有人確係乙○○○,何以李得川在財產明細表稱係其所建,足證該房屋確係李得川所建,乙○○○非所有權人。

㈢另相對人甲○○主張系爭房屋二樓為其興建,其為所有人等語。惟查乙○○○

係李得川之妻,甲○○、李東華係其子,且該房屋二樓部分係附屬建物,由一樓屋內登內梯而上,惟該案上訴後,李得川始改稱係由鄰屋一○九號二樓登上使用,與其在原審所述不符,顯不實在。

㈣系爭房屋之一樓所有權人並非乙○○○,二樓鐵皮屋所有人亦非甲○○,業經

鈞院判決確定,故抗告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原審疏查,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至鈞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強制執行,顯屬率斷,並非妥適,且系爭房屋位處鬧區夜市,相對人將之出逋之租金收入月租為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故原審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

二、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以其向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一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閱前開執行卷及原審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定相當之擔保准許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供擔保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該項擔保既係備賠償債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此項擔保額即應斟酌債權人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六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其就抗告人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九一七四號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李得川交付之標的物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八四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一層(面積八

十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層鐵架造(面積八九.九二平方公尺)房屋有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受理,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已經原審法院調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九一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次查該項擔保既係備賠償債權人即抗告人所可能受之損害,即應斟酌債權人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抗告人於本願三重簡易庭另案請求債務人李得川遷讓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系爭房屋之價值,且經核定為十八萬六千元,有相對人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另查相對人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即十八萬六千元,足證如相對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即抗告人可能受之最大損害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故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十八萬六千元後,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洪字第九一七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本件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號請求債務人李得川交付系爭房屋,已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復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係為延宕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確定判決影本二件為證,核均係相對人就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法上理由,與相對人得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要屬二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 官 陳麗玲~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丘淑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