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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會款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房屋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六七二號、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八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未取得該部債權,迄未受償,其餘四萬元,已由相對人陸續償還聲請人。今相對人之房屋業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於以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書、八十八年不重小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六七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七九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八二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五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二五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八六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二○三五號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一七一號假扣押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書、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六七二號、八十八年度重小字第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卷、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四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六八二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八六九號支付命令卷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日期:2002-03-05