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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即被告 甲○○相 對 人即原告 乙○○ 住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0四八)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對抗告人甲○○提起給付報酬金事件第一審訴訟,鈞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抗告敗訴在案,抗告人並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雖第一審卷附有送達證書為證,惟並未由抗告人及家屬簽收任何判決或筆錄,郵政機關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抗告人不知宣示判決筆錄已寄存於派出所,致未能具領知悉,上訴期間自不得開始起算,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逾上訴期間逕予裁定駁回,於法無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不能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本文、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均係以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為其送達處所,有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等送達證書,及相對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亦同,故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變更之情形。又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0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判,宣示判決筆錄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卷附第五十四頁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稽,雖抗告人抗辯郵政機關未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無從知悉寄存事實及寄存處所,致未具領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檢附送達證書影本函詢板橋郵局投遞股,該局以「貴院寄交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呂霖君之雙掛號訴訟文書,本局於寄存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前,確依相關規定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戶之門首無誤」等語回覆,有卷附該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以00000000─00四號函可資佐證,顯見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翌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