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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右聲請人因原告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致凱間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重簡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設籍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而非裁定書所載,故何來受合法之通知。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罰鍰,非裁定書所載,法院得以裁定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證人已受同法第一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而非裁定書所載,法院得以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且抗告人並未受第一項法條之裁定,故何來以第二項法條之裁定。原審竟未依法進行告知,且用法不當,顯非合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證人)自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迄今均設籍基隆市○○街○○○號,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屬實,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合先敘明。又原審前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證人甲○○」到庭(寄送地址均為基隆市○○街○○○號,通知書均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均於送達文書上註明「請務必到庭,不到則處罰鍰」,且通知書上注意事項第六項亦載明「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未為合法通知,即予裁定科罰云云,應無可採。

四、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固規定「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惟前開法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如理由第一項所載。是抗告人爰引修正前之舊法,指摘原審用法不當云云,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經原審合法通知(寄存送達於戶籍地),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原審誤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 官 鍾啟煌~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